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纪元2013年01月17日讯】(金山湾区华侨文教服务中心供稿)自2013年1月1日起,所得税法第7条第2项第1款所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其认定原则如下:
一、个人于一课税年度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满31天。(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在1天以上未满31天,其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
经济重心原则综合认定如下:(1)享有全民健康保险、劳工保险、国民年金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等社会福利。(2)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3)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事业、执行业务、管理财产、受雇提供劳务或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4)其他生活情况及经济利益足资认定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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