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海外校友致上海市司法界的公开信

上海交通大学部分海外校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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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09月27日讯】上海市司法界的先生们和女士们:

作为从上海交通大学毕业来到海外的交大校友,十年来虽身居世界各地,但我们一直关注着中国大陆的发展和现状,衷心盼望中华民族早日国泰民安。现鉴于我们的交大校友、原交大青年教师郭小军在上海被一审枉判并被关押至今仍在等待二审结果,并考虑到此案对上海司法界许多相关工作人员的未来关系重大,特地给你们撰写此公开信。

你们知道,继空前浩劫的文革之后,在1999年的7月22日,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发动了一场旨在消灭法轮功的新政治运动。这场新的文革牵涉到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其中上海司法界是在上边命令下参与了迫害法轮功,而交大原优秀青年教师郭小军则是受迫害的无数法轮功学员之一。

郭小军在学期间担任上海交通大学交大学生会主席,毕业后留校任交大电子信息学院计算机系基础部主任。早在1999年的镇压之前,郭小军已经开始修炼法轮功,身心受益。迫害开始后,郭小军不愿在压力下放弃个人信仰,于2000年被上海司法当局非法判刑五年,在上海提篮桥监狱遭受折磨,直到2004年底才出狱。不幸的是,由于坚持自己的个人信仰,郭小军于今年一月再次被抓、并被关押在上海市宝山看守所至今,其间遭受刑讯逼供、诱骗、精神恐吓等虐待折磨,导致郭小军在看守所内血压不稳,曾短期眼睛失明。7月6日上海宝山区法院草草地对郭小军非法判案,非法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目前,此案还在上诉期之内。

各位先生和女士,在司法系统工作,应坚守法律、伸张正义、呵护良善。然而,江泽民通过“610”办公室迫害法轮功,像当年的中央文革小组一样,完全是超越于中国法律之外的越权非法行为。中国的法律从来没有禁止过法轮功(参见附录部分引用国内学者的考证分析),希望上海司法界各级官员,不再盲目跟随江泽民和610的指挥棒践踏中国法律。

中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一个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直到目前为止,中国所有公开的法律文档(暂且不论其合法与否),甚至在关于邪教认定的最新正式文件,也就是公安部2005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9号)中,是都没有把法轮功作为邪教组织认定在其中。中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首先是行为而不是思想,因信仰而判刑是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的。

看来,尽管在江泽民淫威强迫下,人大常委会、两高、公安部被迫制定的一系列文件(详见附录二的4,5,6),但这些部门在公开的法律文件中完全按江的旨意行事,并没有直接针对法轮功这样劝人向善的功法,希望上海司法界各级官员也要注意给自己留条后路。

我们在此敦促上海各级法院停止用《刑法》300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这一罪名给包括郭小军在内的无数法轮功学员定罪、判刑。这一强加的罪名从法律的本身而言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没有谁能指出法轮功学员破坏了哪一条法律法规的实施。法轮功教人真善忍,已传遍世界114个国家和地区,不是“邪教”。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的角度看,没有“犯罪客体”,也谈不上“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犯罪构成四要素缺三个的情况下,上海司法界如果还违背良知、助纣为虐,公然诬判无辜的法轮功学员,即是在执法犯法,这是在害自己。

以史为鉴,几千年来,人们一直在说:“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执法犯法、陷害无辜、制造冤狱即使能逞凶一时,但是最终报应有期,恶果自食。在历史的过去,古代有严刑峻法的周兴落得个“请君入瓮”的下场;在近现代,前北京市公安局局长刘传新在1977年文革刚结束就畏罪自杀了;前苏联斯大林时期克格勃的几任头子手上沾满鲜血,事后都被逮捕枪决;曾射杀翻越柏林墙民众的东德士兵,尽管声称只是遵守上级命令,最后还是因谋杀罪在德国统一后受审入狱;今年7月,由联合国与柬埔寨政府合作成立的柬埔寨特别法庭判处前红色高棉监狱长杜赫35年徒刑。现在的中国,频频天灾示警,参与迫害法轮功的公检法系统部门人员及其家人中,患绝症或者猝死的案例越来越多,典型事例如前上海宝山区公安分局女警魏志耘及其丈夫先后猝死;曾在上海紧跟江泽民迫害法轮功的黄菊、陈良宇目前一人因绝症去世,一人因腐败被收监。像斯大林的打手贝利亚、毛泽东的打手江青等受到恶报,这些已有的前车之鉴,应该引起各位的警示。而且中共历史上历来玩弄卸磨杀驴的把戏,每次政治运动后都要杀掉替罪羊,继续伪装“伟大、光荣、正确”的形象。如文革结束后就把当时最听党的话的、杀人最多的七百多个警察拉到云南秘密枪毙,对家属谎称因公死亡。想想看,有谁会希望自己在将来面临这种可悲的下场呢?

历史上迫害正信的从来没有一个是成功的。两千年前欧洲的古罗马帝国就是在迫害基督徒之后发生了四次大瘟疫,不但迫害不成功,还导致人口剧减、国家解体。目前,江泽民、罗干等迫害法轮功的元凶,已经在多国法庭被起诉,其中西班牙和阿根廷等国家的法庭已启用普遍管辖原则(principles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以群体灭绝罪和酷刑罪或反人类罪,或传唤或通缉江泽民、罗干等罪犯。由此可见,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上海犯罪官员以后即使逃往海外,也没什么出路,因为无论国内外都有正义之士在追踪记录参与迫害良善的作案人员。

我们与很多世界上的正义人士都在关注着郭小军案的最终审判结果。相信读完此信(含附录)的各位自己内心应该清楚法轮功学员没有触犯中国任何一条法律,那么在公检法岗位上就不要再趋炎附势助纣为虐。祝愿涉及到上海法轮功学员案件的司法官员能守住良知,纠正以前的违法行为,抵制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在历史关键时刻能为自己作出正确的选择,留下正义的美名。

上海交大部分海外校友(按姓氏拼音排序):

归宇斌,制冷与低温工程专业2002年博士学位,现居加拿大
黄伟超,工程力学系2002年硕士学位,现居新加坡
蒋新霞,工业设计系1998年学士学位,现居英国
马有志,土木系学士学位美国土木工程博士,现居美国
梅建琦,机械工程专业2000年本科,现居日本
倪军,热能工程专业2001年学士学位,现居日本
王雪成,计算机系1997年学士学位,现居法国
吴晓天,工业设计系2001年学士学位,现居荷兰
叶剑飞,资讯与控制工程系1998年学士学位,现居加拿大
章俊,机械工程专业2000年学士学位,现居日本
张强,工业外贸系1996年学士学位,现居英国
张赟,工程力学系,1999年学士学位,现居新加坡
职玉山,机械工程系199届研究生96年哈工大博士,现居加拿大

2010年9月26日

附录

中国法律从未禁止过法轮功

一、“禁止”或“取缔”的真相

1、关于“禁止”
“禁止”是个相对模糊的概念,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立法,以此将某种言论或行为定为违法;另一种是行政命令。无论是立法还是行政命令,都不能违反国家宪法,否则这个“禁止”的本身就是违法的。

那么让我们来看一下中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也就是说,中国《宪法》是保护法轮功学员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信仰自由”的基本人权的,如果禁止中国人学炼法轮功,不但违背宪法,而且是对一九九八年十月中国政府加入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彻底背弃。换句话说,在中国,炼法轮功不犯法,而禁止炼法轮功才是犯法的。

2、关于“取缔”
让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历史。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江泽民、罗干出于个人私利,绑架中国政府,通过中央电视台,用“民政部”的名义播出了《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以下简称“取缔决定”)、公安部“六禁止”的《通告》(以下简称“禁令”)、《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

但这根本不等于“法轮功”被“中国政府”取缔了,为什么这么说呢?

首先,“取缔决定”声称取缔的是“法轮大法研究会”这个组织,而不是法轮功。而且,连“法轮大法研究会”被“取缔”之说都无法成立:

(1)法轮功于一九九三年被中国气功科研会正式批准吸收为其直属功派,并成立“法轮功研究分会”(或简称“法轮功研究会”、“法轮大法研究会”)。李洪志先生分别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九九五年结束了在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传功,此后专心于佛法研究,停止了气功办班活动。所以“法轮功研究会”在一九九六年三月正式向中国气功科研会提出退出中国气功科研会的申请,并得到了中国气功科研会的正式确认,完成了退会手续。因此,“法轮功研究会”从彼时起即已经不复存在。一个一九九六年三月就已经申请解散并得到解散批准的团体,怎么还能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再被取缔呢?这不就是江泽民和罗干在耍流氓吗?

所以民政部当时宣布的,只是号称要“取缔”一个已经在三年前就被批准解散的团体。至于“法轮功”本身,法轮功只有“真善忍”修炼原则和五套动作组成的功法,学炼者来去自由,没有名单、会费,不讲组织;“真善忍”原则留在学炼者的心里,五套功法带在学炼者的身上。任何法轮功学员所组成的组织和团体,并不等同于法轮功本身。所以从任何意义上说,法轮功都没有被取缔过,也无法被取缔。

至于民政部和公安部通告中的给“法轮功研究会”扣的种种罪名,完全是为江泽民要把法轮功“名誉搞臭、经济截断、肉体消灭”的目标,而编造的。这与文革时为了把国家主席刘少奇打成叛徒、内奸、工贼,给刘少奇搞了许多黑材料是同一回事。江泽民在中央电视台抛出无数黑材料,也均是指鹿为马、黑白颠倒,早已为无数当事人的给出无数证据所证伪。

(2)其次,“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是中共党内通知,只是不许“共产党员”修炼法轮大法,而中国人有十几亿,中共党员只有几千万,这并非不许“中国人”修炼法轮功的规定。而且,如果让炼了法轮功的中共党员在“修炼法轮功”和“党籍”之间选择,很多人会选择退出中共。

(3)民政部的“取缔决定”和公安部“禁令”都是国家行政行为的结果,这两个部门有必要出示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然而,这两个部门均未出示表示其行为合法性的具体、确凿的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给予授权。民政部声称其作出的“决定”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是“非法组织”,但是由前面的分析,“法轮大法研究会”在一九九六年三月退出中国气功科研会以前是经过合法注册的社会团体,在之后解散,解散后法轮功就再也没有组织存在,所以不是“非法组织”。再加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大量条例规定相当模糊,并没有对社团的具体行为规范、承担的法律责任作明确规定,所以“非法组织”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而公安部的“六禁止”通告是在民政部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取缔决定”基础上作出的,当然就更没有法律支持其合法性。

二、江泽民的栽赃宣传和抹黑

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开始,公安部突然在全国各大城市同时展开法轮功学员大搜捕行动,逮捕了已于九六年就自行解散的“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原成员和成百上千的法轮功义务辅导员。七月二十一日和二十二日,各地闻讯的法轮功修炼者纷纷走向当地信访部门要求停止迫害,却被警方强行驱赶、殴打、非法扣押与审讯。从大量的明慧网资料估计,当时全国各地被非法关押法轮功学员人数至少达三十几万人。

这里我们需要看清的是:
1、1999年7月20日的大抓捕,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开始的,是非法抓捕。

(1)法轮功学员的“4.25”集体上访是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的。他们遵守信访秩序,没有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没有损害公共场所的公私财物,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国家《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可以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等信访事项,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国家《信访条例》第十条规定:“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在天津市公安局四月二十三日暴力殴打和逮捕法轮功学员后,法轮功学员二十四日到天津市政府信访办上访,当日天津市政府信访办未能“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反而“敷衍、拖延”,不仅如此,天津市公安局再次逮捕了近四十名法轮功学员,那么在这种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四月二十五日,法轮功学员前往天津市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即中央政府的信访办反映情况,当然也就没有“越级上访”的问题。

(2)法轮功学员当时的上访除了具有法律依据外,还符合中共党内的有关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几乎从来都是装门面的):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的权利”。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要求,共产党员无论何时何地、对人对己都要尊重事实,按照事物的本来面貌如实地向党反映情况。

九九年七月份江泽民在实施大抓捕、宣布一些所谓的文件,都是为了渲染气氛和给法轮功抹黑,因为当时江泽民已经在同年四月份就违法内定了:要在三个月之内“消灭”法轮功。

2、大抓捕两天以后(即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三个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这是中共党内文件,不能用于行政司法;《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中唯一一个在民政部权限范围并有具体内容的,声称“法轮大法研究会”没有依法登记。即使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没有登记并不表示非法。民政部既没有取缔的权限,也没有扩大到所谓“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的权限,更无权扩大到广大法轮功修炼者及其活动。《公安部通告》非法无限扩大民政部决定到普通法轮功修炼者的活动。民政部和公安部只能发布部门规章,没有立法权,这两个文件都属越权。这两条部门规章都违反了宪法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也违反了宪法第5条关于“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

-中国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中国宪法第5条: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1999年10月25日江泽民在法国期间对法国《费加罗报》主编的书面采访讲话和同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不是中国法律。(但这说明了迫害法轮功确实是江泽民利用中共所进行的政治迫害而不是实施法律。详述见第三部分。)

4、1999年10月30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与中国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此外,该决定没有提到法轮功。这说明写文件的人可能还对良知、天理有所顾忌。

5、《高法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越权。《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两高在这里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同时也违反了宪法36条。此外,这两个解释也都没有敢提到法轮功。

6、2005年,公安部文件认定十四种宗教为邪教。此文件属于越权,同时违反宪法36条。但公安部这个文件认定的十四种宗教根本不包括法轮功。

正因为如此,在实际案例中,中共无法应用上述的“通知”、“决定”、“解释”作为法律依据而对法轮功学员广泛使用《刑法》300条,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刑法300条也没有提到法轮功。在实际应用中,作为“610”傀儡的检方在任何受迫害法轮功学员的案例中都未能举证哪一条国家法律实施被破坏,因为江泽民迫害法轮功十一年来,根本没有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按照中国法律,江泽民一伙对法轮功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三、迫害法轮功是江泽民违法所做的个人决定,是江泽民、中共、中国政府相互利用在搞政治运动,不是实施法律

以下证据,主要是来自中共内部的文件、讲话、信件,说明迫害法轮功是前中共党魁江××和中共相互利用、相互勾结的行动。

1.1999年4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出了绝密文件“关于印发《江××同志给政治局常委及其他有关领导同志的信》的通知”。[注1]该通知如同祸水之源,要求中共党员学习江××在4月25日晚写的这封充满妒嫉、恐惧和恶毒谎言的信,并要求全体中共党员学习、贯彻、汇报中央。根据这个通知可知,将4月25日法轮功学员合法合理上访颠倒黑白、指鹿为马的是江××本人。江××的信和中共中央办公厅的通知说明江××要把他的意愿强加给中共的高层(注:中央办公厅的通知要求的是:学习贯彻落实,不是征求意见)。

2.江××不满当时的朱镕基总理对4.25上访的和平处理,学毛泽东用来发动文革的“炮打司令部”的大字报,在该信中注入了几个恶毒谎言,作为发动政治运动的重要信号:

-“究竟同海外、同西方有无联系,幕后有无‘高手’在策划指挥?”这是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所作的迫害信号。

-“难道我们共产党人所具有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所信奉的唯物论、无神论,还战胜不了法轮功所宣扬的那一套东西吗?果真是那样,岂不成了天大的笑话!”这是江××进行迫害的意识形态基础。

-“这次事件的发生,也说明了我们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软弱无力到了什么程度?必须坚持用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我们的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该清醒了!”说明党内包括高级干部是没有迫害愿望的,是江××个人的决定,所以才要“教育干部群众”,让高级干部“清醒”。

3.第二个秘密文件也是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并要求“学习贯彻”的“江××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讲话”,时间是1999年6月7日。这个讲话的直接结果就是3天以后成立的”610办公室”。这个讲话中装模作样的说:“‘法轮功’问题有很深的政治社会背景乃至复杂的国际背景。这是1989年那场政治风波以来最严重的一次事件。我们必须认真对待,深入研究,采取有力对策”。——江××把法轮功问题和“6.4”相提并论就是直接表明要进行全国范围的迫害了。

4.江泽民发动政治运动所用的讲话中提到:“中央已同意李岚清同志负责,将成立一个专门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李岚清同志任组长,丁关根、罗干同志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统一研究解决‘法轮功’问题的具体步骤、方法和措施。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密切配合。”这里提到的小组就是后来的“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及其下设机构“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这个办公室由于其成立时间而又被叫做“610办公室”,这是个类似纳粹盖世太保的组织,遍及大陆各省市区,遍布各级政府,耗费民众的血汗钱迫害善良百姓,在过去十一年来罪恶累累。这里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成立“610办公室”是江××个人的决定。因为习惯上,“中央”指的是“中共中央委员会”,或“中共中央政治局”,是中共而不是政府。这里指的“中央”不可能是中央委员会,因为中央委员会不可能就同一个议题先于政治局开会。那么这个“中央”就应该是当时正在开的会议。而江××的关于成立“领导小组”的讲话是告诉政治局委员一个决定而不是提出一个提交讨论的议案。此前,如果政治局开过会,就不需要江××来告诉大家一个他们自己作出的决定,如果没有开过会,那就是江××本人的决定。事实上,此前只有一个江××给中共政治局的批示而不是中共政治局会议(见下文第7条),佐证上述论点:江提到的“中央决定”是不存在的,那只是江××的个人决定。!

5.上述江泽民讲话中提到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密切配合”,就是赋予了“610”这个组织高于现存党政结构的超级权力。既然中央(指中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政府结构)都只能配合,这个组织就只对江××一个人负责,因此一直是江××的个人指挥系统和迫害工具。

6.江泽民讲话中还提到了即将成立的这个领导小组要收集各地学过法轮功的人的情况。这些所谓的“情况”是在“调查工作”开始之前就宣布的。同一段讲话中有“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成立以后,要马上组织力量,尽快查清‘法轮功’在全国各地的组织系统,制定斗争策略,为进行分化瓦解工作做好充份准备,不打无准备之仗,”证明了在讲话时调查尚未开始。而后来用来栽赃陷害法轮功的“精神病、自杀、不吃药而导致的1400例死亡案例”就完全符合了江在这次讲话里给“610办公室”定下的框框,说明了后来所有的“证据”都是“610办公室”遵照江××的个人意愿制造出来的。[注2]

7.在这两个文件之间还有一个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江××同志给中央政治局、书记处、军委诸同志的批示”的通知》(中办发[1999]19号文件)。江××的批示是5月8日而中办文件发布的时间应该是5月25日前后,因为中共各地省委是在5月28日前后召开常委会议传达的。目前没有这个文件的文本。从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19号文件精神的通知”(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冀办发[1999]21号)中看出,文件内容是秘密准备迫害法轮功的。这份文件是河北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人事处副处长徐新牧查阅的。石家庄辅导站站长段荣欣和徐新牧为此而被分别判刑5年和4年。国内官方媒体报导可以证实整个事情以及文件的真实性。[注3]

鉴于1999年6月14日(即“610办公室”成立后4天)中国主要媒体报导的“中办国办信访局负责人接待部分法轮功上访人员谈话要点”(两办谈话)中否认关于迫害的传言,并再次确认4月25日接待法轮功代表时的讲话精神,即“对各种正常的炼功健身活动,各级政府从未禁止过;人们既有相信并练习某一种功法的自由,也有不信某种功法的自由;有不同的看法、意见都是正常的,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和方式反映”,可以认为要么是江××的秘密文件否定了中共党和政府的公开政策(两办谈话),要么就是两办谈话本身就是阴谋的一部分。[注4]
8.1999年9月在新西兰举行的APEC会议上,江××作出了一个很不寻常和很不符合身份的下作的举动:给各国领导人,包括美国当时的总统克林顿送反法轮功的小册子。[注5]这就使两个月前开始的迫害成为江××个人的事。

9.1999年10月25日江××在对法国进行国事访问前夕,接受了法国《费加罗报》社论委员会主席佩雷菲特的书面采访,对法轮功进行了诽谤并早于中共的任何文件和媒体将法轮功诬陷为“×教”,再次证明江××个人作出了迫害的决定和持续的推动。[注6]

两天后,10月27日,新华社发表《人民日报》10月28日特约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教”。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个决定后来被非正式的称为“反邪教法”。尽管如此,这个决定并无一字提及法轮功。此决定的违宪违法不在此处讨论。

综上所述,1999年7月开始的对法轮功修炼群体的迫害,是由时任党魁的江泽民的信件、讲话、批示和一系列的中共中央文件所发起、所推动的政治迫害运动,伴随以江泽民喉舌宣传机器铺天盖地的造谣污蔑,而不是实施法律。

注:
[1]可作为证据的该信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在江××文选中可以找到。
[2]这个文件和第一个文件同时在海外被曝光。鉴于第一个文件已被后来发表的江××文选证实,此文件的可信度极高。此外各地关于学习这个文件的公开报导也可以证实其真实性。
[3]《人民日报》1999年10月26日第一版
[4]《人民日报》1999年6月15日第一版
[5]法新社1999年9月12日报导:ClintonGivenFalunGongBook.(AssociatePress,September12,1999)
[6]《新华社》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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