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资阳市国明有限公司投诉及控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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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2年06月15日讯】资阳市国明有限公司就所属海峡大厦上亿元资产被资阳市中级法院乱查封、乱审判、乱执行等违法犯罪罪行的投诉及控告书。

投诉及控告声明:

鉴于此前已有人对颜鲁国董事长发出生命死亡威胁警告,本《投诉及控告书》面世,必将这群害党、害国、害人的害群之马的罪行大白于天下,他们会以“损害党和国家形象”为由,为求自保,必将买凶杀人。鉴此,我们在此声明:颜鲁国董事长身体健康,无疾无病无痛痒,精神绝对正常,无任何精神病状和病历。若非正常死亡,必是这些官员所害。开弓没有回头箭,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我们拟将以生命为代价控诉本案犯罪窝案及实现其诉愿及诉求。

投诉及控告书篇幅说明:并非本文啰嗦,而是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资阳中院)做的坏事、恶事、缺德事太多,就此万言也难以尽书,望请领导费心阅处。

投诉及控告人:资阳市国明有限公司原始股东8人,权益受害人50人。维权代表人:颜鲁国,男,汉族,现年55岁,资阳市国明有限公司董事长,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法定居所:资阳市建设北路2号海峡大厦附8楼。2001年12月24日,资阳中院将我司海峡大厦上亿元企业资产抢光夺光后仍不罢手。在无任何争议、纠纷、诉讼及违法犯罪的前提下,仅仅是因为颜鲁国全家住在海峡大厦附8楼的私房里,令资阳中院和资阳市松涛信用社(现并为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不顺眼,仅此而已,2002年2月17日(新年前十天),资阳中院法官戴劲松率法警、公安等十余人众,采取封门、断水、断电、恐吓颜鲁国家人等极端恶劣手段,连颜鲁国年仅半岁的孩子也不放过,把颜鲁国一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大小四人赶出海峡大厦附八楼唯一居家的私房。颜鲁国一家哭天无路,有房不能住、有家无处归、颠沛流离,居无定所,至今十年靠租房度日容身。现客居雁江区三贤办事处雅香居社区九栋三单元701室,身份证号:511026570819591,通讯电话:13982933680

被投诉及被控告人:罗雪松,原资阳地区政法委书记,资阳市委副书记,现资阳市政协主席。赵晓云,原资阳中院院长,现遂宁市中级法院院长。李向杰,原资阳中院立案庭法官,现资阳中院执行局执行庭副庭长。戴劲松,原资阳中院执行局法官,现行政庭法官。唐泉滨,原资阳市信用合作联合社主任,后更名为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行长,现四川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资阳中院其它涉案官员。

投诉及控告诉愿和诉求:

一、彻查本案失职、渎职、违法犯罪窝案相关涉案官员的犯罪罪行及罪证。查明松涛信用社1999年创全国之最,用了老百姓200多万元的存款来打这场官司的来龙去脉及动机、目的,意义和作用,比对恶诉与非诉的利弊得失。

二、完整归还海峡大厦及财产、颜鲁国的私房。允许颜鲁国全家回家。赔偿海峡大厦自查封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营收损失,财产损失及我司的发展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及颜鲁国的私房损失,颜鲁国及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赔礼道歉。

三、呼请资阳市委或省委乃至中央,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官员,成立专案组,举行听证会,听证本案真相,重新给本案下结论。追究罗雪松、赵晓云、李向杰、戴劲松及资阳中院在本案当中乱查封、乱审判、乱执行等涉案官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犯罪责任。

案由回放:

1993年6月,我司在无原罪积累的条件下,投资1900万元人民币新建资阳首家星级饭店——海峡大厦。在建期间,我司向资阳市松涛信用社申请修建海峡大厦固定资金贷款。1994年1月至1996年3月,松涛信用社先后以流动资金短则半年,最长一年期为限,共贷款740万元给我司修建海峡大厦。在建期间,贷款全部到期,松涛信用社采取以贷还贷,以贷扣息,以息转本,以本生息,利滚利、息滚息的高利贷形式,至1998年1至3月,将740万元贷款本金转为960万元,并签订《延期还款及抵押协议书》(附协议书10份)。该协议书的还款期限又以一年为限。期满前,颜鲁国、颜中才(国明公司监事长)多次与唐泉滨、刘兴富协商,说明为了抓住资阳地区成立后数百年不遇的发展机遇,同时为资阳地区窗口建设作贡献,达成了“待海峡大厦1999年12月前完成三星级饭店改建任务后,实行经营还债,按季付息,逐年还本,每月还本10-20万元,3-5年还清本息,海峡大厦2-7楼的产权用作松涛信用社960万元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并进行法定抵押登记。”的还本付息及抵押协议。

1999年5月14日下午,刘兴富应邀出席《海峡大厦改建三星级饭店评估、论证会》。会上,刘兴富发言表示:“支持海峡大厦改建三星级饭店项目,松涛信用社960万元的贷款放在海峡大厦放心,待改建完成后,我们光收息不还本都可以”(附资阳市委办公室会议纪要)。鉴此,海峡大厦改建三星级饭店工程于1999年8月24日动工。施工合同约定至同年12前完工。

1999年9月30日,资阳市委(现雁江区)副书记杨德义(现已退休),市政府常务副市长赵涌涛(现资阳市副市长)因高度重视资阳的经济发展和窗口建设,就海峡大厦改建三星级饭店及松涛信用社960万元贷款还本付息事宜,召集唐泉滨、刘兴富、颜鲁国、颜中才在杨德义办公室协调,经协调,我司与松涛信用社又再次达成上述三项还本付息及抵押协议(附杨德义、赵涌涛两位领导的书面证词)。

1999年10月8日下午,国庆长假后刚上班,颜中才和刘兴富相约共同到国土局去领取我司海峡大厦国土证。领证后,颜中才认为双方达成了抵押范围协议,欲将海峡大厦主楼2-7楼的房产证、土地证分号、分户、对应清理出来,一并拿到法定抵押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故将国土证带回海峡大厦。而刘兴富认为国土证应当交给松涛信用社,其目的是想一并控制约定以外的我司底楼门市及附楼的产权。颜鲁国闻讯从简阳赶回海峡大厦,与刘兴富商定,次日上午共同去找唐泉滨解决。次日上班,刘兴富避开颜中才率先片面向唐泉滨作了歪曲和夸大其词的汇报。唐泉滨因此前他和情妇的一张照片对颜鲁国产生误会,加上资阳农业银行愿意贷款500万给我司改建海峡大厦三星级饭店,令他难受和心态失衡而变异,仗势罗雪松是他威远县的老乡和老表,心生恶念,置老百姓的存款安危、松涛信用社960万元贷款本息及双方多次并经一级党委、政府领导协调达成的协议于不顾,出尔反尔,翻脸无情,为置我司于死地。假公济私、公报私怨,明知我司能够还债而不向我司收债。趁我司正在拆烂装修海峡大厦三星级饭店的关键之时,放弃收贷而志在害人,责令刘兴富向资阳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此前,资阳中院因刚成立不到一年,为了寻找案源整钱和与双方当事人“交朋友”,两次上门求诉,鼓动、怂恿、劝导松涛信用社起诉我司。加上资阳中院分管立案庭的副院长杨敏因要安排一个亲戚到海峡大厦财务部工作未得满足。皆于三者的相互作用,我司及海峡大厦在劫难逃。本案唐泉滨、刘兴富的心肠虽黑、虽狠、虽歹毒,但真正作恶的是罗雪松和资阳中院的官员,他们一手遮天,无法无天。当事人产生纠纷不足为奇,关键在于资阳中院断公道不公和乱整。乱查封、乱审判、乱执行,冒司法审判之名,行土匪强盗之实,胡作非为,无所不用其极。抢光夺光我司上亿元企业财产,活生生的将一个发展潜力巨大的企业整垮,斩断税源。没收颜鲁国私房,将一个资阳有名的大老板、企业家、政协委员、常委赶出家门。本案不是罗雪松和资阳中院官员利用公权力害人,唐泉滨和刘兴富没有能力害人,也不会导致本案发生。现就罗雪松和资阳中院的罪行控诉于下。

投诉及控告范围和内容

一、查封阶段的违法犯罪罪行及罪证

1、程序违法:
本案标的巨大、影响巨大,后果严重。审理诉前保全申请,应特严谨,审慎态度,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1999年10月10日,资阳中院立案庭法官李向杰急不可耐地承办本案后,却按简易程序,由他一个人审理,以资阳市松涛信用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由,作出资阳中院资经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附裁定书),资阳中院主持立案庭工作的副庭长龙萍(女,现副院长)率李向杰、罗凯、戴红兵等众法官及书记员邹体尧于下午四时到海峡大厦宣布查封了海峡大厦3347万余元企业资产,一砖一瓦,一草一木皆未能幸免。资阳中院的司法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情况紧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所必须、必备,缺一不可的六个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29号法释第15条“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第13条“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处于损毁、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资阳中院及李向杰明知我司与松涛信用社经一级党委、政府领导协调,达成了还本付息及抵押协议的约定未到期;明知海峡大厦正在改建、发展、装修三星级饭店,没有任何躲债、逃债的动机和目的,更没有必要舍大求小,放弃海峡大厦数千万元有形和无形资产及我司艰苦创业而取得成功,为之热爱的企业和事业,为了960万元良性负债而逃债。海峡大厦不存在毁损、灭失、隐匿或转移的基本条件,更无证据证明要出卖其财产逃债。海峡大厦资大于债,良性负债,营运及社会效益良好,而且正在建设、发展、壮大,具有绝对的,随时的还债能力,若松涛信用社要翻悔协议提前收贷,只要给我司表明,我司变卖海峡大厦底楼门市或向其它银行抵押贷款偿还便是。故本案借款不存在拒还、不还或无力还债的问题。

正在改建、发展、装修,只需一个多月便完成三星级饭店建设的海峡大厦,因此遭违法查封,资金被截断,无钱续工,被迫停工,陷入全面瘫痪。资阳中院及李向杰的违法查封,给我司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和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唐泉滨及刘兴富置老百姓的存款及企业安危而不顾,以申请恶意查封、诉讼为目的,松涛信用社不仅没有按预期收回贷款本息,反而损失惨重,十多年未收回贷款本息,数千万资金利息白白流失,唐泉滨及刘兴富罪责难逃。资阳中院及李向杰为了一己之私,滥用司法权力干预,破坏经济建设,置党的基业、国家法律、财税、双方当事人企业及海峡大厦数百名员工生死存亡于不顾,对本案违法查封,已构成严重刑事犯罪。

当晚,松涛信用社在资阳市(现雁江区)计生办院内一餐厅摆了数桌酒宴,为资阳中院法官举行庆功宴,祝贺顺利查封海峡大厦。

2、超标的,超请求查封的违法犯罪罪行及罪证

1999年10月10日,松涛信用社申请诉前保全的理由和标的因资阳中院未释明,我司至今不知,但松涛信用社的起诉标的仅为960万元,加上利息约为1,000万元。而资阳中院当日查封的财产价值是3,347万余元(附查封清单、查封财产价值分类表)。超标的、超请求查封了我司海峡大厦2,370万元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第29号法释第14条查封相应财产的规定,除本案不应该查封外,更不应该超标的,超请求查封。松涛信用社未向我司讨债,双方也未发生纠纷,既便要查封,也只能按申请查封相应的财产价值,资阳中院不超倍数查封,我司可将2,370万元财产变卖或向其它银行抵押贷款全部偿还。超标的,超请求查封的后果是我司不能变卖财产或向其它银行抵押贷款还债,使我司愿意还债,能够还债,变成不能还债。实际上是限制、阻止,不准我司还债。古今中外,历朝历代,哪有资阳中院这样执法的?我司欠债仅1,000万元,资阳中院查封1,000万元便是,岂能将我司3,000多万元财产一并查封后,还要我司凭空另外拿1,000万元来还债?如此查封雷同绑架、劫持,是非法侵犯和控制我司财产,构成严重侵权、违法犯罪。

3、裁定书不明确查封标的。不指定保管人,未提供实际有效担保而进行查封,造成海峡大厦近900万元可移动财产损失的违法犯罪罪行及罪证。

资阳中院(1999)资经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既未明确松涛信用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标的(数额及价值),也未明确查封财产的标的。而是根据我司有多少财产,便查封多少财产,以查封清单形式明确。裁定书不明确标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裁定查封财产,必须要指定保管人。海峡大厦占地三亩,建筑面积7,600多㎡,设施、设备、餐具用具、床上用品、花木草卉等价值近900万元,海峡大厦被查封后,陷入全面瘫痪,员工失业,海峡大厦成了一座空楼。财产无人看管,价值达数百万元的制冷系统(中央空调)、配电系统、供水系统、通讯系统、消防系统、电梯等设施设备,因无人保管、维护、保养,腐蚀銹烂,成为废铁。数百万元的客房、餐厅、娱乐、会务、办公用具、花木草卉等可移动财产,因无保管人被全部偷光。近900万元的企业财产,因资阳中院违法查封不指定保管人而眼睁睁地看着白白损失。资阳中院官员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巨大损失已构成犯罪。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等价财产担保。法院也必须要由申请人提供等价财产担保后才能实施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999年,松涛信用社是一个资不抵债,严重亏损,不良资金贷款严重超标的企业,除了老百姓的存款,没有任何正资产。松涛信用社仅有的约200㎡的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能作为海峡大厦3,347万余元财产的等价担保吗?能用老百姓的存款来担保吗?资阳中院及李向杰在松涛信用社未提供实际、有效的等价担保的前提下而查封海峡大厦3,347万余元财产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

4、超请求查封营业用地违法

松涛信用社申请查封的土地面积是1570㎡,资阳中院查封的土地面积是1766.80㎡,超请求查封土地面积196.4㎡。海峡大厦位于城中心三面临街的黄金口岸,寸土寸金,超请求查封土地违法。

5、超约定抵押物查封违法

我司与松涛信用社达成了约定抵押物范围,虽未进行法定抵押登记,但约定抵押协议是本案唯一有效依据(附约定抵押物清单)。资阳中院不以双方约定抵押协议查封、超约定抵押范围查封违法。

6、解封又查封违法

1999年10月10日,资阳中院违法查封和超请求查封后,我司特续提出异议和抗议。鉴于松涛信用社随之起诉,查封、诉讼过程中资阳中院办案不公的行为令我司不安,为了及时还债及组织资金继续施工,完成海峡大厦三星级饭店建设,在我司强烈要求下,1999年12月6日,资阳中院作出(1999)资经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附裁定书),裁定书再次确认原查封价值是3000多万元。并以此为据,解除了海峡大厦底楼门面669.81㎡房屋产权及318.71㎡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为了尽快结束这场官司,我司决定将海峡大厦底楼门面变卖,偿还松涛信用社960万元贷款本息,余款用作装修海厦大厦三星级饭店。2000年1月18日上午九时,我司委托资阳宝利拍卖公司在海峡大厦三楼会议室进行现场拍卖。拍卖会刚宣布开始,刘兴富带人冲进会场大叫,“海峡大厦是松涛信用社的,任何人不准拍卖和竞买,否则后果自负。”经刘兴富这么一闹,拍卖师宣布“拍卖标的有争议,终止拍卖。”拍卖师及竞买者走光。颜鲁国与刘兴富论理,刘兴富通过电话向唐泉滨请示,唐泉滨仗势罗雪松是他表兄,有恃无恐,肆无忌惮,在电话中指令刘兴富转告颜鲁国:“松涛信用社现在不需要国明公司还债,而是要海峡大厦,海峡大厦现在就是松涛信用社的了,解除的查封明天就要恢复。”面对如此无奈的境况,我司无计可施,无言以对。

次日:即2000年1月19日,鉴于罗雪松在暗中干预、使坏,一审审判长罗凯等法官送达资阳中院(1999)资经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附裁定书),裁定书裁定恢复查封海峡大厦底楼门市,并经资阳中院、松涛信用社双方核定查封的门市价值为1,483万元。裁定书称松涛信用社又提供了1,500万元的财产担保,此担保物从何而来,在何处?裁定书未释明。解封又查封,如此反复无常,无法无天的司法行为令我司无奈和无语。

资阳中院上述违法查封行为,雷同明火执杖。李向杰、龙萍、分管副院长杨敏对此违法犯罪行为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审判阶段的违法犯罪罪行及罪证

(一)、本案一审阶段的违法行为:

1、本案自1999年10月10日裁定查封后便随之起诉,一审法庭置海峡大厦停工、停产,员工失业,陷入全面瘫痪,日营收损失数万元的事实于不见,久审不判。至2000年8月,才送达一审判决(附一审判决书)。超审限办案,造成我司海峡大厦巨大营收损失。

2、认定本案贷款合同无效,但又按有效合同处理,判决支付比约定利息还高的固定资产五年期的贷款利息。判决不明确是非对错和过错责任,失去审判价值、意义和作用。

3、740万元贷款本金认定为893万余元违法。

4、查封海峡大厦3,000多万元财产不解封,又判决我司十日内一次性另外拿1,000多万元巨额来履行判决义务于法无据。

(二)、再审阶段的违法犯罪罪行及罪证

本案一审判决后,因我司海峡大厦瘫痪近一年,无钱交纳上诉费而申诉。2000年9月14日,资阳中院“经院长发现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一审审掉了海峡大厦数千万元营收收益,又进入再审。再审期间,时任院长李昌荣因不肯得罪罗雪松,便采取“拖’字决,将此案久审不判留给接任院长处理。2001年初,新任院长赵晓云为了巴结、讨好罗雪松,按罗雪松的旨意,指令再审审判长粟英按罗雪松的意思下判。于2001年5月作出以下荒唐的再审判决(附再审判决书)。
资阳中院(2000)资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不当,理据于下:

1、本案有约在先,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松涛信用社恶意起诉应依法驳回。本案一审、再审过程中,我司多次提出:本案有约在先,双方多次并经一级党委、政府领导协调达成的还本付息协议,松涛信用社无权提前举债,请求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而一审、再审对此重要事实、证人和证据不予采信和质证,一审、再审法庭均以“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法庭一般不采信”为由,拒绝证人出庭作证。连一级党委、政府官员的证词都不采信,不作为证据使用,资阳中院审案的标准是什么?审的什么案?再审过程中,我司向法庭递交了杨德义、赵涌涛两位领导出具的书面证词,再审法庭以“未达成书面协议”为由不予审理。导致本案最关键、最重要、最根本的事实被掩盖、被歪曲、被丢弃、被埋没。

协议虽有口头、书面之分,却无口头、书面协议之别,任何协议均受法律保护。本案有证人、证据证明该协议的事实存在并在履行中。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原、被告经有关领导协调的行为,因未形成书面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抹杀本案最主要、最关健、最根本事实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悖离“就事论事,就案审案”的审判原则,于法无据,故意漏审和漏判本案主要事实,人为制造重大冤案。

2、固定资金贷款认定为流动资金贷款,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于法无据。既无证据、也未质证。本案1994年1月31日至1996年3月27日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抵押协议书及所有事实和证据都证明贷款用于固定资产建设(附合同书),属固定资产贷款。松涛信用社所在地离海峡大厦在建设项目直线距离仅约50米,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是不争、不可争的事实。本案一审认定:“贷款人松涛信用社是经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对金融法规、信贷政策应当较借款人熟悉,其明知借款人国明公司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而自身在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规模和计划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与国明公司通谋,以流动资金贷款的合法形式实施形式与内容不一致的贷款,违背了金融法规,规避了信贷政策,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双方于1994年1月至1996年3月建立的借贷关系无效。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1997年1月至3月双方采取“以贷还贷”形式建立的借贷关系,因前款关系“无效而无效”(附一审判决书)。需说明的是,我司贷款处于弱者地位,没有资格、没有必要与松涛信用社“通谋”来算计和损害我司利益。一审认定“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未明确是非对错及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多少、标准。虽然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但是一审查明并认定贷款用途、性质与本案事实一致。而再审却未视本案客观事实,在未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如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经营项目、范围、场地、地址等。居然指鹿为马、无中生有的认定本案贷款属流动资金贷款,认定为有效合同。

流动资金贷款与固定资金贷款的根本区别在于:贷款用途、期限、利率不同。本案最主要、最关键的是贷款期限,即还本付息时限。流动资金属短期贷款,期限最长一年。固定资金属中、长期贷款,期限3~5年、5~7年、7~10年。本案若按实际固定资金贷款期限,我司贷款至本案诉前、诉后都未到期。松涛信用社以我司当时急需固定资金贷款用于修建海峡大厦的在建工程,在别无选贷的危难之机而乘人之危,以流动资金贷款方式代替固定资金贷款。该贷款行为违背真实、自愿、公平原则,强人所难、乘人之危恶意放贷。本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再审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法律法规支持下,凭空否定一审认定无效合同的定性。冠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等虚词,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5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第7条第二款“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意见,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70条“一方当事人趁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等规定,本案合同当然无效。最高院的法释常人一看便懂,再审法官不可能不懂。再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于法无据。

3、没有抵押,何来抵押物登记?判决认定抵押物登记,既无证据,也未质证。本案只有约定抵押没有进行任何法定抵押物登记是不争的事实,也正因为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发生不快,才未进行抵押登记而产生本案恶意诉讼。本案是否进行法定抵押登记,不容当事人否认或承认,只要到法定登记部门一查便知。再审法院居然无中生有的认定“因办理有抵押物登记手续”。认定本案进行了法定抵押,再审如此混账的司法审判行为实在令人无以言表。

4、本案实际贷款本金是740万元,判决书认定为8,933,276.80元于法无据。1994年1月31日至1996年3月27日,我司向松涛信用社实际贷款本金是740万元,在此期间松涛信用社采取以贷还贷、以贷扣息、以息转本、以本生息的高利贷方式,至1998年1月30日至3月20日将740万元贷款本金转为960万元。在1995年12月28日100万元贷款中,松涛信用社便扣去利息666,723.20元,其他近160万元形式不同的以贷扣息(附以贷扣息清单),一审、再审不予确认,故将本案740万元贷款本金认定为8,933,276.8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第36条“企业放贷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通则》第18条“借款人使用全部贷款”。第25条“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等规定。一审、再审将740万元贷款本金认定为893万余元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于法无据。

5、本案双方达成的《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及协议书》一审、再审不予质证和审理。本案一审、再审法庭除对双方经一级党委、政府领导协调达成的协议不予质证和审理外,对双方1998年1月至3月达成的《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及协议书》(附协议书10份)。也不予质证和审理,砍头去尾,只审1997年1月31日至3月30日以贷还贷、以贷转贷的虚假和作废的合同。

6、查封不解封,判决十日还款期限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判决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资阳市松涛镇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8,933,276.80元及合同期内的约定利息……”。该判决于法无据,如上所述,本案有约在先,达成了还本付息协议,起诉及诉求应当驳回。资阳中院及松涛信用社无权提前逼债。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要逼债,也应该解除查封,给个合理期限让我司还债。《民法通则》108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偿方人分期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9条“对债务人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的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数额”等规定,本案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本付息协议为标准作出判决有何不可,以牺牲、整垮一个成功企业为代价,这是在审案,还是在犯罪?我司有3,000多万元的资产被查封不解封,还要我司另外凭空拿1,000多万元的钱来还债,这是判决我司还债,还是判决我司不准还债?

故一审、再审判决查封不解封,又判决我司十日内偿还巨额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

(责任编辑:郑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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