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經濟法律】繼母在法律上無地位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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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26日訊】母親在法律上可以指三樣不同的情況,一是生母,二是收養的母親,一般稱養母,還有一類並非個人自願選擇的,就是繼母。子女與繼母的關係,非常個別,也可以非常良好的,甚而比生母更親密的關係,但在法律之上,特別是繼承權的問題上,必須清楚兩者並不一樣。下面是一件上訴庭的新案例,介定清楚了這一點,在法律上,「母親」是指生母(Natural Mother),也包括例外情況下的養母(Adoptive Parent),但不包括所謂繼母。

Leung Lai Fong(梁麗芳)V Ho Sin Ying(何倩仍)[2008] 4 HKC 243

  一位男士身故,他並無遺囑,依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負責處理無遺囑遺產的人由最大繼承權的受益人出任,法庭會發出一封所謂批准遺產管理證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給予此人。這位男士無子女,他的父親亦比他更早過身,於是遺產管理權(也是受益權)就交給母親處理,但他有兩個母親,生母為本案的原告,而繼母為被告。生母與父親早於1958年離婚。

  高等法院法官將遺產管理證明書授予生母,認為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之中所寫得母親是指生母。何女士上訴到上訴庭,爭議之處有幾點:

(一) 根據中國習俗法(Chinese Customary Law)下,何女士為惟一合法的母親。
(二)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解釋,應以〈香港人權法〉為解釋的依據,其中第19條保障家庭的權利,而第22條則禁止因出生(Birth)或其他地位的歧視。

  這看來有一定法律上的理據,但這是否一種對繼母(因無出生的關係或地位)的歧視?上訴庭一致駁回了何女士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有關的規條是一全新的法律體系,引申於條例生效之後過身的任何人士,而這條法律並不容許加入中國習俗法律一併處理。(因為並無任何條文指示可引用中國習俗法)。
(二) 除非一條法例特別給予不同定義,母親一詞是指生母。在成文法例之內並無任何條文指繼母有權代替生母取得遺產管理權。
(三) 有家庭關係這一事實的存在不會因而令到一個人有遺產的繼承權。生母與繼母是不同類別的事情,並不是同類案例(Not Like Cases),所以亦無歧視的問題。
(四) 很明顯,生母與繼母有基本不同的地方。繼母只是一個人的父親所選擇結婚的對象,與這個人的選擇無關,不能與生母作同類性質位置的比較。
(五) 繼母亦不能與養母視為同類的關係。

  其實,任何法官皆不能代替家庭成員選擇關係,中國人不喜歡寫遺囑,所以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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