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改革與制度創新 (12)

—中國大陸的憲政民主道路
張祖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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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治原則

法治是憲政民主的又一原則。其實質是真正確立憲法和法律至高無上的地位,在社會生活中奉行法治。亞里斯多德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最好的法律統治,哪一方面較為有利」這個問題時,就曾明確提出「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亞里斯多德著《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P167)他對法治的注解是:「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制定的法律應獲得普遍的服從;而人們所遵從的法律本身應該是成文的和良好的。」現代的憲政民主是以法治的精神為基礎的,因而特別強調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性與至上性。就字義而言,「法治」意味著法律的統治。從廣義上說,法治意味著人民應當服從法律,接受法律的統治。但是在憲政理論中,法治的含義較為狹窄,它主要是指政府應受法律的統治,遵從法律。

法治具有多層含義:根據十九世紀英國著名憲法學家戴雪(A.V.Dicey)1885年出版的《英憲精義》一書,謂法治含有三個觀念:第一、人人非經法院依正常程式確定為違法者,不得加以處分;第二、無論何人,包括統治者在內,皆應受制於同一通常之法律與法院;第三、個人所享有之權利,乃系憲法之源,而非憲法所賜予。不是憲法賦予個人權利與自由,而是個人權利產生憲法。以後的論者表述雖不太一樣,但並未超出其基本精神。《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法治「意指所有的權威機構,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機構都要服從於某些原則。這些原則一般被看作是表達了法律的各種特徵,如正義的基本原則、道德原則、公平和合理訴訟程式的觀念,它含有對個人的至高無上的價值觀念和尊嚴的尊重。」中國的法學學者梁治平在《新波斯人信劄》一書中指出:「法治」是指在治國方式上奉行「以法治國」的準則,它至少意味著法律對社會的全面控制,這個意義上的法律,便是全社會的「調節器」,這是講它的範圍;就其效力而言,在法治社會裏,只有法才最有權威,一切機構和個人都要受法律約束,沒有任何人或集團能夠淩駕於法律之上。

政府必須依照憲法和法律進行統治,所有國家機關和政黨都必須嚴格地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活動,不能有超越法律之上或法律以外的任何特權。政府對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管理,包括經濟、政治、文化、教育、科學、技術、國防、環境以及對外關係,都要依據法治精神和法律規定去做。對於違反法律的行為,必須依法追究,給予懲處。同時,法治原則不僅確認個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而且要求建立使人格得以充分發展的社會、經濟、教育和文化條件;不僅依法制止行政權的濫用,而且要使政府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藉以保證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和經濟的生活條件;不僅要確保司法獨立和律師業自由,而且要努力實現司法公正,執法公平,嚴格依法辦事。

根據法治原則,現代國家無不將憲法置於最高的法律地位,規定任何其他法律、國家機關和個人的行為都必須符合憲法,以此實現憲法和法律的最高權威,以有效地保護人的權利、人的自由和人的尊嚴,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只有真正確立憲法和法律的最高權威,才能有效地限制惡政、壞政、專制、腐敗的滋長,促進社會的良性發展;只有真正確立憲法和法律的最高權威,才能建立和維護市場經濟的正當秩序,使公民的財產權利得到保障,使公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質量得以不斷提高。在不尊重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權力大於法律的社會裏,即使有所謂的成文憲法,有各種名目的法律條文,也不可能實現真正的憲政,憲法和法律條文實際上形同虛設。

馬克斯.韋伯曾經依據統治的合法性,把社會統治類型分為三種,即:一、傳統型。這種統治形式篤信自古以來就存在的秩序和權力的神聖性,從而受到風俗習慣的制約。這種統治最純粹的形式是宗法家長制統治,它所要求的是臣民對主人的效忠與服從,個人的忠心乃是安排職務和根據等級階梯晉升的標準。因而在這種統治形式中,法律是沒有什麼地位的,人治成為基本的價值準則,權力的行使必須以被統治者習慣上服從的程度以及心理承受上限度為邊界。二、卡裏斯馬型。卡裏斯馬是指某些人具有的特殊的人格特徵:他們被認為有超自然、超人的力量與品質,因而被視為「無比英明」。這種特殊的力量和品質與其說是後天獲得的,不如說是大自然、神和命運賜給他的。在這種統治形態中,統治者也不是依據法律進行統治,而是憑藉本身的超群品質和人格魅力來吸引追隨者,從而進行有效的統治。三、法理型。這種統治類型以理性為基礎,並且依據法律來進行管理社會的活動。在這種社會中,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因為法律代表著一種大家所遵循的普遍秩序,人們服從命令乃是出於對法律的尊重與信守。

所以,無論什麼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個人對掌權者的服從,僅僅限於法律秩序所承認的界限之內。因此,法理型社會就是理性的法治社會。按照這種區分,中國古代社會當屬於傳統型社會,因為它是一個以宗法家長制結構為基礎的、以效忠關係為服從根據的人治社會。在這樣的社會裏,皇權至上是最高的行為準則 ,法律成為皇權的「附庸」而喪失獨立存在的地位,法律的至高無上性被皇權的絕對神聖性所代替,因而在法權領域中主流法律價值觀是「人治主義」或賢人政治論。湯瑪斯.潘恩曾精闢地論述到:「在專制政府中國王便是法律,同樣地,在自由的國家中法律便應該成為國王,而且不應該有其他的情況」。(《潘恩選集》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P35—36)

根據憲政民主的精神,法治不僅要具有形式的合理性,而且要具有價值的合理性。所謂價值的合理性,指的是體現在憲法和法律之中的價值觀念應該符合社會正義的準則。自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以來,自由、平等、安全、財產權利等個人權利一直是人們追求的價值目標。所以,價值的合理性就是指法治必須要把上述權利作為終極保護對象。也就是說,對公民個人合法權利的維護是法律的終極追求。現代新自然主義法學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富勒指出,人的自由和基本權利是法治的內在道德,而法治則是為了保障人的自由與權利的實現。此外,法治還有一些具體內容:如以普遍有效的法律作為社會控制的主要方式;國家權力和政府必須置於法律的嚴格制約之下;具有獨立的法院及其它司法制度的綜合系統;較為成熟的開業律師界;中立的法學家和法律學者團體;各種法律制定、修改和廢止的程式以及完整的技術性的法律知識體系等等。

四、控權原則

憲政民主基於保護人權和人的自由的基本立場,高度警惕政治權力的動向,尤其是集中掌握政治權力的政府的動向。為了制止濫用權力損害權利的現象出現,憲政民主的另一個基本原則就是控制權力。「憲法對當今政府的主要限制,就是政府必須尊重個人權利。當下,憲政事實上已成為保護個人權利的同義語,而且保護個人權利業已成為我們憲法法理學中的最為主要的部分」。([美]路易士.亨金著《憲政.民主.對外事務》三聯書店1996年版P136)世界立憲史說明,立憲政體就是控權政體,自由的政體;憲法不僅是一種權利,而且是一種對政府加以控制的法律。「憲政既有限政府」的古典信條就是一種自由主義的憲法觀。英國亨利三世統治時期的王座法院大法官佈雷克頓有一句名言「法是對權利的約束」。

為什麼要對權力進行約束或限制呢?因為權力既可以成就仁政,給人們帶來福音;也可以造就惡政,給人們帶來災難。而不受約束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必然造成絕對的腐敗。這樣的例證在人類歷史上比比皆是。歐洲中世紀的宗教裁判所在長達幾個世紀的歷史中,以鎮壓「異端」或「異端嫌疑者」為名,瘋狂地迫害一些思想家、科學家以及宗教改革家(如布魯諾、伽利略)。據統計僅西班牙的宗教裁判所在1483-1820年間就迫害了30余萬人,其中以火刑處死的多達10余萬人。德、意、日法西斯主義專政時期,悍然發動了人類歷史上最為野蠻的戰爭——第二次世界大戰,使幾千萬人的生命慘遭荼毒。中國的「文化大革命」長達十餘年的大浩劫,上至國家主席,下至黎民百姓無不深受其害,國民經濟到達崩潰的邊緣。嚴酷的事實教育了人們:對待權力,不能心存任何天真爛漫的幻想和放任自流的驕縱,而必須花大氣力建立一種能有效地約權力的制度安排,建立一道阻止權力濫用、權力腐敗、權力侵犯公民權利的堅固屏障。這種制度安排和屏障就是憲政民主的主張,以憲法和法制約束權力,以憲政來限政。

有沒有什麼別的方法可以不用憲政就能防止出現惡政、暴政呢?比如象古希臘的柏拉圖提出的讓聰慧睿智的哲學家執掌政權,領導國家,實現理想政體;比如象胡適等人在二十年代出提出的建立「好人政府」以監督貪污和以權謀私的腐敗現象(胡適其實是主張憲政的)。我們不否認上述主張的良善動機和濟世情懷,然而,無數歷史事實告訴我們,僅僅依靠統治者的聰明智識和道德自律是不可能保障政治清明和社會公正的。非憲政民主的方法要麼是「人在政存,人亡政息」;要麼是「善始者眾,克終者寡」;要麼是「仁政其名,暴虐其實」;總之,是靠不住的,是烏托邦式的夢想。文明社會的經驗表明,只有在憲政民主體制構架中,在全社會確立憲法與法制的權威,施行法治,對權力的使用作出明確的規範,對掌握權力的人進行制度化、法制化的監督與制約,才能有效地防止權力異化,切實地保障人權和自由。

憲政民主的理論淵源之一就是對人性的預設,人性是不完善的,有自私和濫用權力的傾向。美國憲法的創制者寫道:「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統治人,就不需要對政府有任何外來的或內在的控制了。......毫無疑問,依靠人民是對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經驗教導人們,必須有輔助性的預防措施。」(《聯邦党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9年版P264)因而憲政主義警告人們不要盲目相信政治家,而要使他們受制于憲法和公民的憲法權力,以降低政治風險。憲政就是基於對人性弱點的認識,通過法律化的政治程式,來限定和鉗制政治權力的公共規則和制度。因此,要使全體公民明白,政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權力是有限的(即「有限政府」),其權力只限於憲法和法律明確賦予的範圍,憲法和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權力,政府絕對不可以行使,否則就是越權、違法、違憲。

與以法限政和有限政府緊密關聯的一組控權方法就是分權與制衡(有人稱之為「憲政主義的兩大操作原則」)。分權與制衡的思想,可以追朔到古希臘和古羅馬時代。亞里斯多德在《政治學》中最先提出國家政體的職能應分為議事職能、行政職能和審判職能。到了十七、十八世紀,分權與制衡的思想作為資產階級革命的理論武器,被洛克、孟德斯鳩等人發展為「三權分立」(和權力制衡的理論。孟德斯鳩從為法國資產階級革命提供政治綱領和政權結構設計方案的目的出發,在肯定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同時,第一次肯定了司法權在國家權力系統這的獨立地位。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各資本主義國家憲法均以不同形式確立了三權分立和權力限制原則。儘管在本世紀三十年代以來,在以美國為代表的總統制共和國中,行政權力出現擴張的趨勢,使三權分立、互相制衡的理論受到挑戰。但是,分權與制衡的原理在現代憲政民主國家仍受到普遍的信奉與遵循,發揮著其難以替代的有效功能。總之,為了防止權力過於集中和被人濫用,就必須以憲法和法治支配和約束權力,保持一種有利於社會生態良性發展的動態法權平衡。 (待續)(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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