【投書】大連法輪功學員家屬聯名控告迫害者

--控告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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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2年12月17日訊】控告人:馬瑞田、馬愛兵、韓學明、劉清濤、王德發、郝耀珊、韓新豔、秦玉蘭、于元敏、葉樹輝、李淑芬家屬。

被控告人:大連市公安局金州新區公安分局、哈爾濱路派出所、大孤山派出所、灣裡鄉派出所、黃海路派出所、開發區看守所、開發區檢察院辦案人員。

控告事項:

1、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非法拘禁、非法抄家及入室搶劫行為。大連經濟技術開
發區檢察院明知馬瑞田、馬愛兵、韓學明、劉清濤、王德發、郝耀珊、韓新豔、秦玉蘭、於元敏、葉樹輝、李淑芬等人無罪,而依然對以上人員提起公訴,構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2、依法恢復馬瑞田、馬愛兵、韓學明、劉清濤、王德發、郝耀珊、韓新豔、秦
玉蘭、于元敏、葉樹輝、李淑芬等人身自由。

3、保護馬瑞田、馬愛兵、韓學明、劉清濤、王德發、郝耀珊、韓新豔、秦玉蘭、
于元敏、葉樹輝、李淑芬等人的合法權益。

事 實:

2012年7月6日,大連市公安局金州新區公安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大孤山派出所、灣裡鄉派出所、黃海路派出所等在同一天早晨蹲坑或以謊話叫開多家法輪功學員家門,用暴力手段非法綁架了幾十位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學員,後瘋狂抄家,搶走大量現金、多張銀行卡、電腦、書籍等私人貴重物品若干。其過程中辦案人員不說明身份、不出示證件、搶走物品沒有清單、將人綁走後不通知家屬、不給家屬拘留通知書、批捕的人員不給家屬批捕通知單。在多位家屬四處打聽才得知家人的下落。人關押在看守所後只讓家屬存錢,不讓存衣物,衣物逼迫在看守所內買高價的。此過程當中執法人員以執行上級命令為由執法犯法,家屬為維護家人及公民的合法權益,已聘請律師介入。對馬瑞田、馬愛兵、韓學明、劉清濤、王德發、郝耀珊、韓新豔、秦玉蘭、於元敏、葉樹輝、李淑芬等追究刑事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而涉及的偵查人員涉嫌徇私枉法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以上等人的案卷於2012年11月8日由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檢察院遞交到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現多位家屬向有關部門反映並建議撤訴,對違法部門的違法行為投訴、控告,希望管理部門給予審核並監督改正,將以上等人立即釋放。

理 由:

一、,我們家屬信仰合法,法輪功不是邪教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0條只認定會道門為邪教組織,並沒有認定法輪功為邪教組織。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時,同樣也沒有認定法輪功為邪教組織。網查,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認定的邪教有7種:1呼喊派、2門徒會、3全範圍教會、4靈靈教、5新約教會、6觀音法門、7主神教;公安部認定的邪教有7種:1被立王、2統一教、3三班僕人派、4靈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兒、6達米宣教會、7世界以利亞福音教會;以上14種,都沒有把法輪功列為邪教。其實認定這14種為邪教也沒有法律效力,因為法律沒有授權任何國家機關認定,上述認定屬越權行政。

2、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會頒佈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根本沒有提到「法輪功」三個字。

3、《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說的是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而不是法輪功宣傳品,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把法輪功定為邪教。因為法輪功是有益身心、造福社會的功法,根本與邪教沒有任何關係。

4、1999年10月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記者採訪時,個人宣稱法輪功是邪教。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邪教》。江澤民的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日報》發表的文章更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司法機關只能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5、《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因此,製作、散發法輪功真相宣傳品也是合法的。

二、我們家屬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我們家屬修煉法輪功的目的是按「真、善、忍」做好人,不斷地提升自己的道德境界,從而達到強身健體和心靈的淨化,做社會守法的好公民,在主管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三、我們家屬客觀上也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

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我們家屬上述兩點均未實施。

1、我們家屬沒有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我們家屬是利用了哪個邪教組織,其組織形式、機構、成員、職能人員、管理形式是什麼? 是這個組織的什麼官職,是怎樣組織和利用該組織,下有什麼命令,有誰聽從其指使?

2、被控告人沒有我們家屬破壞任何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證據材料。我們家屬究竟破壞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以及破壞了哪一條法律或行政法規從而導致該法律或行政法規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

3、思想不能構成犯罪,法律只懲處行為,這是法律的基本原則。一個公民不管他有什麼樣的思想和信仰,只要他沒有危害他人的實際行為,就不能認為他是違法犯罪。思想信仰是自由的,法律只能管公民的行為,而不能限制公民的思想。宗教信仰屬於思想範疇,公民堅信某種信仰不違法,不構成犯罪,更不應受到刑事處罰。不管法輪功也好、還是佛教、道教、基督教,他們都應該是合法的,而且是平等的。不管他是那種宗教、那種學說,那種理論,那種思想,不管他是先進的還是落後的,甚至是所謂的封建迷信,只要沒有做出有害社會的行為,不損害他人的正當權益,不損害公共利益,法律就應該維護他,並給予他們平等的地位,保障他們正常的活動。

4、本案罪名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無論是違法還是犯罪,其本身並不能導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應用和實施,而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則是指行為導致立法機構或行政機關制定頒佈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應用、貫徹或實行,有這種能力的人只能是擁有國家權力機構的人。而法輪功學員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公民,根本沒有能力或機會破壞哪一部法律的實施。

四、我們家屬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反而是提升社會道德的一種方式。

我們家屬按照「真、善、忍」做好人,與人為善,身體健康、家庭和睦、鄰里關係融洽,在單位裡兢兢業業的工作,在社會中是守法公民,他們對社會和人民沒有半點危害,恰恰是社會道德提升的一種好方法。

五、既然應當明知沒有犯罪事實和法律依據,仍然對我們家屬等人以追究刑責為目的的立案、偵查,辦案人員就涉嫌徇私枉法罪。

信仰法輪功很久的人,周圍的人都知道,公安部門更是清楚,都是「死老虎」,去搜查,誰家都有幾本書、光盤或其他學習材料,一搜一個准、一抓一個准,這不能叫案件或破案。對大量搶劫、殺人、貪污受賄等惡性和有影響的案件沒有能力去偵查破案,只好製造這樣的假案來交差。二是因為辦案人員法制觀念淡漠,惟命是從的心理作祟。內心認為上級命令就是法律,認為只要執行上級命令自己就沒有什麼責任,不管是否違法甚至是犯罪。因為上級掌握著自己提職、提薪等生死予奪大權,不執行則可能遇到批評、處分、降職、降薪等風險。警察法和公務員法都明確規定,警察和公務員都要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執行上級明顯違法的命令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即首先要對法律負責,然後才是對上級負責、執行上級合法的命令。國內大量實例證明,執行上級嚴重違法命令的公職人員,事後大多受到了懲處。如當時破壞法律給全國造成巨大災難、積極推動文革的「四人幫」及其追隨者,受到重判,江青自殺死亡;專橫跋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的王立軍和薄熙來被追究違紀和刑事責任,違法追隨者重慶公安四大金剛鋃鐺入獄。不執行上級明顯違法命令可能受領導冷落、受處分、降薪、丟官,但和執行後可能下獄、開除公職、身敗名裂、良心長期受譴責相比,後者風險顯然大得多。

1、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構成徇私枉法罪。《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也規定了本罪的立案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和本案事實,本案偵查人員、審查、審批立案和刑事拘留等人員,都應當明知我們家屬等人依法不構成犯罪,仍然追究其刑事責任,均涉嫌徇私枉法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六、秉公執法,伸張正義,維護法制。

公檢法司工作人員作為國家執法者,應該對法律、正義、良知負責。有時當法律和道德發生衝突的時候,誰也不能藉口自己是服從命令而對自己違背良知和道德的行為開脫。每一個參與搆陷法輪功學員的警察、官員,執行上級迫害指令時,都同時違犯了法律,都要自己個人承擔法律責任。上級一方面誤導下級:執行命令,讓幹啥就幹啥,出了事沒責任,是上邊叫幹的,對法輪功學員「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殺」……;但另一方面又不敢下達書面文件,大部份指令都口頭傳達,這就是將來好讓基層參與者來替罪。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法西斯戰犯進行的紐倫堡審判中,那些在納粹集中營奉命屠殺猶太人的軍官、士兵、醫生和護士在為自己辯護時都稱自己只是在執行命令,沒有選擇的權利,是不應該遭到審判的。但是這樣的辯護最終沒有得到法官的認可。當時各國政府的立場不約而同:不道德的行為不能藉口是奉政府命令所為而求得寬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界線。結果他們最終被判絞刑處死。

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重要防線,是民眾的希望所在。法律、命令及通知,歸根結底是為了維護人類的良知和正義。目前在我國,某些命令及通知在某種情況下,存在著與國家法律和人類良知相衝突甚至嚴重違背的情形,比如在本案中,被控告人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來污衊、搆陷、打壓和迫害善良的法輪功學員就是嚴重違背國家法律和人類良知、違背社會正義的。和諧社會應該以遵守國家法律和道德良知作為我們每個人最高的行為準則,誰也不能藉口自己是服從命令及通知而對自己違背國家法律、違背良知和道德的行為開脫,明知法輪功學員是嚴格守法和善良無辜的卻對他們非法拘留、逮捕、關押就是有罪。司法是國家法律、人類良知和道德以及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防線,當面臨國家法律、人類道德良知和命令、通知的二難選擇時,希望司法機關能本著對國家法律的敬畏及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著對歷史負責的精神,以高度的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來維護社會正義,做出正確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後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希望有關部門能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綜上,請各級紀檢、檢察部門、人大委員會能夠關注和重視本案中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並切實履行好監督糾錯職能。以防止違法行為的存在進而損害政府和司法機構的形象,並切實保護好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請接受投遞的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法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答覆控告人。

我們期盼相關部門能早日讓我們的家人回家。我們是馬瑞田、馬愛兵、韓學明、劉清濤、王德發、郝耀珊、韓新豔、秦玉蘭、于元敏、葉樹輝、李淑芬的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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