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灵:由上访制度失灵看中国宪法的缺失

湘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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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1日讯】世界上大概很少有政府能够像中国政府这般言行不一。就在胡锦涛以国家主席与中共总书记这双重身份不断声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始终做人民的公仆”,且安然领受舆论大赞其“亲民、重民”情怀之时,天子脚下的中央政府各机关,如“两办”——中办、国办,“两高”——高检、高法,“两中”——中纪委、中组部门前,却布满了大批警察、便衣,甚至还有花钱雇来的地痞流氓,专门拦挡阻截上访的芸芸众生。这一切表明,中国信访制度的功能正在发生根本性的逆变,由解决群众疾苦冤情变成了抓捕上访者的陷阱。

  在中国政治生活中,上访制度的变味正好与中国的“改革”的变味同步,当一切掠夺民众利益之举假“改革”之名以行时,上访制度也就走到它的反面。一种制度如果走到了与设立之初衷完全相反的地步,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一些论者由于对“上访制度”所依附的政治体制之制度性缺失了解,认为“仰仗清官为民作主的思想,是被儒家文化浸透深植于中国国民骨子里的一个传统,这一传统沿袭至今便是上访鸣冤”。

  其实这一评论并不符合事实,并非中国公众出于偏好“选择”了上访制度,而是中国公民缺乏西方国家公民所享有的那种宪法规定的“诉权”保护。这里所谈的诉权并非中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申诉权”和“控告权”,而是指广义诉权,包括起诉权、上诉权、反诉权、再审权、申诉权等。许多现代民主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这项公民权利。笔者曾看到一些网友针对“截访”现象发出疑问:“美国与其他国家是怎样解决民众上访问题的?”这种疑问源于对法治社会的制度隔膜,而这种隔膜完全是中国政府那种“社会主义民主优于资产阶级民主”的宣传所导致的。

  在中国,信访制度原本是作为威权统治的减压阀而存在,而现代法治社会并不需要信访,因为民主国家的公民拥有宪法保护的“诉权”,一切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律争议都能够提交司法程序,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同为东亚国家的日本,其宪法第3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中明确将诉权作为国民的基本人权。美国、法国等国家虽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诉权,但或可由宪法有关条款推导出来,或由宪法判例等方式确认。

  即使与原来并列为社会主义大国的俄罗斯,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也做得比中国好得多。俄罗斯宪法第46条除了规定公民的诉权之外,还特别规定:在国内现有的法律手段都已用尽的情况下,公民有权依据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向保护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机构控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到,俄罗斯公民不仅可以向国内法院提出诉讼,还可以向有关国际组织提出诉讼。而中国在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就没有接受公民个人有向保障国际人权公约的机构申诉的权利之条款。现实生活中,中国公民如果向国际人权组织提供自己或他人受害的资讯,往往会被政府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与“泄露国家机密罪”逮捕判刑,郑恩宠就是其中一例。
  中国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条款,但这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必须以公民的诉权为前提。否则,当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由于普通法律与宪法均无明确、适当的救济途径,结果导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形同虚设。近两年因为拆迁而导致财产权受到严重侵犯的事例在中国相当普遍,但因为没有公民诉权加以补救,在缺乏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因拆迁导致利益受损者只能选择“上访”一途。只此一项,即可明白,诉权是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的载体。

  从理论上讲,设立宪法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制约国家权力,二是保障公民权利,而保障公民权利又为立宪的核心目的。但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之举已经成了社会生活常态,更严重的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后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中国在第三次修宪中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但因宪法中对公民诉权无明确规定,使得公民在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在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根本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上述分析已经表明,上访制度失灵,只是威权统治下公民权利严重缺失的一个缩影而已。而公民权利的保障在中国至少还有三大步要走,第一,基本权利必须先在宪法中予以保障,比如诉权;第二,宪法规定的权利还必须被法律具体化,比如财产权利与言论自由的权利;第三,必须改变党与领袖高于法律的局面,建立法律至上、法律之上无更高权威的宪政制度。

(华夏电子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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