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克文律师谈法律(78)(月入有盈,可否申请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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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2月10日讯】 当破产申请者有一大笔债务但是又有正常的收入时,是否可申请破产呢﹖虽然破产保护法有明文规定借债人(debtor)在登记破产后,其将来正常工作所得的收入是可以保留的,而不必交给财产托管人(Trustee)(见破产法11U.S.C第541(a)(b)条)。但是大多数的法庭仍然会拒绝批准借债人的破产申请,今天介绍的就是其中一例。

  华顿(Walton)先生在1974年曾经破产过,在1985年他又再次向法庭提出以破产法第七章为由的清算资产要求破产。破产法庭命令开一场听证会来决定其是否滥用第七章破产法。听证会后法庭发现华顿先生的申请表中,收入与支出表上的资料有出入﹔其每月收入超过支出$218美元,如果他是以破产法第13章60个月重组计划而不是第七章清算财产来登记破产保护,这是可以被用来支付其相当一部分的债务。因此,破产法庭认为批准华顿以破产法第七章申请破产保护是在滥用破产法第七章,就拒绝批准华顿先生的破产申请。

  华顿上诉至联邦地区法院,该法院维持破产法庭的判决。华顿于是就上诉至联邦第八巡回法庭。其论点是国会制定破产法时的意愿是没有人要被强制接受破产重组第13章登记,所以下级法庭就以华顿有将来的收入而撤除他的破产法第七章登记是错误的。华顿又争辩,国会立法者特别拒绝把将来收入(Future Income)列入决定破产申请者是否在“实质性的滥用”(Substantial Abuse)破产法的因素。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庭不同意华顿的看法。

  上诉法庭多数法官的意见是,1984年破产法的修正案已经不允许借债人任意使用自愿登记破产法第七章来做清算破产登记。法庭在听证会后,如果申请人的主要负债是消费者借贷(Consumer Debts),可以自己动议或者由联邦财产托管人(U.S.Truste)动议撤消个人借债人的破产申请,而且批准申请将是“实质性的滥用”第七章清算资 产破产登记。

  虽然破产法没有给“实质性的滥用”(Substantial Abuse)定义,但是立法者的意图是防止不需要的借债人以第七章清算资产登记破产。华顿争辩到,1984年的修正案11U.S.C第707(b)条把过去机械应用将来收入来检验是否有滥用标准,改成没有定义的“实质性的滥用”,反映出立法者不想要求法庭把“将来收入”做为考虑是否有“实质性的滥用”而撤消破产申请。

  本法庭认为华顿读解立法者的意图太广泛了。虽然国会立法者没有写最终报告,先前的报告是代表立法者意愿的最好证据。第707(b)条是保护债权人(Creditor)的收回贷款利益,一旦借贷人有能力按时偿还其债务,使用破产法第七章清算资产是一种滥用该法的行为,所以本法庭认为国会把“将来收入”的检验标准改成“实质性的滥用”的标准没有把“将来收入”作为考虑因素,而是让法庭有更多空间去考虑借债人是否有能力偿贷。

  从华顿争辩的主要论点来看,其实是讲国会立法时“实质性的滥用”是指不诚实或者有欺诈性。不错,法庭要考虑破产登者是否诚实或者带有欺诈,但是华顿解读的707(b)条,极大地限制了破产法庭的能力去撤消那些不是不诚实而是不需要破产的破产申请案。

  由于第707(b)没有列出哪些是具体的滥用条例,因此可以看见立法者无意想狭隘解读“实质性的滥用”。虽然707(b)条没有明确把“将来收入”作为“实质性的滥用”的因素,本法庭不认为707(b)排除了“将来收入”被作为考虑“实质性的滥用”因素之一。我们已经注意到很多法庭都解读707(b)条中包含考虑借债人用“将来收入”来支付债务的能力。这些法庭都考虑了一个因素﹕借债人的“将来收入”能否在破产第13章的重组计划下偿还清债务,虽然法庭不能在申请者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把第七章的破产案转成第13章的重组案。

  联邦第九巡回法庭也做了相应的结论,借债人的能力偿回债务是以其有否能力在第13章的重组计划下偿债来决定破产申请是否有“实质性的滥用”。本法庭也认为这样的处理与国会立法者意图一致,借债人如果有能力偿还债务,仅此一条就可能支持有“实质性的滥用”的结论。

  根据本法庭计算,本案的华顿每月有余$497美元,每年也就有$5964多余,华顿没有抵押的债务是$26484。也就是说在一个三年重组计划中,华顿可以支付超过2/3的债务,如果重组计划是五年的话,华顿将能还掉100%他所欠的债务。所以我们得出结论﹕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是有足够事实反駮11U.S.C,第707(b)条中应批准借债人申请破产的法定推论(Statutory Presumption),维持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

  虽然本案被第八巡回上诉法庭多数意见维持原判,但是也有少数法官持相反意见。反对意见大致是,拒绝批准第七章清算破产,而是要求借债人用将来收入来支付欠债有违背整个破产保护法的精神。也就是让被债务压得喘不过气的借债人没有了重新做人的机会。
参看In Re Walton, 866 F,2d 981(1989年) ◇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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