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官:本庭不管對錯 只看准證

- 新加坡起訴法輪功學員的「10.22無准證集會案」結案紀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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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9日訊】(大紀元記者如疆新加坡報導)6月7日下午,新加坡初級法庭法官艾美.童 (Amy Tung) 對「10.22無准證集會案」的5名被告法輪功學員做出有罪判決,判每人罰款1000新加坡元的最高罰款,拒交罰款則以坐牢7天代替。5被告抗議法官的無理判決,拒交罰款,隨即被法警帶離法庭。他們中的其中兩名後在親屬交付罰款後被釋放,其他3名在被關押中。

謝蕙儀:主控官以假設代替證據 愧對專業律師稱號

6月5日下午審訊結束前,法官要求主控官夏宏俊針對「無准證集會」的控狀做最後陳詞。主控官避談控狀上的時間地點等,卻針對被告學員在審訊中講過的話,如「我們發傳單的現場很祥和,沒有對別人造成不便。傳單的內容也是為了告訴人們真相」等,做出大段評論。

夏宏俊的陳詞有兩個要點:1) 被告承認他們在現場發傳單,這就夠了。我不否認他們的行動是「正義的偉大的」,他們並不是因為傳單的內容被控,而是因為沒有准證被控。要知道行正義之舉也需要准證,這是被告一再忽視的問題;2)傳單和橫幅內容上都有「聲援500萬人退出中共」,說明這組人有共同目的。

針對夏宏俊的陳詞,6月7日開庭時被告謝蕙儀做出駁斥, 謝蕙儀發言的要點是:

1.夏宏俊陳詞的目地是為了證明我們參與了「集會」,但他引用我們的話只能證明我們「分發了傳單」,而不能證明我們「參與了集會」。換言之,我們從不否認自己分發傳單,但堅決否認因此而 「參與了集會」;

2.新加坡沒有分發傳單的法令,所以發傳單不違法,這也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3.主控官欲將「分發傳單」說成是「集會」,需要通過確鑿的證據,證明我們的「分發傳單」的確符合了控狀要求的時間、地點等;

4.隨意將「分發傳單」 說成是 「集會」,是誣告;

5.主控官的陳詞犯了以假設和想像(Opinon)代替證據的錯誤,作為專業律師,夏宏俊的陳詞令人遺憾。

法官表示她已對此案做出判決,謝蕙儀雖被允許發言反駁,但謝發言的內容不影響法官的判決。

主控官對被告的發言反應強烈

謝蕙儀最後說:對於刑事案的審訊,國際上實行的都是「無罪推定」的判案原則,新加坡也不例外。即法律事先假定被告無罪,直到真正能證明其有罪才算有罪。

謝以中文講出這段話時,翻譯員想了很久都不知如何翻譯「無罪推定」一詞,不知只能聽懂英文的法官最終是否聽懂了謝的意思。而主控官中文英文都能聽得懂,謝和翻譯之間的話還沒有說完,主控官就突然站立起來對謝蕙儀大聲說:「你現在能站在這裡說話,就說明是『無罪推定』了,否則…」,同時回頭恨恨不已地看著旁聽席。

這次案件的審訊中,類似情況發生過好幾次。謝蕙儀和其他幾位被告在陳詞中都曾指出主控官明顯的錯誤,如將「發傳單」等同於「集會」的偷換概念,以「假設和推論」代替「證據」的錯誤等。每當這時,記者都會看到主控官條件反射似的突然跳起,大聲反對(objection)後,再回頭恨恨不已的看著旁聽席上的學員。

法官做出有罪判決:本庭不管事情對錯 只看是否有准證

在證據具嚴重爭議的情況下,法官的判決理由(Grounds of Decision)成為法庭上眾人關注的焦點。
對於證據照片沒有時間、地點、人物等,法官選擇性的做出回答:主控官說不僅僅以照片為證,還有證人口供。警察說當天在現場看到5名被告,主控官和警察證人的話使我信服。(雖然沒有一張照片顯示5人全在),但證據編號B、C、D的照片加在一起就有5人了。我看過照片,不懷疑它們確是在同一時間地點拍攝的。

關於被告申請錄像帶做證據的事情,前文已有詳細報導。法官雖已正式裁決拒絕被告的申請,卻引用被告提出申請時的理由做為她自己的判決理由。法官說:「被告說我要求在庭上播放這盤錄像,是讓你們看看當天的現場是多麼的祥和,讓你們瞭解我們做的都是正義的事情」。

「這就是說被告承認了當天他們確實在現場。我和主控官都同意你們的說法,你們所做的事情偉大。但你們要知道你們並不是因為傳單和展板的內容被控,而是因為沒有准證被控」。

「本庭在這裡不是要判斷你們所做的事情是否正確,而是看你們做的事情是否得到批准,沒有准證才是被判犯罪的原因」。

程呂金:你沒有資格做法官

法官判被告罪名成立後,給每一名被告機會求情,這在新加坡法庭被看做是非常重要的法庭程序。所有5名被告學員明確表示「沒有犯罪,拒絕求情」。

除此之外,謝蕙儀說:「法官你還年輕,做出這樣的判決對你專業形象影響很大,將來你若出國恐難以見人。望你三思!」

程呂金說:「你只是知道機械地照章行事,你沒有資格做法官。」

新加坡律師:辯方提出了合理的疑點,不應被判有罪

記者就此案的判決諮詢了新加坡法律界人士。他們均表示:控方具有舉證責任,必須提出確鑿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而不能假設他們有罪,否則只能認為被告無罪。被告只要提出合理的疑點,就不能被判有罪。

此案中靠單一照片不能證明5人同在現場,幾張照片B、C、D拼在一起才能證明,但照片上沒有時間和日期,不能證明符合控狀要求。被告說他們那段時間常去現場,當天到達時間亦不同。控方沒有能夠排除上述照片中有些是警察在「2005年10月22日1點50分至2點45分」以外的時間拍攝的這樣一個疑點;控方也沒有能夠排除警察證人沒有能力在人群中辨認法輪功學員,以確定5人同在一處這樣一個疑點。

此案還有更多的合理疑點。根據新加坡法律,被告應該被判無罪。@(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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