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法院非法扣車 百姓狀告無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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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1日訊】案例簡介

孫永貴住在吉林省梨樹縣郭家店鎮曙光街021號,是郭家店永貴運輸專業戶。他的營運汽車被梨樹縣法院法官撬開車門鎖非法扣押,並被枉法出賣。經過十四年的依法訴訟,但問題都沒有解決,造成他全家生活非常困苦。

孫在上訪期間,遭到公安的非法拘留,造成他身心受到摧殘。14年來失去吃飯的工具,造成他一家老少靠討借生存,不能過正常生活,精神幾乎崩潰。

他呼請人民法院對梨樹縣法院違法侵權造成的損失依法賠償。請求全國人大依法監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給他一個合理公平的答覆。

致十屆三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呼籲書

十屆三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我叫孫永貴,家住吉林省梨樹縣郭家店鎮曙光委八組。1991年6月1日,我案外人的營運汽車被梨樹縣法院法官撬開車門鎖非法扣押,並在以後的時間裡枉法出賣。我近十四年依法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梨樹縣法院違法侵權造成的營運汽車台班損失依法賠償。可幾級人民法院審理此案的法官,公開隱滿證據,違反法定程序,違背憲法和法律規定,遊戲判決。2003年12月17日四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對孫永貴沒有違法事實,非法居留,兩級法院違法判決,保護非法機關公安局,枉法裁判公開化。現幾級法院對依法訴訟當事人打開的是隱滿證據,違反程序,違背憲法和法律,枉法裁判的大門,關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理案件的大門。全國人大您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立法機關和最高執法監督機關,孫永貴訴梨樹縣法院違法侵權造成損失賠償一案,公安局非法拘留一案,請求全國人大依法監督,此案指令哪個法院依法受理,公開依法聽證,對梨樹縣法院違法造成的營運汽車台班損失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審理,實體賠償,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樹立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形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全國人的權威。

此致

遞交人:孫永貴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請求國家賠償申請書

賠償請求人:孫永貴,男,46歲,漢族,郭家店永貴運輸專業戶。
住   址:吉林省梨樹縣郭家店鎮曙光街021號。
聯絡電話 :0434-5520238
賠償義務機關:梨樹縣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陳萬利,院長

賠償請求事項:

一、裁定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涉及的國家賠償做出認定。

二、由賠償委員會依法做出由賠償義務機關執行其《(1990)郭民字第225號調解書》過程中,給請求賠償人造成的營運汽車停運及其它損失賠償如下:

(一)賠償義務機關返還請求賠償人的吉林53-01388號解放牌141柴油營運汽車。91年6月1日汽車被扣押時,新車僅使用20個月,如不能返回同使用期同類型營運汽車,應扣除20個月使用折舊費,賠償5萬元。(在四平機電公司購買新車5.75萬元和辦理牌照、營業、運輸執照共計6萬多元)

(二)賠償義務機關返還隨汽車扣押的四桶柴油(每桶170公斤)、一只備胎、一塊篷布、繩子和衣物等,如不能返還實物,折價3,000元賠償。

(三)賠償義務機關違法侵權達近14年,造成我一家老少靠討借生存,不能過正常生活,精神壓力挺重,所造成的精神損失和名譽損失賠償五萬元。

(四)賠償義務機關自1991年6月1日扣押請求賠償人的營運汽車造成誤工(台班損失每月5,000元,現已162個月,共計81萬元)。延序的損失由賠償義務機關承擔。
綜上幾項賠償損失共計95萬元。

事實和理由

梨樹縣人民法院在執行該院(1990)郭民字第225號調解書過程中,非法將案外人孫永貴正在營運的吉林53-01388號解放牌141柴油汽車於1991年6月1日予以扣押,並在以後的時間裡違法變賣,後經控告梨樹縣人民檢察院(1993)黎檢民建字第1號再審建議中,對梨樹縣具法院執行(1990)郭民字第225號民事調解出:“認定事實錯誤,執行對象錯誤,認定高慶武與孫永貴合夥證據不足”的三項建議。(1994)四民終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書中已對“高慶武與孫永貴不是合夥運輸行為”的事實做出認定,撤銷了(1994)黎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二)、(三)項。1995年1月17日、5月5日,96年4月24日、5月28日分別向梨樹縣法院、四平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可四平中級法院把此案指定鐵西區人民法院審理賠償,(1996)西民初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做出“我院與原告不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糾紛,不適用民法通則賠償”的認定。據此,司法侵權的事實依法成立。然而,各級法院明知本案符合刑事賠償的條件,卻故意仍以民事糾紛,並繼續適用《民法通則》121條的規定只賠被法院低價變賣的汽車價款及同期利息,而對造成汽車多年不能投入營運的直接損失及其他損失予以漏判、漏賠,也可視為“拒賠”!上述行為,一起程序違法,實體不公,執行錯誤,枉法裁判,適用法律不當的司法侵權案依法成立。因此,故導致我個體運營中斷至今,從而不但干擾和破壞了國家發展個體運輸事業的秩序,而且直接對我在創收高效益的黃金年代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此,依照《憲法》第13條、第41條《國家賠償法》第16條第(一)項、第19條、第20條、第28條第(二)、(七)項、第3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10號《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第5條第(六)項之規定,特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司法侵權國家賠償申請。請賠償委員會依法立案審查,實體賠償。

此致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賠償申請人:孫永貴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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