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罪”,是否舍本逐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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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各界议论颇多的所谓“性贿赂”问题,大有舍本逐末之感。

赞成立法制裁“性贿赂”的人士,一则强调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不法分子利用美色或花费巨资雇用妓女将党政领导干部拖下水,并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了财物贿赂,“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二则征引中国《唐律》、《清律》及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的刑法典,证明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上均曾有过先例,即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云云。仿佛“性贿赂罪”一天不设立,我们的党政领导干部就一天也不能免于被拖下水的危险,我们的司法实践就一天也不能与中国古代的“精华”和国外的先进经验顺利接轨似的。

不法分子“利用美色”或“花费巨资雇用妓女”将党政干部拖下水,这大约就是所谓“性贿赂”的两种主要形式。如此分类有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利用美色将显要人物拖下水,恕我浅陋,至少从春秋时越王勾践将西施献给吴王夫差,《三国演义》中司徒王允将貂蝉献给董卓算起,真不知上演了多少起“‘英雄’爱美人,美人误‘英雄’”的悲喜剧。此外还有美人自己前往“英雄”处投怀送抱,如前些日子传得沸沸扬扬的湖北某地一名曾有过“三陪”从业经历的女子,因后来与当地党政主要领导有床第之欢,而一跃成为宣传部副部长、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利用美色”与“花费巨资雇用妓女”之间存在着一个重大的原则区别,即前者无需花费钱物,而后者需要一定的经济投放。某老板派下属甚至自己的老婆去拖干部下水,如果他没有为此替干部支付任何费用,那么就属于“利用美色”的范畴;如果他为此向下属或自己的老婆支付了报酬,则与“花费巨资雇用妓女”向干部进贡属同一性质。如果能查实相应的证据,那么该老板向美色支付的报酬,也就等于向干部行贿的费用,因此对他原本就可以按行贿罪论处;如果查无实据,则与一桩普通的行贿案因证据不足而只有不了了之一样,也就无法追究该老板的行贿罪。

对干部而言,享用了该老板花钱雇用的妓女提供的性服务,在犯下受贿罪(因该老板已经犯下行贿罪)的同时,还犯下了嫖娼罪,虽然他本人没有直接支付嫖资,但因为接受了该老板的行贿,也就等于将受贿得来的钱物通过该老板之手作为嫖资支付给了美色一方。总之,只要不法分子“花费巨资雇用妓女”将党政干部拖下水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完全可以对不法分子处以行贿罪,对妓女处以卖淫罪,对干部处以受贿罪兼嫖娼罪,根本无需额外添加一项“性贿赂”的罪名。

赞成立法制裁“性贿赂”的人士,其逻辑出发点其实并不新鲜,与传统的“红颜祸水”论、“女人误国”论如出一辙。因此之故,有关人士事实上对被拖下水的干部不无同情,在主张设立“性贿赂罪”(严格讲应该是“性行贿罪”)的同时便不肯主张设立相应的“性受贿罪”。他们就没有想到,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再说了,不法分子谁也不是傻瓜,如果干部身上没有利用价值,如果干部在享用了他提供的美色之后不能给他批一块地、帮忙搞一笔贷款,人家赔了夫人又折兵,难道吃饱了撑的?

不认真反思党政干部一个个为什么如此轻而易举就能被拖下水,以及被拖下水之后为什么能够如此得心应手地全心全意为不法分子谋利益,而煞有介事地炮制一个什么“性贿赂”概念,我看这如果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无事生非,就纯粹是舍本逐末的多此一举! (工人日报 潘江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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