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华诉《21世纪经济报导》案民事上诉状

沈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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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19日讯】上诉人﹕《21世纪经济报导》报社
法定代表人﹕沈颢 职务﹕总编辑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东289号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010-85271736 13901008963 传真﹕010-85271604
被上诉人﹕李晓华 男 1951年1月19日出生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菜场胡同42号
工作单位﹕北京华达康弘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诉请新闻报导构成名誉侵权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晓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
2003年6月19日﹐《21世纪经济报导》“彻底调查”栏目刊发《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一文﹐披露了李晓华投资的北京脑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脑康公司)生产的保健品“脑力智宝”胶囊被广东有关机关查处的消息﹔文章还报导了北京脑康公司在佛山和北京卷入的两起诉讼。文章对北京脑康公司注册资金被抽逃以及李晓华的身份﹑诚信等问题提出质疑。文章结尾表明﹐记者曾试图采访脑康公司负责人张曼琳和李晓华本人﹐但被张曼琳拒绝。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涉案文章及其被转载的情况﹐以及若干文件证明遭到指控的不是李晓华本人而是他创办的脑康公司﹐并申明了李晓华已经不再是脑康公司的股东﹐他本人应当与脑康公司的所作所为无涉。被上诉人首先将“涉案”一词限制在“涉嫌刑事案件”的狭小范围内﹐回避李晓华在购买技术过程中和在抽逃出资问题上的欺诈行为﹐然后强调李晓华早已与脑康公司和问题产品无关。被上诉人甚至忌讳涉案文章的版面安排﹐认为上诉人将本文刊登在“彻底调查”栏目中﹐并将该文与报纸对问题富豪周正毅案件和4500亿银行贷款投向房地产的违规事件的报导毗邻而居﹐理解为是上诉人为达到影射其“涉嫌刑事案件”的目的而作出的有意安排。一审判决确认了脑康公司欺诈事实的存在﹐但以自然人与法人有别为由认定文章描述主体错误﹔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李晓华涉及某类案件的证据为由﹐结合报纸的版面设计﹐认定文章内容严重失实﹐几乎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

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19份证据用以证明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被上诉人对其中1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李晓华是具有广泛影响的公共人物﹐他实施了脑康公司的组建﹑抽逃出资的行为﹐策划和主导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高明研究院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提出控告是真实存在的。
李晓华是一位有着广泛影响的传奇人物﹐其青少年时期的磨难﹑出众的商业感觉﹑购买法拉利的豪阔﹑乐善好施的慈善家面孔﹑真伪难测的福布斯排名﹐十几年来持续刺激着国人。在《华达国际投资集团》简介中﹐把命名3556号小行星鼓吹为“李晓华这位著名爱国实业家的名字镶上了太空星辰﹐与日月同辉﹐与天地共存﹐这将永远是炎黄子孙的骄傲”。他的过于传奇的经历﹐已成为无数渴望成功的青年人的梦想﹐这些附会和铺陈同时也成为李晓华驰骋商场的利器。以其身份和影响力﹐没有谁能担心富庶如李晓华者﹐也会干出抽逃出资和推销伪劣保健品的事情。上诉人发现李晓华的北京脑康公司居然也“涉案”了﹐当然有责任予以调查﹑揭露和报导。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脑康公司至今仍以李晓华的“传奇”经历作为营销手段。简介的首页和网站的主页上﹐“投资人李晓华”赫然在目。证据表明﹐李晓华不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而且还亲自策划了无数夸大其词的营销方案——公司网站至今仍充斥了荒诞的内容﹐“荣誉室”陈列着无数的“荣誉”﹐给人的印象是在捆绑销售李晓华的影响力和神乎其神的脑力智宝胶囊。该公司甚至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借用艺术家谢晋﹑秦怡﹑王铁成的子女以及患者“舟舟”的名义﹐夸大宣传一个劣质保健品的“治疗效果”。李晓华声称他的脑力智宝胶囊已使26位植物人“苏醒了”﹐并宣布要挑战保健品的“短命怪圈”。很难想象﹐如此爱惜自己羽毛的李晓华﹐会对脑康公司上述做法一无所知。这表明﹐李晓华作为北京脑康公司的投资人﹑股东﹑董事长﹐是直接参与了技术的购买﹑公司的组建﹑营销网络的创立以及产品的推广等经营性行为的﹐而且是以一种不正当的恶意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在保健品市场浮夸成风的背景下﹐上诉人在得知有关部门对脑力智宝胶囊发文查处的情况后﹐自然不能对这一事关公共利益和公共人物李晓华诚信问题的重大新闻题材视而不见。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北京脑康公司简介声称﹕脑康公司是“由国内外著名企业家李晓华先生﹑常景兴先生和国内外著名脑病医学专家李子中教授共同出资组建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公司董事长李晓华先生曾经创造了‘101毛发再生精’﹑‘绿A螺旋藻’等产品经营的典范﹐其领导的公司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公司副董事长李子中教授数十年从事脑健康研究﹐他领导的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在脑病医疗与保健研究领域处于国际领先地位﹐他们的业绩和实力为‘脑康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对于脑力智宝胶囊的疗效﹐简介吹嘘为“对中枢神经细胞损伤保护及凋亡抑制率达93%﹐对中枢神经细胞再生增值率达63.9%。”在脑力智宝胶囊如此吓人的宣传攻势下﹐上诉人看到了高明研究院散发的《控告书》﹐得知该院“从未向被控告人提供过任何技术资料”﹐发现李晓华的脑力智宝居然是在“无‘脑力智宝’产品配方﹑无生产工艺﹑无质量标准和量化标准等全套技术资料的条件下”制造出来的假“脑力智宝”伪劣产品时﹐当然要挖掘骗局的深层内幕。

除请求追究脑康公司有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高明研究院已向佛山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脑康公司也在北京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了诉讼﹐涉及李晓华伪造签名篡改合同的若干鉴定结论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

综上﹐涉案文章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以“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为题﹐分别揭露了李晓华和脑康公司的种种违法行为﹐所反映的基本问题真实。

三﹑一审判决忽略了李晓华的特殊身份﹐未能考虑他的恶意夸大对公众所产生巨大影响﹐将其与从事不法经营行为的北京脑康公司简单分开﹐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刊发的文章忽略了涉案主体问题﹐文章所报导的“涉案人物”是李晓华﹐但内容却是脑康公司和高明研究院两个法人﹔一审判决认为既然工商登记显示公司已明确与李晓华无任何关系﹐文章仍将该公司的劣质产品放在李晓华的名下﹐并以“富豪产品不合格”为题﹐又在文章结尾处提及魏肃迪被“双规”﹐具有损害原告名誉的主观上故意﹐实际上造成了李晓华社会评价的降低。一审判决还认为﹐李晓华作为公司股东并不必然参与经营﹐而且即使参与了经营行为也应属于职务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是片面的。
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明了李晓华的华达集团董事局主席身份存在很多的疑点﹐其创业神话亦过于“传奇”。前已述及﹐根据高明研究院的指控﹐李晓华利用其巨大影响和不正当手段﹐诈骗其专有技术并占有了巨额财产﹐而此时脑康公司还没有成立﹔公司成立后的半年内﹐李晓华等人即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961万元抽逃﹐他本人就是抽逃出资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在不占有任何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又在海内外媒体上大肆鼓吹其“脑力智宝胶囊”﹐借用患者形像吹嘘伪劣保健品的“疗效”﹐李晓华在此既违反了广告法﹐又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事实证明﹐李晓华参与策划和具体实施了对公众的欺诈行为﹐是一位借助自身影响力参与公司具体经营的“股东”﹔在“退出”公司之后﹐李晓华默许和纵容脑康公司以各种形式使用其肖像和“业绩”﹐甚至至今仍以投资人的名义出现在该公司的网站上﹐继续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凡此种种﹐即使不考虑新闻报导的特殊性﹐仅仅从司法的角度来看也已经构成李晓华本人“涉案”的铁证﹐其中包括涉嫌刑事犯罪(股东抽逃的出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

上诉人不能理解﹐象李晓华这样一位义薄云天的慈善家﹐一位富甲天下的超级富豪﹐一位渴望“与日月同辉﹐与天地永存”的注定将要不朽的人物﹐何以在一家号称将为世人造福的项目公司成立后不到半年内抽逃出资﹐甚至仅仅工商变更登记就多达五次﹐直到最终划清了界限而一撇两清。我们认为﹐不论从李晓华的个人行为﹐还是从寄生在其身上的脑康公司的行为来看﹐以“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来报导此事﹐无论怎样理解都是恰如其分的。一审法院面对此情此景﹐完全不考虑李晓华与脑康公司的渊源﹐简单到仅以工商档案上的登记事项为准即认定媒体报导严重失实﹐显然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新闻报导的行业特点﹐没有注意到媒体对公共人物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是履行新闻监督职责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必要前提﹐而是片面强调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并在本案中将两者对立起来。

清华大学特邀教授陈志武先生在其《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一文中总结了﹐国内传媒法学界就新闻侵权领域达成的一些基本共识﹐“第一﹐当被报导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它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第二﹐当报导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第三﹐当报导评论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第四﹐当报导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我们认为﹐上述原则理应在本案审理中得到体现。

媒体存在的最直接理由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由于媒体没有国家赋予的财力﹑人力和权威﹐不具备法定的侦查取证的权力﹐其报导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件所独有的强制性﹐他们在采访中需要得到被采访对象的协助(本案上诉人的采访即被张曼琳和李晓华拒绝)﹐因而一般说来﹐媒体所了解的真相与司法机关事后调查所得相比﹐常常是有限的。媒体从业者大多并非精通法律的学者﹐也不是熟谙司法实践的律师﹐其对事实的评论和判断也会出现差错。这就要求我们的社会和司法对新闻监督行为予以必要的宽容。

更为重要的是﹐新闻媒体根本不需要也不应该成为司法机构。萧瀚先生认为﹐由于新闻不具有法律效力﹐报导不同于司法结论﹐司法调查依靠政府拨付的大量财力﹑物力来完成一件事务的调查﹐并且经过审判﹐判决结论是在证据较量中被最终确定下来的﹐当然应当具有法律的确定性和最强的社会公信力。但是﹐司法调查所需要的条件决定了它不可能迅捷﹐而且其成本也远远高于新闻调查。如果新闻内容都要经过司法过程才最后被确定﹐那不但因其高成本而不现实﹐同时也违反司法过程的被动性特征。因而适当的做法应当是对公共事务和私人事务的报导限度加以区分﹐在公共事务领域媒体的新闻自由应该更大一些﹐关于事实的报导更应当允许非恶意的错误报导﹔而在涉及私人事务时﹐媒体新闻自由应该严格一些﹐对事实的真实性要求更高一些﹔在评论部分﹐应当允许媒体自由评论公共事务﹐谨慎评论私人事务。这是因为﹐一般公民相对于政府和公众人物而言是弱者﹐相对于媒体也是弱者﹐而公共人物在享有巨大利益的同时有义务为公共利益忍受普通人所不需要忍受的微弱痛苦。所以﹐当公共人物的名誉权或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的代言人发生冲突时候﹐法律应弱化对前者的保护而倾向于保护新闻监督权利。这就是上海静安区法院吴裕华先生在范志毅一案判词中所表述的反向倾斜保护规则。

现阶段我国社会成员的诚信问题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一点不仅体现在普通百姓日常的为人处事之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公共权力和公共人物的诚信缺失中。无法否认﹐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漆黑一片﹐上市公司丑闻迭出﹐高官纷纷落马﹐富豪连连入狱。即以本案有关所涉及的医药保健品市场而言﹐几乎无处不弥漫着虚假宣传和恶意欺诈。这种现象不仅糜费了大量的金钱和财富﹐让公众蒙受不必要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更为严重的是﹐它损害了人与人之间应有的相互信任和对社会秩序的认同。以名人名家现身说法的方式误导公众﹐几乎已经成为不法商人屡试不爽的制胜法宝。倘若名人们象本案李晓华一样赤膊上阵﹐利用自身的影响生产和推广质量低劣言过其实的保健品﹐其社会危害性无疑将更大。

《21世纪经济报导》作为新闻单位﹐有权力也有义务对李晓华和北京脑康公司的劣迹进行调查和揭露。在了解基本事实情况的基础上﹐报社将批评性报导予以刊发﹐本身并不构成对李晓华名誉权的侵犯。名誉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而非其违法犯罪的记录。事实上﹐假如张曼琳和李晓华本人接受采访﹐以上诉人办报的一贯严谨和客观性﹐其立场也必将在文章中得以体现﹐但他们放弃了这一机会。

五﹑一审判决未能体现现行司法解释的精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第1款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法院处理的原则是﹕“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结合前面对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原则和涉案事实社会公共事务性质问题的论述﹐我们认为﹐涉案文章反映的“李晓华涉案”问题基本真实﹐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严重失实”。文章对李晓华本人的评价﹐由于是建立在真实的消息来源基础上﹐结论性的语言无论是文章作者自行分析得出﹐还是来自有关权威部门的调查结论﹐均不构成对李晓华个人名誉权的损害。这也是“评论不构成侵权”的原则所要求的。

司法解释中的“基本内容失实”的概念﹐指的是质的概念﹐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以“部分内容失实”或者“只要与事实有出入就内容失实”判决媒体败诉﹐则是将“失实”误作了一个量的概念。由于凡是通过文字表达的事实都会有程度不同的失真现象存在﹐所以在新闻实践中事实上不存在绝对的真实。贺卫方教授认为﹐假如只有100%准确的言论才能受到宪法的保护﹐那么这种保护也就不再被需要了。按照陈志武教授的观点﹐法律应当在是“无失实”的周围设定一个“安全失实”区﹐媒体只有超出该安全失实区时才须承担侵权责任。只要媒体作者不是出于故意﹐只要是正常人都可能发生的无意的言论失实﹐都应得到“安全失实”区的保护。另外﹐由于作者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事前信息)和诉讼时调查得到的信息(事后信息)存在客观差别——媒体当时所知信息有限﹐作者写作时确信是真实的事实在事后看来可能有出入﹐司法还应当区分媒体失实是“事前失实”还是“事后失实”﹐不应以事后诉讼调查时能掌握的信息来判定媒体言论是否失实﹐而应以作者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作为判定的基础。

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一词的理解﹐要求上诉人就李晓华涉及某类案件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以报社在这一问题的上举证不能而判决上诉人败诉。我们认为﹐在汉语的语境中﹐“涉案”的概念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没有必要要求公众和媒体完全准确使用法言法语。现实生活中﹐公众和媒体与司法机关在使用“涉案”概念时是有区别的﹐不应用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要求公众﹐否则我们的媒体和老百姓就会连“某某高官犯罪了”这样的话都不能说了。况且﹐“涉案”一词本就并非专指涉嫌刑事犯罪和“涉及某类案件”﹐而是可以用来泛指某一纠纷。纠纷已然发生﹐但解决的途径并非只有诉诸法律﹐反过来说﹐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也不等于纠纷不存在甚至不能允许他人评说。我们认为﹐李晓华若果真如其所谓以一己之力保存“十大民营企业家”的荣誉和体面﹐就应当以开放的心态把诚实的作派展现给世人﹐而不是恼羞成怒闻过则跳动辄与人对簿公堂。

本案文章所反映的基本事实是﹐高明研究院因合同欺诈的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了李晓华和他所创办的脑康公司﹐两者之间的诉讼已经分别进入司法程序﹔李晓华的身份存在疑点﹔李晓华和脑康公司其他股东抽逃了1000万注册资金中的961万元﹔李晓华无论是否已经退出脑康公司﹐都应当对其自身行为和脑康公司继续利用其影响力欺诈公众的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举世闻名的李晓华“涉案”了。通过对一审证据的审查﹐上述事实不难认定。在此基础上﹐涉案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李晓华作为公共人物应当容忍公众对其批评和监督﹐哪怕这种批评和监督是“辛辣的和令人不快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一审判决将李晓华与脑康公司分割开来﹐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并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正。为确保上诉人正当履行新闻监督职能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决。@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21世纪经济报导》报社
法定代表人﹕沈颢
2004年3月31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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