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贻春:中国宪政体制改革纲要(1)

郑贻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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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4月24日讯】百年苍桑巨变,宪政至今未获其应有的地位

中国宪政体制,已经走过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历史。一百年来,世事苍桑巨变,宪政并没有获得其应有的地位,此其一;其二,宪政成为统治者或统治集团个人意志或集团意志的工具,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而没有成为人民意志的普遍反映;其三,宪政没有深入人心,宪政体制并没有在人民观念中确立其本质价值。诚如上述,宪政体制自身从来就没有真正地完善过,宪政体制无法确立自身,其诸多原因,本质只有一个:人治社会阻碍了宪政体制的现代化建设。因此,中国至今尚未形成符合于社会进步的现代化的宪政制度。换言之,非现代化的社会存在不可能产生现代化的宪政制度,而现代化的宪政制度的根本确立,来源于中国现代化建设进程的现实要求和为适应这一要求所确立的的法治社会所必然面临的迫切的历史任务。因而,对于中国宪政体制的行程作一全面的回顾和总结,将成为建立现代化新型宪政体制的基础性工程。在这个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现代化宪政体制,将以现代化的宪政观念作为其精神内核并外延到全新的制度本身,从而一改以往一切宪政体制之不良面貌,以谋求社会的全面发展为要旨,以达到人类文明与进步所应抵达的高度为要旨。

中国宪政史简要回顾

与世界上其他发达的国家相比,中国的制宪历史相对短暂,大约百年之久。而法国的制宪历史有二百多年,美国也是二百多年,英国要比上述的两个国家更早一些,甚至奥地利的制宪历史也差不多已经有三百多年以上。由于中国长期处在封闭的王朝制度之中,对外国的一切都看不惯,即使不得已看惯了,也要采取“中学为体,西学为辅”、“洋为中用”等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政策,因此外国的制宪经验并没有成为中国近代王朝所应汲取的有益之物。然而,风起云涌的近代思想却冲击着根深蒂固的然而却是腐朽的王朝统治,于是为维持自身的统治计,清政府采取了迷惑人民、欺骗人民的迂回战术,不得已假意立宪,但实际上的帝制,却没有从根本上加以杜绝。辛亥革命之后所制定的宪政,是中华民族近代化努力的直接的理论成果;但遗憾的是,这一成果却被“窃国大盗”袁世凯及其追随者北洋军阀政府粗暴地篡改和剥夺净尽了。北伐战争之后,由蒋介石所制定的有关宪政适应于“蒋家王朝”的需要,也成为新时代的王朝之朝纲。1921年7月,以“夺取全国性政权”为宗旨的中国共产党的成立,标志着新一轮朝代的雏形之诞生。经过28年的“艰苦卓绝”之奋战,于1949年10月1日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后所确立的不同时期的不同的“宪法”,或增或减,但万变不离其宗,就是坚持党对宪法制定的绝对的领导。换言之,党的意志也就是宪法的意志,党的意志必得贯穿于宪政的始终。

现编制中国制宪历史的时间程序表如下:

(1)1906年9月1日,清政府发布预备立宪诏书。

(2)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发“钦定宪法大纲”。第一条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第二条规定“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3)武昌起义后,1911年12月3日,通过并公布“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作为临时宪法,仿照美国宪法而创制。

(4)1912年3月11日由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确规定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

(5)袁世凯及其北洋军阀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于1913年1月26日公布,又复辟了独裁制度。

(6)1922年10月10日由贿选总统曹锟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即“贿选宪法”,名义上规定“民国”,但实际上却实行军阀独裁和中央集权制。

(7)1928年5月1日由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实行国民党专政、蒋介石独裁的政治制度。

(8)1936年5月5日由国民党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名为“五五宪草”;1946年11月22日完成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修正案”(即五五宪草修正案)的立法程序,并于该年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

(9)1934年1月22日,在瑞金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区共和国宪法大纲”,确立了红色政权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实行“议行合一”的民主集中制,实行对一切剥削阶级专政制。

(10)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经过“镇反运动”,枪毙了一百五、六十万之众的“反革命分子”之后,经过三反五反,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日通过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特征。

(11)1975年1月17日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主要强调“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并且规定“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等等。

(12)1978年3月5日又通过了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强调“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对资产阶级道路的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等等。

(13)1982年12月4日又通过了经过修改的第四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强调“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等等。

中国历史上所制订的“宪法”可谓甚多,但却没有一部经得住时间的考验,总是过了一段时间,把以往的宪法推倒重来,再制订一部新的宪法,这部新宪法没过多少年又要再行修订一次。如此的循环往复,何年何月何时了?究其根源,主要是因为中国乃是人治社会的本质特点。

中国近代和现代王朝“宪法”的非法性

作为人治社会的中国,其制宪的历史也就是反映人治的历史,具体到每一部“宪法”上,也就不可避免地和必然地反映浓郁的人治的主观性、随意性和随机性,也就变成了“一朝天子一朝臣,一朝帝王一部宪”的必然景观。中国历史上的历次“宪法”,都是根据当时统治者个人的或统治集团局部的利益需要所制订出来的,因而也就强烈地带有统治者个人的或集团的主观性。但统治者个人的主观性或统治集团狭隘的局部利益能否真正地代表每一个中国人或曰全体中国人的利益,这还是个尚未解决的问题,恐怕也是不能解决的问题,因而历史上宪政的制订也有个是否合乎法律的问题,亦即其自身是否合法的问题还尚未解决。

“宪法”作为所有法律的首脑、中枢神经,作为统帅并制约一切其他法律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法律制度,作为国家最大的法律中心地位,应当由全体民众所认同,亦即由每一个人的意见、建议乃至批判审定之、增删之、完善之,最后通过全民绝对票数的裁定而成之、而成法。这个程序是“宪法”合法的程序,而只是反映统治者个人的或集团的有限的狭隘利益的任何种类的“宪法”,无论其名称多么美妙、内容多么新颖,由于脱离了“宪法”的人民原则或曰每一个社会公民原则,亦即没有经过全体民众的认同,那么,它就是非法的。“宪法”自身的非法构成了中国制宪史上的基本的和普遍的特点。

为什么会产生这种令人遗憾的状态呢?其原因在于(1)所有的王朝,包括近代的和现代的王朝制度都与人民相脱离、相异化、相敌对,因而王朝自身的制宪活动也就只能由王朝的官僚所修订,而不可能让全体臣民或曰全体人民公决之;(2)历代统治者都认定自我为全体人民的当之无愧的天然的领袖,因而领袖的意旨也就毋庸置疑地、合情合理地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旨,因而代表人民无商量,即毋须征询人民的意见、建议和批评,领袖代表人民直接制宪;(3)由于中国民众从来没有民主的地位,而且也很少亲历民主的益处,自动放弃自己的基本的人权,也就成为统治者制宪并利用制宪来愚民的先决条件之一;(4)人民或曰每一个社会公民参与制宪权利的被剥夺,是统治者为所欲为地制宪的另一个先决条件,或诉诸武力以胁迫,或巧立名目以镇压,无所不用其极地查封并关闭所有意欲参与制宪或对制宪发表意见的所有的新闻媒体。

由于上述各项,“宪法”便成为中国近代和现代王朝的统治者玩弄于股掌之上的御用工具,成为他们欺诈民众、愚弄民众,以期实现罪恶的王朝统治的御用工具。“宪法”既是统治者施行人治的工具,为统治者必然的随意性和随机性所限定、所支配、所左右,那么“宪法”也就合逻辑地充满着随意性和随机性的极不稳定的性质。宪法的非法性也就在所难免。

宪法的非法性在于:(1)没有经过全民公决,没有征询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批评,亦即“宪法”没商量,作为一种强制颁布的根本法而直接统御所有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2)仅仅反映统治者个人的或集团的意愿和利益,而没有或根本不可能反映社会公民的普遍意志、需要和利益;(3)以国家制度或人为的规定与设置为目的、为本质,而不是以人为目的,不是以尊重和提倡普遍的人权为目的、为本质。

中国历史上的制宪活动就其具有的先进程度而言,以孙中山先生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为最。其他的各种宪法从本质上并没有适应于现代化进步需要的东西,或是皇权专制,或是以人民的名义对人民实行专政,总之,按照现时代市场经济观念的标准来衡量,均属于不合格产品,质量低劣而粗糙,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考虑,其所带来的价值微乎其微,大部分甚至还产生了负价值,或负面效应。

那么,怎样使未来的中国宪法适合于中国现代化发展和历史进步的新形势呢?如何一改近百年来制宪活动中徘徊不定的恶性循环的局面呢?为此,有必要在制宪观念上加以彻底的澄清,亦即需要建立适合于现代化发展的全新的思维。这无疑是个艰巨的任务,但不完成这一巨大的理论建构,也就不可能建立起迎接未来的、适应全民市场化需要的、从内容到形式完全新型的一部宪法。

确立“宪法”的哲学基础

“宪法”具有全民的意义。“宪法”是普遍民意的集中反映和最高表述,“宪法”是立国之纲,“宪法”是社会全面发展与全面进步的奠基石。

“宪法”具有全民的意义。所谓全民,是指每一个社会公民。如果不承认每一个社会公民,那么“人民”这个词就被虚拟化了,亦即成为虚设之物,人民也就不成其为人民。人民是由每一个社会公民组成的,对于每一个社会公民权利的尊重、理解,也就是对于全体人民的尊重和理解;反过来说,不能理解和尊重每一个公民所应具有的权利,那么也就不能理解和尊重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权利。“宪法”关涉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和权利,关涉到每一个作为人之存在的人的社会行为、自律和他律,关涉到每一个社会细胞、男人和女人的应有的自由度和民主权利,因此“宪法”必须经过每一个社会公民的讨论、辩论乃至论证,方可成为成形成文的法律,否则只是少数人具有修订和改正“宪法”的专利,那就与“宪法”的本质背道而驰了。确立并修订“宪法”并不是某个作为当权者个人的专利,也不是作为统治集团,亦即一部分人的专利,而应当是、并且必须是每一个社会公民、亦即全体人民共有的权利。“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不独于授权某个人、某个政治派别、某个组织机构,因为没有人能够授此权力,而是应由社会全体,亦即每个人、每个政治派别、每个组织机构,或曰所有的组织机构来共同提出或分别提出,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择选出最优方案。这就是未来“宪法”所由诞生的理想程序,非此则就不是理想的程序,因而也就不可能产生出理想的“宪法”。换言之,每一个社会公民和社会团体,都可以就“宪法”的制定和修正发表自己的意见、建议和批评,都可以毫无保留地、畅所欲言地表达自己对立宪所具有的态度和思路,都可以合理地成为制宪的成员和倡导者。

“宪法”是普遍民意的集中反映和最高表述。作为普遍民意的最高抽象,“宪法”不能对每一个事情,对每一个公民的想法和要求,对每一个社会团体的利益面面俱到、包揽无遗,“宪法”只是就每一个社会公民和每一个社会团体的主要方面、主要的要求和基本权利和利益作以高屋建翎的、俯瞰似的描述和规定,因而“宪法”具有其他的法律法规所不具备的、对于社会结构的基本框架作以概述的素描般的功能。“宪法”是政权机关形成的主要框架结构,至于细节,则留待其他法律去解决。

“宪法”是立国之纲。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宪法,但每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先进与落后的区分。通常先进的“宪法”都诞生于先进的国度,而落后的“宪法”则诞生于落后的国度。先进的“宪法”有其共性,而落后的“宪法”也有其共性。因此分析“宪法”的先进与落后,就显得很有必要。

落后国家所造成的“宪法”之落后性在于以领导者的变更而变更,受领导者(或曰君主)的意志所左右;而先进国家所生成的“宪法”则不受任何领导人的变更之干扰,仍然能够一如既往地坚持自己的本质。因此,可以认为,落后的“宪法”不能超越一定的历史时期,相反倒受到一定的历史文化的影响,受到一定的人为因素的波及,尤其受到狭隘的党派之争所囿,而不能超越自身。先进的“宪法”却能够超越所有狭隘的政治集团的利益,超越所有的地域,甚至超越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而不失其固有的价值与光彩。因此,有没有超越性乃是衡量一部“宪法”是否是现代化的极其重要的标志。当一部“宪法”能够具备超越性之时,这部“宪法”就是现代的;反之,当一部“宪法”不能脱离一定历史时期的羁绊,不能摆脱党派之争的私利,也就是不能具备超越性之时,那么,这部“宪法”就必定是非现代的,是落后的,它也必将随着岁月的流逝和时代的进步而衰亡。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宪法”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制度的自我规定,“宪法”是立国之纲。

“宪法”是社会的奠基石。社会的文明程度一方面反映到“宪法”上,另一方面“宪法”也能遏制或促进社会的发展。王朝也有自己的朝纲,也有自己的宪法,但王朝的宪法只能以维护王朝制度、以维护特权者阶层的利益、以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为宗旨,它忽视或否定社会的全面发展和历史性进步。“宪法”奠定了社会自我发展的基础,“宪法”又成为社会发展的座标和方向。因此,在一个成熟的、文明的社会里,“宪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甚至达到唇齿相依、唇冷齿寒的程度。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宪法”的意义确实十分重大,确立一部面向未来的新型的宪法,应当成为中华民族的众望所归。

那么,确立一部代表先进社会发展需要的先进的“宪法”,无疑需要首先确立其所应有的哲学基础,亦即先进的制宪哲学。

1.人权原则。“宪法”必须自始至终贯穿着人权这一主线,人的利益大于一切,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人的权利胜于一切。

以人为本,以人的权利为本,以人权的全面实现为本,任何政党、集团、机构、制度甚至国家都不应违背人权原则,都不能偏离人权,都应为人服务、为人权服务,并为人权的实现而创立并设置。违背人权原则的政党、集团、机构、制度甚至国家,无论以什么名义,都应予以坚决取缔。

对人权的任何割裂、渺视、压迫、否定,都是暴政的专制之所为,都是对于社会进步和社会全面发展的强力遏制,都是对于现代化的历史性围剿和现实性歼灭。

人权要觉醒、人权要独立、人权要自强、人权要自治。“宪法”应以人权为中心并确立人权的绝对地位。

2.国家利益原则。国家利益大于党派利益,“宪法”不是某个党派的政纲,也不是某个利益集团的政纲,“宪法”是国家的政纲。国家就其概念而言,应当包括所有的政党和所有的利益集团。因而作为国家政纲的“宪法”就必须超越某个政党而为所有的政党所接受,就必须超越某个利益集团而为所有的利益集团所接受。“宪法”不是“党章”的外延,亦即不是党的意志的外延,不是党的以国家最高法律为标志的自我体现。

“宪法”不应遵从历史上某一特定学说的指导,不能按照某一特定理论的挟持而放弃自我,不能唯一种理论是从,而应继承以往人类文明的全部优秀成果并汲纳全球先进的并为各国的经历所证明为行之有效的理论经验而确立自我。

3.非政治化原则。“宪法”的非政治化原则也就是非意识形态化;非意识形态化也就是不能以某一种理论、学说和定义为基础而进行人格的不平等区分,简言之,非意识形态化也就是公民人格的平等原则。政治化,使社会围绕着权力的轴心旋转,使公民的人格不能获得应有的平等地位,使人与人之间产生了人格上的高低之分,因而常常造成社会的不公正,使社会不能在正常的条件下顺利进展,亦即社会生活的非正常化成为无所不在、无时不在的触目惊心的悲剧现实。

政治化的本质特征是意识形态化,无孔不入的意识形态化是政治化的显着表现。坚持历史上所产生的千百种学说之一种,坚持某一特定历史时期可能行之有效的理论于无限期的永远,坚持在某一特定地区可能行得通的定义于所有的地区、乃至放之四海而皆准,这种严重的意识形态化反映到“宪法”上,便造成了“宪法”的极大的局限性。

4.权力制衡原则。“宪法”从制度上确保权力制衡原则的实现,“宪法”本身就应当是权力制衡的范本。

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有至高无上的、永恒的、绝对的、毋庸置疑的和不可论证的权力和权威;没有任何一个政党可以有至高无上的、永恒的、绝对的、毋庸置疑的和不可论证的权力和权威;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有至高无上的、永恒的、绝对的、毋庸置疑的和不可论证的权力和权威。所有的权力都是应当而且必须具有制约,甚至包括国家的权力。没有制约的、绝对的权力,从历史上看,几乎没有产生任何益处,相反倒造成了连绵不绝的、惨绝人寰的灾难性事变。倘若任何人、任何政党、任何组织、任何国家自封为毋庸置疑地光荣、伟大和正确,那也就意味着任何人、任何政党、任何组织和任何国家找到了一条自我封闭、自我停滞、自我毁灭的死胡同;它既不会有理想的现实,更不会有现实的理想,,而且不可论证和不可证明的权力和权威本身就具有非法性质的极大的可能性与现实性。权力必须经过论证和证明才能被视作合理与合法;必须经过证明是合理与合法才能得以运用。没有经过论证也不允许论证的权力是不合理也不合法、亦即非法的权力,这种权力一经得以运用,也就是滥施淫威、强权政治、强奸民意,也就是“苛政猛于虎”的必然状态。

权力制衡原则否定集权和极权,主张分权,主张分权自治,主张权力的相互牵制,相互制约;权力制衡原则否定王朝本质规定的集权和极权体制,确立民主体制,确立立法独立、行政独立、司法独立的相互独立体制,确立此三权(立法、行政、司法)在行使权力时互不干扰,在超越权限时受到遏制的、各司其职、各尽所能的制度,从而在根本上杜绝了社会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也避免了全民族灾难生成的任何可能。中国的许多事情没有搞好,也不可能搞好,就是与这个权力制衡的空白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的。

5.程序化原则。“宪法”规定国家政权的来源方式,规定确保社会稳定和发展的组织方式,这个“方式”也就是程序。程序化原则是“宪法”实现自我价值的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

程序化同时也是民主化的内容。可以认为,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民主;没有程序化,同样也没有民主化。对于程序化的强调,也就是对于民主化的强调。要强化民主,就必须强化程序。

三权分立的运行方式就是程序化的运行方式,非三权分立的运行方式就不是程序化的运行方式。专制政权的暴政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因为从根本上破除了程序化的原则。在历代君主的概念里,在传统政权的词典里,是找不到也根本不可能找到“程序化”的词语的,因为君主的喜怒哀乐就是程序,君主的意志就是程序,换言之,也根本就没有什么程序。即便有所谓的程序,也是唯君主之命是从的“幌子”或骗术。

非程序化的政权来源一概非法。无论该政权举的是什么旗帜、喊的是什么口号,有怎样怎样冠冕堂皇的理论纲领和行动纲领,只要是非程序化的,那就必定是非法的。因为这种政权破坏了“宪法”的程序化原则。违背了程序化原则,也就是从根本上渺视了“宪法”的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程序化的政权来源方式应当以民选、直选的最终结果为正常,因而非直选的政权来源就是脱离社会全体公民的意愿而进行的自我认定,其特点是“密室政权分配”,而根本没有公开化的民主特点。这种“密室政权分配”就是把各级国家政权的行政职位以非公开的、秘密的方式通过几个或几十个同僚自我相互赞同和相互吹捧的方式分配完毕,也就是把全民共同享有的极其宝贵的权力资产在私下里极其肮脏地分配完毕。这种权力分配方式是所有非民主和反民主的王朝制度的特点。

王朝政权私有化,其特点是:(1)通过非程序的起义、暴动等革命方式产生政权,(2)通过非程序化的世袭继承或禅让的方式延续政权,(3)通过非程序的权力更迭方式或曰政变方式改变或延续政权;但万变不离其宗:政权私有,或公开掠夺,或密室攫取,总之任何传统政权都不是在民众中、在竞争不同的政治制度方案之后经过民众的普遍认可而登上政权舞台的。传统政权自有其传统的来源方式,亦即非公开的和不透明的方式。

公开化和透明化,乃是程序化的固有内容。国家权力既然与每一个国民有关,那么它的运行情况就应当毫无保留、也没有什么可保留地予以公开;除了不便于现在公开的之外,现在的一切都要公开。国家权力既然是为人民服务的、为人民的利益而设立的,那么它的运行方式就要被置于人民普遍的监督之下,就应当让人民虽然摸不着但却看得见,应当让人民,即让每一个社会公民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确切地说,让人们心底透亮,这就需要政治的高度透明。没有这种高度的透明,政治就是不民主的政治,政权也就是反民主的政权,说什么美妙动听的言辞都没用,其实质就是如此。

人民代表的产生方式也应程序化。非程序化的人民代表,不够做人民代表的资格,亦即不能成为人民的真正的代表,而只能成为人民的“假代表”,只能成为徒有其名而无其实的所谓的“代表”。

任何一个有行为自理能力和精神正常的人都可以成为自身的代表,因为他可以控制自己、他可以成为自己的精神和肉体的主宰。换言之,任何一个社会公民都可以代表自己。设想两个公民在一起,如甲和乙,如果甲想成为乙的代表,那么甲就必须征得乙的同意和认可,亦即经过与乙的协商而后方可成为乙的代表,否则就不能成为乙的代表。乙同意和认可,甲可以成为他或她的代表;乙不同意和不认可,那么甲就不能成为乙的代表。倘若在乙没有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甲如果自称为乙的代表,那么这显然是撒谎、是欺骗,是对乙的人格的公然的和肆无忌惮的污辱。因为,这种代表是不真实、不合理、也是不正常的,因此也是非法的。倘若成为某一地区的人民之代表,必须经过某一地区人民的普遍的同意和认可,方能具备资格;如果没有某一地区的人民通过统计学意义的绝对票数的认可,那么自称为某一地区的人民代表或由某一地区的行政机关予以委派的人民代表,就是既没有代表的资格也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人民代表,亦即只能成为诈骗人民的代表。“人民”代表骗人民,“人民”代表只能是御用工具,“人民”代表只能代表统治者个人或集团的利益。“人民”代表无所不用其极地污蔑人民人格的非法的存在,因而也是罪恶的存在。

倘若代表某人,就得了解并征询某人的意见和建议,他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大的或小的要求,因而表达他的意愿也就成为他的代表的义不容辞的、天然的和必然的职责;倘若代表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的人民,就得了解、征询这部分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他们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大的或小的要求,因而表达他们的意愿也就成为他们的代表的义不容辞的、天然的和必然的职责。

表达,是代表的基本功能。没有表达,谈何代表?人民是由各个地区、各个领域、各个阶层的每个人的个人之集合。因此,每个人的愿望和要求不尽相同,也永远不可能相同,那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也有不同之区分,也是不可能具有统一步伐、统一行动的一致性的,也是不可能存在无差别、无出其左或无出其右的完全一样的状态的,这就要求人民代表必须发表相同的、不同的乃至于截然相反的意见、建议和批评,这就需要人民代表之间争论、辩解、论证和证明等等激烈的有时甚至是莫衷一是的场面。这无疑是人民思想汇集交流和自我评价的理想场所。最后经过绝对票数的通过或否决而达成共识,这就是人民代表之所以代表人民的程序化的图景。

千人一腔、万人一腔的“人民代表”不足以代表人民,而只能是君主的徒具形式,因而也是行欺骗之实的所谓的“人民代表”;无差别、无否决的一致举手赞同只能是“举手机器”和“赞同机器”的机械动作而已,因此也不可能具有广泛的人民性。在这里,“人民代表为人民”应转换成“代表君主骗人民,欺骗人民为君主”。

现行所谓的“人民代表”是由“几十年如一日任劳任怨的劳动模范”、某个“英雄”的母亲或父亲、某个行业的所谓名人,或者具有相当权力的党、政、军要员,亦即权力掌握者所组成的。他们以唯命是从、坚决照办为表现其所代表的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某一领域的人民之方式,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出于各自利益的需要,尤其因为低素质和无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他们不可能显示其不同意见乃至相反意见表达者的身份。换言之,在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方面,他们常常保持令人惊诧的一致性。

6.操作性原则。法律是必须加以运用的,亦即具有可操作性。无论什么法律,包括“宪法”,概莫能外。不能进行操作的、不能加以运用的法律说到底不能成为法律自身,但却可以成为法理,亦或是法律和其他种类的理论、学说等等,但不能成为法律。法律的可操作性原则是由于法律必须贯穿于社会生活的一切或某些行为方式所决定的。法律只能对于危害他人、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构成制约。在一个正常的社会里,公民的思想和言论有充分的自由,公民的行为亦应享有充分的自由,但公民的自由度以法律为限定;凡是法律没有限定的,公民具有无限的自由;法律所限定的,公民的行为应予停止。因此,法律是对于公民自由的超越权限的规定,而不是对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凡是对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之法律,都是与人权原则相违背的法律,因而实属非法之列,实属必当取缔之列。

法律应具有其合理性,“宪法”也应如此。“宪法”的合理性在于它的平等、公平和适度,在于它能够反映出公民个人或公民个人所组成的不同利益集团的广泛的政治要求。法律不能进行有差别对待的非国民待遇,倘若有差别对待,那么法律也就是强权和专制;法律倘若不能一碗水端平,相反倒是有所偏袒,那么法律就不可能成为社会的裁判;法律如果不能够运用适度,而只是搞所谓的从重从快的严打,那么法律就是被人治玩弄于股掌之上的杀手,是无法起到法律应起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管理的特殊职能的。

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也有一个稳定性的问题,不能朝令夕改,不能换了一朝就另换一部,不能唯掌权者的意志是夺。如此种种不良之表现,都可以在任何一个名义上的和不叫其名的王朝制度中找到:“宪法”处在一种动荡不安的起伏的状态中,“宪法”丧失了其长久不变的稳定性,“宪法”没有稳定性可言,“宪法”随着新一代君主的诞生而诞生,“宪法”随着一代旧君主的自然生命的消亡而更换。人治社会的“宪法”从来就不可能使自身提高到具有高度稳定性的理想状态之中,这一点恰恰与法制社会的“宪法”迥然有别。

合法性、合理性与稳定性为“宪法”的可操作性原则开辟了一条自我实现的宽广道路。合法性扫除了非法的障碍,合理性扫除了不合理的障碍,稳定性扫除了不稳定的障碍,在这样的基础上所建立的“宪法”应当成为每一个社会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实现自我理想的有力法宝。

“宪法”既然与每一个公民有关,那就应当允许每一个公民参与其中,不允许每一个公民参与其中的“宪法”,至少是个假宪法,或者叫做“伪宪法”。“宪法”就其语言学的含意而言,是组建社会和国家的组织章程,而社会和国家之组织建设,必须由每一个可以并愿意参与的公民参与之。

现行共产王朝“宪法”的野蛮性和随意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成立以后,迄止今天已经将近半个世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新的朝代,象历代王朝一样,具有其不可置疑的王朝性质。但王朝毕竟是王朝,只不过换了个名称而已,只不过换了个形式而已,其本质是历来如此的,是一以贯之的。现代的王朝具有古代王朝所不一定具有的表现形式和更加隐蔽,因而也不一定为人们所知晓的欺骗性。这种具有现代意义的欺骗性表现在现代王朝的朝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宪法”上,它业已广泛而深入地影响了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并使中国人民在其专制而残暴的统治下不能像真正的人那样地生活,相反倒像动物一般地甚至还不如动物那样地苟延残喘。中国人民已经被严重地异化了,中国人民已经被欺蒙了长达半个世纪之久,中国人民在欺骗他人和自我欺骗的循环状态中空耗着自己宝贵的生命和生命的能量,中国人民由于其贫困、落后、愚昧和野蛮而受到世人普遍的嘲弄和排斥。中国人民自身是伟大的,但由于生活在王朝的状态之中而显得渺小和卑微;中国人民自身是聪明的,但由于生活在王朝的状态之中而显得愚茫和蠢笨;中国人民是有潜力、有能力的,但由于生活在王朝的状态之中而显得无能无为。如此等等,既是现代王朝的罪恶,同时也是中国人民不能清醒地意识到自我价值所造成的必然结果。而王朝的罪恶之所以能够屡犯不止,乃是由于中国人民的不觉悟这一罪恶所造成的现实存在。而王朝的罪恶之源或曰罪魁祸首,当推以最高法律形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没有经过全民公决,而是由权力的最高掌握者制订的,并经“橡皮图章”、“赞同机器”和“举手机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王朝之朝纲。当然,在通过“宪法”前,还得征求省级的有关部门的有关领导的同意和提出所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等等。这后一项亦即是经过共产党的权力贵族阶层的认可和赞同。即便如此,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不足以代表全国人民、亦即全中国国每一个公民的意志,也只能说它是代表了一部分人的意志,通常是国家行政管理阶级的意志,或共产党国家行政官僚的意志。

尤其荒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竟是“中国共产党章程”的直接的、赤裸裸的外延,是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批准后才提交给所谓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再次批准而后予以颁布的。说到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国共产党的党派意志的化身,是中国共产党领袖意志的化身,是中国共产党官僚阶级意志的化身,但这种被严重地扭曲了的、已经与自身相异化的“宪法”,却要以全体人民、亦即以每一个生长在大陆之上的公民的意志出现。这是一种十分奇怪的现象。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奇怪的乃至于荒谬绝伦的存在竟还天然合理地不被论证、不被验证、不被追究、不被更正。

作为“党章”的直接外延的“宪法”,只能是党派的一家之言而不可能成为所有党派的百家之言、千家之言、万家之言;而“党章”所明确地规定了的“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中央服从主席”的所谓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说到底不过是君主独裁原则。因而,“宪法”也就必然地贯穿着君主独裁的基本精神,亦即“宪法”是中国共产党领袖或曰君主的个人意志的产物,而不可能成为全体民众、亦即每一个公民所直接参与的产物。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能够成为指导社会的“纲领”也就是历代王朝所通行的君主的圣旨而已。“宪法”与圣旨具有同一性,“宪法”即是圣旨,“宪法”是现代的圣旨。“宪法”集中地表现了君主的意志,“宪法”成为君主确立自身的御用工具,“宪法”成为某个政治集团或某个党派意志的法律表述。“宪法”由于其代表了局部利益而置全民利益于不顾,由于其代表了某个党派的利益而置所有的党派的利益于不顾,由于其代表了君主的利益而置公民的利益于不顾,由于其代表了现行统治集团的现行的利益而置社会发展和历史性的全面进步于不顾,“宪法”因而丧失其本质存在的应有价值。“宪法”不能合法,因而也不能成立,这就是为什么现行的“宪法”为“伪宪法”的根由。

任何一个人,无论什么人,哪怕是“最好的人”,都不可能单独地代表所有人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利益,它顶多只能代表它自身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利益;任何一个组织,无论什么组织,哪怕是“最好的组织”,都不可能单独地代表全体公民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利益,它顶多只能代表它自身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利益;任何一个党派,无论什么党,哪怕是“最好的党”,都不可能单独地代表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的整体利益,它顶多只能代表它所占有的极其有限的甚至是极小的份额。而中国共产党竟以局部的、集团的利益取整体的全民的利益而代之,并以自己的“党章”通过外延的方式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于理不通,业已昭然若揭,其非法面目,业已暴露无遗。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高度的意识形态化的特征,它用具有极大的柔软性的规则取代法律所应具有的刚性。所谓的柔软性,亦即随意性、随机性,换言之,也就是主观随心所欲性和随机应变性。这突出地显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乃人治社会中的人治产物,而决不是法治社会中的法治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扮演着意识形态最大的警官的角色:(1)任何稍有不同的思想、言论都被指斥为异端邪说,都要受到不同程度的追究和审判。(2)任何对于现行制度存有疑惑的人,都要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和审查,甚至关押。(3)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等等。在这种高度的意识形态化之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不能无差别地享受同样的公民待遇,所有的公民因为意识形态的差异和不同而成为人格意义的不平等状态,甚至有的公民仅仅因为具有不同的思想及其表达,而横遭惨祸、受尽迫害。

高度的意识形态的同一性或曰统一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本质之一,这种统一性完全抄袭自“中国共产党章程”的一系列强制性规定。作为党派章程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倒是可以有这样或那样的强制性规定的,因为这些规定是对于党派内部的成员制订的,并且也是为这些成员所遵守的。但倘若把这种一个党派的章程及其硬性规定强制地写进“宪法”之中,并要求社会的全体成员、亦即每一个人必须坚定不移地遵守之,那么这种表现就是强权的霸道,就是霸道的强权。

一个党派的意志不能成为国家的意志,哪怕这个党是执政党。倘若硬是强加,硬是自封为国家意志的化身,那么这就是赤裸裸的欺骗。国家的意志只能通过全民公决这几乎是唯一的方式而确定,别无他途。党派的意志哪怕再伟大、再光荣、再正确,也不足以代表国家意志,也不足以代表全民(亦即每一个公民)的意志。

意识形态化使整个社会只能存在一种意识形态,而不允许各种不同的乃至于截然相反的缤纷多彩的意识形态存在,只允许一种党的意志耀武扬威,而决不允许任何游离于这种意志的其他意志的萌芽、生成和发展。单一的意识形态剥夺了人之为人的思想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权利,使人在毫无思想选择的条件下只能进行唯一的选择──即不得不接受国家意志,不得不极其被动地接受覆盖于全社会、统慑于全社会的、作为唯一存在的国家意志。在毫无选择的情况下所接受的具有高度垄断性的国家意志,并不出自于公民自愿的选择,而是被强制性地灌输、被强大的垄断的宣传机器连篇累犊地、日复一日地,年复一年地“洗脑”,使得公民丧失了自己的头脑,亦即独立思考的能力,并且误认为“国家意志”也就是自己的意志。

否定意识形态的多元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中国共产党王朝的朝纲的显着特色。这一特色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主张:只允许“代表人民”的党(州官)放火,决不允许百姓(资产阶级、地、富、反、坏、右)和极少数的“敌对分子”(亦即人民)点灯。由于被垄断整个社会的、众口一辞的新闻媒体经年久月地灌输和教育,公民已经被严重地乃至于极大程度地异化了,人不能独立自主地思考,人没有自我意识,人没有自我意识的选择,人云亦云。人无创造力、想象力和其他一切潜力,人丧失了自己作为人的存在价值。人的独立的头脑被“国家意志”所斩断,于是人在无头脑的愚钝状态中幸福安乐地生活着,同时也被愚弄着。人在自我欺骗的同时也在欺骗着他人。如此这般的恶劣状态每时每刻都在令人吃惊地复制着,形成了积重难返的罪恶循环。王朝的统治就是这样以其封闭、狭隘而且落后的大一统的意识形态制造着具有广泛意义的、罄竹难书的罪恶,它把人变成了普遍的非人之状态,并且使人动物一般甚至还不如动物地生存。这就是共产党王朝所谓的“生存权”的要义。

作为王朝朝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处处充满着渺视人权、压迫人权、否定人权的限定和规则。它把党派、集团、组织、机构和国家摆到了至高无上的和毋庸置疑的位置;它把某种历史上的一种或几种理论学说的定义摆到了不容争辩和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位置;它把某种具有局部意义的表述衍变成具有全局意义的表述,把历史上出现的东西衍变成具有永恒意义的事物。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人权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相违背,相敌对。

由人所设置的政党反过来成为压迫人权的工具;由人所设置的组织反过来成为人权的桎梏;由人所组建的国家反过来成为人权的牢狱。与其有这样的政党,莫不如没有这样的政党;与其有这样的组织,莫不如没有这样的组织;与其有这样的国家,莫不如没有这样的国家。只要是违背人权原则,无论什么样的东西,都必须坚决地予以取缔,因为这些非人道的东西,也就是野蛮的存在之物,也就是落后的存在之物,也就是阻碍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之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是违背人权原则和否定人权原则的野蛮、落后之集大成,是阻碍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拌脚石与拦路虎,是置中国的现代化事业于不顾的中国共产党王朝的朝纲,是高悬于中国人民头上的达摩克斯之剑。

这种落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笼统地进行全方位的规定,丝毫不具备可以运用到社会生活之中的具体措施,因而严重违背了公民可以直接参与的程序原则和可操作原则。一切都是概念,一切都是虚词,一切都是谎言。概念,不过是理论的抽象而已。而作为国家最高法律的“宪法”,是必须执行的,是必须应用的,是必须操作的。概念无助于“宪法”的应用,概念只能构成法律的立法基础,而不能构成法律本身。虚词,遍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每一个章节。所谓虚词,也就是主观意识的东西多于实际上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也就是虚的东西多于实的东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实话,谎言就是赤裸裸的欺诈,就是披着合法的外衣从事着极其阴谋的诈骗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谎言的策源地,是欺诈语言的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源泉。明明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可是却要求公民必须在某个范围内有这种自由,言论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形形色色、不一而足的禁区;明明规定“公民可以有结社、游行的自由”,可是却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所谓的“戒严法”和其他与“宪法”的这一规定具有抵触和违背意义的地方法规,千方百计地限制公民的“结社、游行自由”。这不是谎言是什么?这不是欺骗是什么?

架空人民奢谈专政、“伪宪法”推行法西斯独裁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党的意志,是高度政治化的产物,因而违背了非政治化的原则。由政治概念而作出的宪法判断,不可能产生任何所谓的社会平等与公平,不可能做到所谓的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宪法”中充满了“专政”一词,并使“专政”得以进一步强化,因而也充分地暴露了它的非文明的本质特征。为更好地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内容,仅举出已修改了四次的、最后一次定稿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4年通过)作为深入剖析的对象,以正视听,以解迷惑:

(1)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回顾了中国诸多“伟大历史变革”之后,称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毛泽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但“人民”二字却谈不上,亦即只见毛主席这一当代最伟大的皇帝,这一成功了的李自成、当代的朱元璋、了不起的洪秀全、人所共知的秦始皇,除了毛泽东主席之外,是看不到任何人民的,“人民”被虚拟化了。“共和”二字也谈不上。没有共和,只有专政;没有联合政府,只有独裁政府。“共和”二字被用来当作幌子,当作欺诈整个社会的冠冕堂皇的手段和措辞。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专制王朝,其实质是“中华君主独裁国”或曰“中华共产党的王朝国”。

“人民”二字既然被虚拟化了,那么“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又从何谈起呢?“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又从何谈起呢?打着“人民”的旗号,行独裁专制之实,是中国历代王朝及其君主的一贯伎俩,毛泽东也是如此。

作为近代历史上著名的先皇,他总是打着“人民”的旗号对人民进行残暴的统治和迫害,对“人民”中的独立思想者、言论的自由表达者进行无所不用其极的镇压、流放和杀戮。作为近代农村军事战略家,他把搞战争的那一套硬性强加于现代化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从而导致整个国民经济陷于崩溃的边缘。大搞“阶级斗争”,并要求阶级斗争必须“天天讲、月月讲、年年讲”,提倡所谓的“政治挂帅”,说什么“阶级斗争,一抓就灵”,“路线是个纲,纲举目张”,对内内耗,对外外耗,互相消耗,耗死拉倒,堪称是“内耗专家”。

就是这么一个毫无人权概念的君主,竟能够老死在任上;就是这么一个对经济一窍不通的人,竟能够到处瞎指挥,到处发布最高指示,到处用枪杆子的方式搞建设,既劳民伤财,得不偿失,又阻碍经济的自由运行。巧取豪夺,于1956年实行所谓的“公私合营”,实际上是掠夺公民的个人财富并使之充公;大搞“阳谋”,于1957年镇压百万之众的自由思想者,使人民的所思所想遭到惨不忍睹的封杀。更有甚者,以大革文化之命而臭名昭著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极尽中国共产党的迫害与镇压之能事,受到株连者竟达上亿人之多,其直接的经济损失按当时的可比价格计算竟达4000亿元之多。人心慌慌,人人自危,人人不能自保。

就是这么一个“祸国殃民”的伟大领袖,竟使“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并“成为国家的主人”,岂不怪哉?谁是主人?非人民也,乃主席也。主席乃皇帝的现代之称谓也。诚如尽人皆知的“东方红”歌曲中所唱的那样:“他为人民谋幸福,他是人民的大救星。”既然是“救星”,是救世主,是主宰,那么,人民就只好听之任之,就只好坚定不移地和毋庸置疑地跟从之。别无他途,只好如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部分根据毛之后的另一个君主邓小平的意见确立了所谓的“四项基本原则”,亦即“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关于一党制。一党制是所有王朝的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王朝的政治制度本质之表现也是一党制。哪怕是最好的一党制,也无利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历史性进步,况且从来也没有甚或也不可能有什么最好的一党制。一党制毫无政治上的竞争力可言,因而也毫无生命力可言。一党制从来就是社会灾难和悲剧的总根源。法西主义是一党制,叫做“纳粹党”;历代王朝也实行一党制,叫做“皇帝党”;社会主义作为现代王朝也同样实行一党制,叫做“中国共产党”。总之,一党制是万恶之源。

关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马克思的主要理论是“剩余价值”学说,亦即资本家剥削工人的秘密,但马克思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忽视了资本家作为生产管理者所起到的历史性的进步作用,忽视了资本家作为脑力劳动者所具有的推动企业发展的无可取代的能力。换言之,马克思过多地强调了体力劳动,从而在根本上剥夺了脑力劳动、亦即否定了智力创造的无可估量的价值,这是马克思主义历史悲剧的根源之所在。马克思的另一个主要理论是“工人阶级不能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它必须彻底摧毁旧的国家机器,并在这一基础之上建立新的国家,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见“法兰西内战”)这一理论主张实行工人阶级或无产阶级的暴力革命,主张实行无产阶级的革命独裁,因而这一学说恰好适应于中国所有王朝罪恶的统治方式,也理所当然地适应于中国现行王朝的罪恶的统治方式。马克思主义作为野蛮人的行动纲领,与文明社会的基本人权是格格不入的,是水火不能相容的,马克思主义不但带给中华民族以巨大的灾难和悲剧,同样也给俄罗斯人民,给东欧诸国人民,乃至给世界范围的许多国家的许多人民造成了惨绝人寰的灾难和悲剧。列宁作为马克思主义在俄罗斯的实行者,以人治为特征,残暴地镇压和杀戮本国人民,并老死在任上,堪称是俄罗斯近代历史上伟大的“暴君”。其继承人斯大林大肆清洗,更是使千百万俄罗斯人民非命地死于他的英明的“领导”之下。

毛泽东思想是在中国近代农民起义和农民革命的长达二十八年的漫长历程中逐步形成的。毛泽东思想是中国农民战争的思想,毛泽东思想是业已过时的硝烟弥漫的游击思想,毛泽东思想不是现代化的思想,毛泽东思想早已落伍于时代的历史进步,早已成为过去时代的遗迹,毛泽东思想不能成为中国人民从事现代化伟大事业的指导思想。毛泽东思想倘若指导现代化的建设,那无异于用镰刀指挥多媒体电脑的操作,那无异于用刀耕火种的方式指挥现代化的大生产。实践已经痛苦地然而却是真实地证明了毛泽东思想是中华民族的万恶之源,不清除毛泽东思想的恶劣影响,就不可能搞好中国的现代化。

关于无产阶级专政或曰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即是马克思主义暴力革命的另一种称谓,这是马克思根据1871年3月18日法国“巴黎公社”的工人阶级暴动的历史经验而得出的一个结论。所谓无产阶级专政,也就是由工人阶级执掌政权,进行全社会的管理与统治,对于剥削阶级例如资产阶级等,实行全面的专政,在推翻了由资产阶级掌权的国家之后,要建立一个由工人阶级掌权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

暴力是非暴力的对立,暴力革命是非暴力抗议的反面。暴力是用武器所进行的批判和征服,因而带有极大的强制性;暴力的结果必定是流血、牺牲乃至于屠杀,因而是非文明的野蛮之举。暴力,是与人道主义背道而驰的,是非人道主义和反人道主义的,因而必当破除之、取缔之,方能形成社会文明的普遍之状态。现代化建设毋须暴力,也反对暴力。

无产阶级作为一个历史上人为的定义,与有产阶级相对立。无产阶级必须使自己上升为有产者阶级,才是自身努力的方向,才是自己应予达到的目的。但这个目的的实现,不能靠掠夺的方式和镇压,亦即专政的方式,而应当靠充分发掘和利用自己的所有的能力,包括体力的和智力的能力的方式。倘若靠公私合营、最后达到全面地收归国有的方式,那么所有的社会创造力、想象力以及一切潜力都会遭到惨不忍睹的扼杀和泯灭,社会的历史进步就会受到广泛而深入的遏制和停滞。无产阶级作为贫穷、落后、愚昧、无知的同意词及其集中表现,应当以改良自身的素质而使社会得到改变,应当以丰富自身的素质而丰富社会的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如此才是正途,才是无产阶级实现自身历史任务的关键之处。无产阶级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使自身上升为富裕的有产者阶级,即资产阶级,才是其革命成功的最终标志。不能再搞“打打打、杀杀杀、抢抢抢”的无产阶级暴力革命了。因为,无产阶级暴力革命既无助于自身,也无助于他人;既无助于现实,也无助于历史。总之,无产阶级专政的暴力革命无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和全面的历史进步。

此外,无产阶级专政由谁来执行?难道是由无产阶级自身来执行吗?显然不是,是由无产阶级的代表来执行这种专政吗?那么,谁敢保证无产阶级的“代表”是真正地代表无产阶级而不是代表他个人的或集团的私利来执行这种专政?谁敢保证他不能滥施淫威、为所欲为且无恶不做呢?谁敢保证他能够真正地为人民而不是打着“无产阶级专政”的旗号利用他手中的权力呢?况且无产阶级只是人民中的一部分而决非是全部,哪怕是一大部分,也毕竟不是全部,因而用这一部分人,哪怕是一大部分人的权利来剥夺另一部分人民的权利,于理不通,实属荒谬之至。

所谓的“人民民主专政”。由于“人民”二字被驾空、被虚置了,亦即作为人的个人不被承认,那么口头上或形式上的“人民”也就在本质上不复存在,因而这是毫无疑义地赤裸裸的欺骗。“民主”就更是无稽之谈。连最起码的人权都没有,还有什么“民主”?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这难道是“民主”?只许人民紧跟,不许人民违逆,这难道是“民主”?只有一种声音自我标榜,没有第二种不同的乃至于相反的声音,这难道是“民主”?没有自由的言论,只有强制性的宣传,这难道是“民主”?这样的“民主”除了欺骗,还剩下什么呢?谎言,一派谎言,谎言加胡言而已。

关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以集体的和国家的利益为目的,社会主义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其本质特征,社会主义以无产阶级专政为其统治方式。社会主义否定个人的存在价值,因而否定人权,社会主义以政权为其核心,要求所有的人对政权顶礼膜拜,社会主义以红旗作为招摇,因而是红色政权。

在欧洲大陆,从公元700年至1400年之间,存在一个黑暗的中世纪,所有人必须对神权顶礼膜拜,政教合一,教皇既是宗教领袖,也是世俗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掌握者。由教皇所分封的各级神职人员掌握着对于被统治者的生杀予夺之大权,所有的人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牧师进行所谓的“忏悔”,从而表达对于上帝的膜拜与崇敬之情。由于所有的神职人员(教区牧师和各教堂牧师)都身着黑色的长袍,人们必须向上帝进行忏悔,故而取名为“黑暗的中世纪”。

二十世纪初叶和中叶,在东欧和亚洲兴起了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广泛运动,相继成立了苏联、东欧社会主义诸国、中国、北朝鲜、越南、柬埔寨等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作为社会主义王朝制度,以暴力、恐怖和谎言当作支撑社会运行的三大支柱,以毁灭和围歼人权为目的,以渺视和否定人的价值为职能,所有人必须对红色政权顶礼膜拜,卑躬屈膝,听之任之,任其宰割,而由社会主义王朝的君主所分封的各级共产党的国家行政官僚主义的庸人们掌握着人民的命运,人民必须对其进行忏悔似的思想汇报。这种政权因其血腥的红色,而形成了“红色中世纪”的状态。“红色中世纪”亦即人们必须无条件地、绝对地向着红色政权,不管这种政权来源于何处,合法抑或非法,而顶礼膜拜、卑躬曲膝且山呼“万岁”。

无论是黑暗的中世纪抑或是红色的中世纪,都以否定人权为特色、为目的、为本质。前者以神权为本,后者以党权为本。总之,都是一种高居于人权之上的非人道主义之强权、之专制、之暴政。

社会主义是近代和现代的王朝形式。社会主义诞生于落后的国家,同时又使这种落后得到极大程度的强化。社会主义使几千年的帝制传统在历史发展的现阶段发扬光大,社会主义是不合人性而且是毫无人性的极其野蛮的制度,社会主义是非文明的、反文明的社会制度。社会主义是奴隶制与封建制的集合体,社会主义是法西斯蒂的另一种冠冕堂皇的称谓,社会主义是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的、无所不用其极的社会法西斯主义,它与其叫做社会主义,莫不如叫做社会法西斯主义,这样来得更加切合实际和更能说明问题的本质。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中所提出的“四项基本原则”不过是维护共产党君主制的陈词滥调而已,没有丝毫新意可言。它是严重地束缚中国人民思想解放的锁链,它是阻碍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囚笼,它是使中华民族不能繁荣昌盛的紧箍咒。中国要想发展,中国人民要想求得应有的进步,必须坚决、彻底、干净、全部地歼灭“四项基本原则”,并把它扫进历史的垃圾堆,非此不足以谈发展,非此不足以谈进步,非此不足以谈人权。(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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