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經濟法律】癌症患者也受《殘疾歧視條例》保護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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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23日訊】我們都知道,法例禁止僱主以懷孕或傷殘為由辭退僱員,可是患癌也算不算殘疾呢?在2005年有相關裁決裡,說明癌症病人也受《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保護。

在Siu Kai Yuen v Maria College [2005] 2 HKLRD 775,原訴人由平機會法律顧問代表,就醫生確診他患上直腸癌而遭校方(被告人)解僱向法庭申訴。

案情指出,原訴人是一個勤力的教師,在2002年7月發現患上癌症後,8月便向校方請假接受治療,表示將在同年11月1日復工。然而在復工前不久,校方便終止其合約,令他認為校方因其癌病無理解僱,對他不公平,而事件最終鬧上法庭。

校方在聆訊中指,合約中有一條款列明員工在任何理由下,離開教席超過每月課時的十分之一,即是最根本上違反合約(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該條款適用於所有僱員,故此並沒有針對和不合理對待原訴人。

到目前為止,校方所依據的理由看來十分合理;然而,法庭到底如何理解呢?

判詞裡先介定,在《殘》第2條其中一種定義「殘疾」的人是其身體有任何部份「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原告人的癌症亦包括在內,因此受該條例保護。

接著,法官打了個譬喻說,人人都知道一位懷孕的教師會請一段長短相近的假,但她不會因此被解僱。加上就常識來說,要求一位身患重病的人上班是一種歧視。故此,被告的行為屬於第6a條的「直接歧視」(direct discrimination),同時原告人受到校方採用與正常沒有殘疾的人不同標準看待,也符合6b條「間接歧視」(indirect discrimination)的定義,因此違反該條例。

再者,合約中處理離開教席的條款,使一些無法控制情況(例如患病)的人無法請假,否則會丟失工作。以是之故,法庭根據條例第41和83條的精神宣佈校方該條款無效;也就是說,他們不能倚賴該條來合理化其解僱之舉。

另外,法庭又認為校方沒有先等待有關其病情的進一步資料出來,沒有給予和解機會便引用合約條款解僱他;而且認為他違反合約後,又沒有像一般情況那樣先發警告信通知。以上行為都說明校方正是因為他的癌病無理解僱,也違反了條例內容。

故此,法庭判原訴人得直,要求校方賠償原告人損失的應得薪金,扣減了的長期服務金和受歧視的傷害。雖然原告人要求校方書面道歉,可是法庭認為本案並非嚴重到不勒令校方道歉不可,故沒有接受要求;不過強調校方的歧視行為除遭法庭責備,也是社會不能容忍的。

從本案可見,縱然原告人患的是致命癌症,但條例中「機能失常」四字涵蓋範圍很廣,其他較嚴重的疾病也可能包括其中,加上結果說明法庭審視違約條款的標準十分嚴格,絕對不是僱主想個看似合理的理由便能容易過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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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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