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萍冤案资料汇编

澳籍女企业家投资中国遭陷害实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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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6日讯】《民主与法制》杂志:专家质疑马萍高利转贷案

内部材料
仅供参考

《民主与法制》情况反映

《民主与法制》社总编办公室
2002年3月1日

刑法专家质疑马萍高利转贷案

最近,天津市第一中院审理的一起外籍人士涉嫌高利转贷案件引起了各方面的很大争议。由于该案涉及到对新刑法规定的新罪名——高利转贷罪的正确理解和认定,该案的被告人又是外籍人士,一些刑法学专家也非常关注,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作富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周振想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曹子丹教授对案件进行了研究论证,他们一致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希望司法机关慎重处理。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澳大利亚籍商人马萍,女,44岁,系天津澳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冠博实来发展有限公司(原鑫万公司)股东,是天津市最大的外商投资项目——“津汇广场”的开发商。

目前,“津汇广场”商场部分已经在去年12月15日正式营业,写字楼部分预计在今年夏天竣工,酒店、公寓也将在今年年底投入使用。

1999年10月,马萍及其丈夫张牧经人介绍认识张世莉(天津开发区亿兆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莹(天津开发区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她们向马萍夫妇许诺,由马萍、张牧将个人存款存入张世莉等人指定的银行,并保证在一年内不支取,由张世莉等人提供给马萍高额利息。

马萍、张牧为取得高额利息,分别于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使张牧名下的两张共计408万4千美元存单做质押,从工行北京西四分理处取得贷款7笔,共计人民币3020元,并与其它款项一起电汇至中行天津分行,以天津鑫万公司的名义作定期一年存款,马萍、张牧收取了银行开具的定期的存款凭条。张牧、马萍依照约定的16.2%的比例收取了张世莉等人支付的高额利息500万余元。

此后,张世莉等人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用伪造的印鉴,假冒天津鑫万公司的名义,使用由银行工人人员提供的该存款的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开出上述款项的承兑汇票,并贴现后使用。

张世莉等人的诈骗行为案发后,马萍由于收受500万元的高额回报于2001年9月20日被逮捕,天津市人民检察认定马萍犯有高利转贷罪,该案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刑法第175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本罪的法定要件是两个,一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二是高利转贷他人,两者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往往成为高利转贷他人的前提,但是套取信贷资金并不必然导致高利转贷,这毕竟是两个不同阶段有区别的行为。从本案来看,马萍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并键在于是否有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转贷是将自己取得的贷款转以贷款的形式借贷给第三者,从而行为人与第三者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第三者应该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然而,此案中,存款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张世莉,从法律上说,张根本无权支配这笔存款,在本案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没有提供足以证实马萍涉案高利转贷他人的证据。相反,我们却从天津市公安局查询存款和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几个回执中,从马萍以张牧名义写的承诺书中,从犯罪嫌疑人张世莉、杨兆源的供词中以及有关证言中,得出以下结论:

1、马萍的3020万元贷款仍存在银行,只是被冻结,没有转贷他人。

2、马萍保证一年内不支取这笔存款。

3、张世莉高利引资,不是为了使用这笔贷款,而是与银行联手,取得该存款的存款证实书,以便实施金融诈骗。对此,马萍并不知情。

其次,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构成本罪,法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马萍确实有牟取高利的目的。正是在张世莉500万元高利的诱惑下,她按照张的要求将自己的存款存入了张的指定银行,并承诺一年不支取,应该指出,马萍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事实上也达到了这处目的,但她始终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其行为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我们不能把这两种主观上具有不同故意的内容混淆起来,从而不顾法律规定,将不具有转贷牟利的行为人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再次,张世莉和银行有关人员勾结,骗得了3020万元存款的存款证实书做质押,开出上述款项的承兑汇票并贴现使用的行为,马萍根本不知,张世莉实质上是在背着马萍的情况下实施的,与马萍无关。可见,本案中,张世莉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或者其它罪,但马萍的行为不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最后,根据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案被告人马萍虽有500万元的非法获利,但这并不是高利转贷行为之所得,而是高息揽储中所获得的高额利息。刑法并没有将这种高息揽储获得高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被告人马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专家指出,高利转贷罪作为刑法规定的新罪种,办案机关应该正确理解刑法的基本思想,严格区分罪与非罪,保护公民和外国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良好的投资环境。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

(2001)津检一院诉字第221号

被告人马萍,女,一九五八年一月十一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汉族,研究生文化,天津澳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冠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为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六十八号聚龙花园二号楼五单元301室。二○○一年九月七日被拘留,同年九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牧,男,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北京市人,天津冠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六十八号聚龙花园二号楼五单元301室,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二十一号楼甲门1504室,二00一年九月七日被拘留。同年九年二十日被逮捕。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取保候审。

上列被告人高利转贷一案,经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二00一年十一月七日移关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一九九九年十月,被告人马萍、张牧经人介绍与张世莉(天津开发区亿兆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张淑莹(天津开发区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等人相识。双方商定,由被告人马萍、张牧将个人存款存入张世莉等人指定银行,银行交给被告人马萍、张牧存款凭条,由张世莉等人从银行用款。被告人马萍、张牧从中收取张世莉等人的高利。

为了牟取更多的高利,被告人马萍、张牧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分别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和二000年一月三日,使用被告人张牧名下的两张共计四百零八万四千元的美元存单作质押,从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套取贷款七笔,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万元,并与其它款项一起电汇至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以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作定期一年存款。被告人马萍、张牧收取了银行开具的定期存款凭条。

之后,张世莉等人用伪造的印鉴,假冒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由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该存款的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开出上述款项的承兑汇票,并贴现后使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至二000年一月间,被告人马萍、张牧按与张世莉事先约定的16.2%的比例,先后在京、津两地收取张世莉等人支付的高利五百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萍、张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收高利五百余万元被追缴。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萍、张牧在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套取人民币贷款七笔,共计三千零二十万元的贷款手续。

2、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鉴、开户手续、送款单、进账单、定期存款凭条。

3、书证:计算点利手写稿复印件、被告人马萍让张世莉写的收据、被告人马萍以张牧名义写给银行存款一年和以护照、身份证、印章支取的声明。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上述三份文件均系被告人马萍书写。

5、张世莉等人骗取承兑汇票的相关手续;定期存款证实书、债权质押合同、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协议、承兑汇票、背书复印件、转账支票、银行证明函及贴现手续、存取款凭证等证实了存款、办承兑汇票和贴现、取现的过程。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债权质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账支票,给银行的授权书上印鉴与原单位印鉴不符。

7、证人张世莉、张淑莹、徐广发等人证实了揽存、存款及支付高利的事实。证人杨兆源证实了被告人马萍、张牧存款,张世莉索要定期存款证实书,预留印鉴卡等情况。

8、证人王承、张世跃、刘嘉利、杜建民、高平、崔铮、鲁红、王长明、杜志宏、俞翔、徐福龙等人证实了张世莉等人给被告人马萍、张牧送现金的情况。

9、证人张康、黄冰冰证实了被告人马萍、张牧收现金的情况。

10、被告人马萍、张牧的身份证明材料。

11、被告人马萍、张牧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萍、张牧目无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高利转贷罪。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单位公章)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萍,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澳大利亚国籍(护照号码:E7058220),研究生文化,捕前是天津澳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天津冠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为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龙花园2号楼5单无301室。200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陈子明,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牧,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研究生文化,捕前是天津冠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龙花园2号楼5单元301室(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1号楼甲1504室)。200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人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宇哲,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1)津检一院诉字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萍、张牧均犯有高利转贷罪,于200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萍及其辩护人杨华、陈子明,被告人张牧及其辩护人梁人华、王宇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检查院的指控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9年10月,被告人马萍、张牧经人介绍与张世莉(天津开发区亿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等人相识。双方商定,由被告人马萍、张牧将个人存款存入张世莉等人指定银行,银行交给被告人马萍、张牧存款凭条,由张世莉等人从银行用款。被告人马萍、张牧从中收取张世莉等人的高利。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为了牟取更多的高利,被告人马萍、张牧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使用被告人张牧名下的两张共计408.4万美元存单作质押,从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套取贷款7笔,共计人民币3020万元,并与其它款项一起电汇至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以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作定期一年存款,被告人马萍、张牧收取了银行开具的定期存款凭条。之后,张世莉等人用伪造的印鉴,假冒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由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该存款的存款证实书用质押,开出上述款项的承兑汇票,并贴现后使用。1999年12月到2000年1月间,被告人马萍、张牧按与张世莉事先约定的16.2%的比例,先后在京津两地收取张世莉等人支付的高利人民币5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萍、张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收高利人民币500余万元被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萍、张牧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马萍、张牧,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萍1958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1993年取得澳大利亚国籍。被告人张牧出生于1967年9月21日,系北京市人。2、证人张世莉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间,其通过王承、张淑莹等人的介绍,先后三次从被告人马萍、张牧吸揽存款共计人民币5500万元,以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入其指定的中国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由银行向被告人马萍、张牧出具了中国银行单位存款凭条。事后,其从凯旋门分理处主任扬兆源处获取了上述存款证实书及银行预留印鉴卡等。以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后使作。期间,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高息人民币332万元,第二笔款项人民币3500万元支付人民币635万元作为高息,用款到期后又支付人民币305万元,总计向马萍、张牧支付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3、证人徐广发的证言证实,1999年9、10月间其与张世莉通过王承、张淑莹等人从被告人马萍、张牧处吸揽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左右,付高息人民币330万元左右,付中间人好处费人民币90万元左右,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几十万元。其与张世莉各入账人民币760万元。后张世莉又直接从被告人马萍、张牧处吸揽存款人民币3500万元,一次付高息人民币550万元。4、证人王承、张淑莹、武卫民的证言证实武卫民与被告人马萍相识,并为其他单位吸揽被告人马萍的存款。1999年10月,经过武卫民的介绍,王承、张淑莹在北京亚洲大酒店与被告人马萍、张牧商谈马萍到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存款。银行向被告人马萍、张牧出具存款凭条,由用款人向被告人马萍付高息之事,后被告人马萍、张牧存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人民币2000万元,用款人张世莉等人付了百分之十几的高息。1999年底至2000年初,张世莉与被告人马萍、张牧直接联系,又吸揽存款人民币3500万元并支付了高息。5、证人杨兆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世莉系同学关系,并通过张世莉认识了张淑莹,其让张世莉、张淑莹二人为银行吸揽存款户。1999年9月,张淑莹介绍被告人马萍、张牧到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其根据事先与张淑莹商议,让被告人马萍、张牧开设企业存款户,且只向被告人马萍、张牧出具了存款凭条,将存款证实书、预留印鉴等交予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由张世莉等人以存款作质押,开具承兑汇票。1999年12月底和2000年1月初,又按照上述方法办理了人民币3500万元存款手续、开具承兑汇票并贴现使用。6、证人张世莉、张淑莹、徐广发、王承、张世跃、刘嘉利、杜建民、高平、崔铮、鲁红、王长明、杜志宏、俞翔、徐福龙、张康、黄冰冰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马萍、张牧收取张世莉等人以现金方式给付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的事实。7、证人张强、李军、宋悦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至2000年7月间,张世莉、徐广发、王承、刘嘉利等人,先后在工商银行津西支行、河东支行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开设个人账户存款,以及支取现金的事实。8、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定期储蓄存单、电汇凭证以及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单位存款凭条等书证证实,1999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萍、张牧将其个人在北京市商业银行阜成支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电汇至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并于10月27日由银行出具了计有上述款项的张牧名下单位存款凭条。9、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以及银行贷款凭证、放款通知单等书证证实,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被告人马萍、张牧在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用张牧名下的两笔存款共计408.4万美元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办理了贷款七笔,共计人民币3020万元。10、银行电汇凭证、进账单、存款证实书、单位存款凭条等书证证实,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5日,被告人马萍、张牧将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从银行贷出的人民币3020万元连同其他款项人民币480万元共3500万元人民币,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下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定期存款一年,并由银行出具了计有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人民币1500万元的单位存款条各一张。11、定期存款证实书、债权质押合同、购销合同、承兑汇协议、承兑汇票背书复印件、转账支票、银行证明函及贴现手续、存取款凭证等,证实了张世莉等人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凯旋门分理处的人民币5500万元存款作质押,开具承兑汇票并贴现、取现金的事实。12、银行存款凭条证实,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萍、张牧在北京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及天津市工商银行,以张牧的名义,共计存入所得高息人民币870万元的事实。13、工商银行放款收回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萍、张牧于2000年1月6日和2001年6月22日分两次归还了其用408.4万美元作质押的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债权质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账支票、授权书上的鑫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张牧之印,均与原印鉴不符。1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有被告人马萍签字的点位计算法、收取张世莉付给的人民币300万元收条以及以张牧名义给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出具的承诺书,均与马萍字迹相吻合,并有相关的书证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人马萍、张牧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被告人马萍、张牧及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马萍承认其收取了张世莉等给予的高额回报,但否认其具有转贷行为,辩解其通过质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将资金存入银行,其不知张世莉等人以其存款作抵押开具承兑汇票,被告人马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萍以其所有的美元存款作质押取行银行贷款,而非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其实施的是贷款、存款行为,而不是非法转贷,其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张牧否认其实施了转贷行为。被告人张牧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萍、张牧获得的高额回报因存款所得,而不是通过转贷而形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萍、张牧系夫妻,被告人马萍于1989年移民澳大利亚,1993年取得澳大利亚国籍。

1999年10月,被告人马萍、张牧经武卫民介绍,在北京市亚洲大酒店结织了张淑莹(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世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等人,张淑莹、王承以用款人给付高息为条件,要求马萍、张牧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经马萍与张淑莹、王承等人共同商议,被告人马萍将其个人存在张牧之母吴亚茹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用款人张世莉等人指定的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银行交给马萍存款凭条,由张世莉等人用款,并给付马萍、张牧11.2%的高额回报。被告人张牧亦表示同意。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萍、张牧将个人在北京市商业银行阜成支行的人民币2000万元存款电汇至中国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10月27日,应凯旋门分理处主任杨兆源及张世莉等人要求,被告人马萍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并将上述存款转入鑫万公司账户内,作定期一年存款,银行向被告人马萍、张牧出具了中国银行单位存款凭条,被告人马萍在存款凭条上留下“凭存本人前来持存款凭条原件、印章、护照原件、身份证件支取”字样。期间,被告马萍又以存定期存款为由,要求加付高息,经与张世莉商定,由张世莉加付5%的所谓保证金,以16.2%的比率收取高额回报。

1999年12月,张世莉再次与被告人马萍联系用款之事,并允诺以16.2%的比率给付高额回报,被告人马萍为牟取高额利息,决定用被告人张牧名下的美元存单作质押,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张牧表示同意,同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经被告人张牧联系,被告人马萍、张牧用张牧名下共计408.4万美元存单做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的名义,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人民币102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马萍、张牧将人民币3020万元贷款连同其他款项人民币381万元共计人民币3400万元,分别电汇至张世莉指定的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河东支行李家台储蓄所,并将人民币3400万元及张世莉等人已付的人民币100万元高息,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先后转至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5日,被告人马萍、张牧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在凯旋门分理处作定期一定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人民币1500万元,银行向被告人马萍、张牧出具了计有上述存款的两张中国银行单位存款凭条。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间,被告人马萍、张牧按照与张世莉事先约定的比例,先后在京、津两地收取张世莉等人支付的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其中3020万元贷款实得转贷高息人民币456.84万元。期间,张世莉等人通过凯旋门分理处主任杨兆源取得上述总计人民币5500万元存款的存款证实书,以及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留印鉴卡,伪造了“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牧之印”三枚印鉴,假冒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上述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2000年1月5日、1月6日,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开出上述款项的承兑汇票,并贴现后使用。

经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举报、公安机关侦查,于2001年9月7日,将被告人马萍、张牧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马萍、张牧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存款人民币3500万元,随案移送非法所得人民币767.71万元。

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马萍、张牧收取高息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马萍、张牧的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萍、张牧为牟取高额利息,用被告人张牧名下的存单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从银行贷出人民币3020万元,按照事先与张世莉的约定,将贷出的款项存入银行给张世莉使用,收取张世莉的高额利息并将收不回贷款的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并按照与用款人的约定收取了巨额高息,侵害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萍、张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萍、张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萍、张牧的行为均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马萍、张牧在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收取高息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犯罪的程度,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马萍、张牧及各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萍、张牧未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他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并处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

被告人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5年3月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56.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学君
审 判 员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润
郭 郁

刑事上诉状两份

刑事上诉状(1)

上诉人马萍,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澳大利亚国籍(护照号码E7058220),研究生文化,住北京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龙花园2号楼5单元301室。

上诉人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

刑事判决书,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 诉 理 由

一、 上诉人以质押方式取得贷款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行为而非套取信贷资金的犯罪行为。

二、

我国《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构成高利转贷罪。上诉人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将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作为高利转贷罪的一个重要犯罪构成要件,并严厉禁止,那么,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首先就必须是一种非法行为。但本案上诉人以408.4万美元存单作质押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分别贷款2000万元和1020万元人民币,这一质押担保借贷行为是上诉人与贷款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也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这一质押担保借贷行为无庸置疑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但一审判决却将上诉人这一合法行为认定为套取信贷资金的犯罪行为,显然严重混淆了这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若一审判决这一认定能得以成立,则势必得出一个在《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受保护的合法行为,在《刑法》上却成了被严厉禁止并要迫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这一荒谬结论。一审这一认定显而易见经不起推敲。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二、上诉人主观上根本没有转贷牟利的犯罪故意。

正如一审法院查明,“张淑莹、王承以用款人给付高息为条件,要求马萍、张牧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由此不难证明上诉人获得高息的条件是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而非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也就是说上诉人主观上是期望以在指定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牟利,而根本不是以转贷他人的方式进行牟利,这也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完全没有转贷他人牟利的目的,因此,上诉人根本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主观犯罪要件。

三、上诉人客观上也根本未实施将资金转贷他人的行为。

如前所述,上诉人资金存入指定银行是为了能据此获得高息,而不是为了转贷给他人使用。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也确未与张世莉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这直接说明上诉人从未同意将其资金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转移给张世莉等人,张世莉等人最终之所以能从银行套现也资金,正如一审判决查明的是因为其采取了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手段,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手中非法获取应交给上诉人而未交给上诉人的存款证实书,并“伪造了‘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牧之印’三枚印鉴假冒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上述存款证实书作质押”。上诉人认为,张世莉等人背着上诉人采取的这一系列非法行为,恰恰充分反证其根本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正因此才不得不以非法手段获取资金。试想,如果上诉人已将资金转贷给张世莉等人使用,张世莉等人怎么可能又有何必要煞费苦心地伪造印鉴,勾结银行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存款证实书,再向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作质押担保?张世莉等人的上述行为岂不是过于令人无法理解、莫名其妙?但奇怪的是,如此简单的逻辑和事实,一审判决竟置之不理,视而不见,仍强行判决上诉人构成高利转贷罪,令上诉人极为不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敬礼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萍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上诉状(2)

上诉人马萍,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澳大利亚国籍(护照号码:E7058220)研究生文化,捕前是天津澳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天津冠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龙花园2号楼5单元301室。200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号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高利转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30日(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

2、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177号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萍实施了套取金融贷资金的行为

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取得信贷资金必须采用“套取”手段才构成犯罪,如果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不构成犯罪。判决书第7页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被告人马萍、张牧用张牧名下共计408.4万美元存单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的名义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人民币1020万元。”这说明法院明知该贷款是用美元作质押贷出的,并不是采用“套取”手段贷出的,并且该3020万元已于2001年6月30日与工行北京西四分理处清结。在本案审理前,该3020万元已是马萍自有资金,被告人的贷款行为,并未侵害贷款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因此根本不能充分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77号判决对被告人套取金融信贷资金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根本不能成立。

三、 177号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萍实施了转贷的行为

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不仅有套取信贷资金行为,而且必须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才构成犯罪。

判决书第7页审理查明“贷款后,被告人马萍、张牧将人民币3020万元贷款连同其他款项人民币380万元共计人民币3400万元,分别电汇至张世莉指定的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河东支行李家台储蓄所,并将人民币3400万元及张世莉等人已付的人民币100万元高息,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先后转至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5日,被告人马萍、张牧以鑫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分别在凯旋门分理处作定期一年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人民币1500万元,银行向被告人马萍、张牧出具了计有上述存款的两张中国银行单位存款凭条。”该判审理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被告人与中国银

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完全是存款关系,被告人根本不是贷款主体,而仅仅是存款主体,在本案,贷款主体只能是银行,177号判决不顾基本事实,认定被告人犯有高利转贷罪,其目的在于保护银行的利益,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作代价,保护银行的利益,是对人权的公然藐视和粗暴践踏。被告人永远都不能接受这种无理判决。

四、 银行资金被人诈骗,不是马萍的行为所致

177号判决书第8页“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萍、张牧为牟取高额利息,用被告人张牧名下的存单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从银行贷出人民币3020万元,按照事先与张世莉的约定,将贷出的款项存入银行给张世莉使用,收取张世莉的高额利息并将收不回贷款的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并按照与用款人的约定收取了巨额高息,侵害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该认定完全是在偷梁换柱。请看该判决第8页第5行“其间,张世莉等人通过凯旋门分理处主任杨兆源取得上述总计人民币5500万元存款的存款证实书,以及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留印鉴卡,伪造了‘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牧之印’”三枚印鉴,假冒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上述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2000年1月5日、1月6日,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开出上述款项的承兑汇票,并贴现后使用。上述文字表明该判已经查明,被告人存入天津银行的款项是张世莉等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从银行骗取的,这是一起典型的金融诈骗案,银行收不回贷款的风险是其工作人员失误以及诈骗犯的行为所致,与存款人马萍没有关系。在国内的同类案件中,惩罚的都是金融诈骗犯,尚无惩治存款人(实际是受害人)的先例。(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19日第一版)在本案,不是马萍将收不回贷款的风险转嫁于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正相反,177号判决将银行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马萍,因为5500万元资金事实上全部是马萍的自有资金,表面上看,177号判决犯了将存款主体与贷款主体混为一谈的错误,而实质上,最为致命的错误却是,177号判决借用刑法剥夺被告人的财产,被告人焉能不冤?

四、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马萍无罪

(一)杨兆源作为本案重要证人,其证言证明:

1、马萍行为的性质是存款行为

2、银行没有告知马萍有存款证实书

3、张世莉等人用欺骗手段取得存款证实书

(二)揽存人王成证言证明:

1、揽存人对马萍隐瞒了存款证实书

2、马萍不知道揽存人要利用存款证实书去实施诈骗行为

(三)银行信贷干部周胜强证言证明:

1、存款和贷款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2、马萍收取的所谓高息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政府不宜干涉

(四)马萍与工行北京西四分理处清结贷款行为的法律意义

马萍用408万元美元作质押所得贷款的行为不可能对国家信贷资金管理制度造成任何损害,该贷款的清结也证明马萍的行为没有损害结果,不构成犯罪。

以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环环相扣,证明177号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不能成立。

五、 177号判决双重罚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认定两种告人违法所得共计456.84万元,但判决分别对两被告人处以非法所得5倍和4倍的罚款,相当于非法所得9倍的罚款,如此对被告人财产的巧取豪夺,令被告人无法接受。

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77号判决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189条的规定,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相信高级法院能够破除地方保护主义,还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马萍

2002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萍、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澳大利亚国籍(护照号:E7058220);暂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龙花园2号楼5单元301室。2001年9月7日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谢望原、赫兴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牧,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研究生文化,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龙花园2号楼5单元301室(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1号楼甲门1504室)。2001年9月7日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梁人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宇哲,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萍、张牧犯高利转贷罪一案,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

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马萍、张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徐强、刘致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萍及其辩护人谢望、赫兴旺、上诉人张牧及其辩护人梁人华、王宇哲等均到庭参加诉论。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萍于1993年取得澳大利亚国籍,与张牧系夫妻。1999年10月,经人介绍马萍、张牧与张世莉等人相识,张世莉与马萍联系用款之事,并允诺以16.2%的比率给付高额回报。

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间,马萍、张牧先后将人民币5500万元,由北京市的银行电汇至张世莉等人指定的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作定期一年存款,张世莉等人付给马萍、张牧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其中3020万元人民币系马萍、张牧用张牧名下的408.

4万美元存单做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套取的银行贷款,实得转贷高息人民币456.84万元。期间,张世莉等人通过凯旋门分理处主任杨兆源取得上述总计人民币5500万元存款的存款证实书,及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留印签卡,伪造印签,假冒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上述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2000年1月5日、1月6日,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到行开出上述款项的承兑汇票,贴现后使用。

经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举报,公安机关侦查,于2001年9月7日将被告人马萍、张牧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马萍、张牧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的存款人民币3500万元,随案移送非法所得人民币767.7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十五组证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马萍、张牧为牟取高额利息,用张牧名下的存单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从银行贷出人民币3020万元,按照事先与张世莉约定,将贷款存入银行给张世莉使用,收取张世莉的高额利息,将借款风险嫁给金融机构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并按照与用款人的约定收取了巨额高息,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马萍、张牧在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收取高息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犯罪的程度,依法分别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并处驱逐出境;被告人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马萍 、张牧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马萍上诉辩称,原审判决中所列举的十五组证据,没有一个能够证实其犯高利转贷罪,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马萍的辩护人认为,马萍没有实施高利转贷的行为,马萍在北京银行的贷款是合法的,没有使用欺骗手段,质押贷款和信用贷款有原则的区别,高利转贷罪惩罚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即信用贷款,不应包括质押贷款,因此,马萍没有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马萍将贷款存入天津的银行的行为是一种存款行为,而不是一种放贷行为,马萍与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而与张世莉没有任何借款、放贷关系。马萍从张世莉处得到的款项不是放贷高息,而是张世莉从马萍从吸揽存款给付的回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马萍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张牧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与马萍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与事实不符,并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本院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对其从轻处罚。

张牧的辩护人提出四个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张牧在共同犯罪中,与马萍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与事实不符,对张牧的量刑重。2、原判认定马萍、张牧实得转贷高息456.84万元与事实不符。3、原判判处张牧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马萍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张牧在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等,请求对张牧适用缓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马萍、张牧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马萍于1989年移民澳大利亚,1993年取得澳大利亚国籍,与上诉人张牧系夫妻,1999年10月,马萍、张牧经武卫民介绍,在北京市亚洲大酒店结识了张淑莹(另案处理)、张世莉(另外处理)等人,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以用款给付高息为条件,要求马萍、张牧将资金以企业户存入指定的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以下简称中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一年内不得支取,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给付16.2%%的高息。双方商议后,马萍为牟取高额利息,决定用张牧名下的美元存单作质押,套取银行贷款,张牧表示同意。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经张牧联系,马萍、张牧用张牧名下共计408.4万美元存单作质押,编造了“个人综合消费”的虚假事由,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路支行西四储蓄所套取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1020万元,贷款后,根据事先约定,马萍、张牧将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连同其他款项人民币380万元,共计人民币3400万元,分别电汇至张世莉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河东支行李家台储蓄所,并将人民币3400万元及张世莉等人已付的人民币100万元高息,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先后转到中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由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实际使用,马萍、张牧转贷人民币3020万元。实得转贷高息人民币312万元,银行定期存款一年得息人民币67.95万元,经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举报,公安机关侦查,于2001年9月7日将马萍、张牧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 相关书证证实,马萍1958年1月11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1993年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张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 证人武卫民、张淑莹、王承的证言均证实,武卫民与马萍相识,1999年10月,经武卫民介绍,张淑莹,王承在北京市亚洲大酒店与马萍、张牧商谈马萍将款存入中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银行给马萍、张牧出具存款凭条,用款人使用该笔款项,由用款人支付给马萍、张牧高息;张淑莹、王承的证言还证实,马萍曾讲过“这款你们怎么用我不管,只要到期能归上,保证支取就行。如果到期归不上,可以晚几天取,但要付息,拿利息的事不要对别人讲”。后来马萍,张牧存入中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人民币2000万元,用款人张世莉等人付了百分之十几的高息。1999年底至2000年初,张世莉直接与马萍联系,马萍、张牧又存入人民币3500万元,张世莉等人支付了高息。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马萍、张牧于1999年10月在北京,与张淑莹、王承等人商定,其按照约定将款存入用款人指定的银行,银行出具存款凭条,由用款人给付额外高息。马萍、张牧明知用款人要使用其存入银行的款项,并明知用款人将为用款给付高息;马萍、张牧关于此节的供述亦能证实上述情节;

3、 证人张世莉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间,其通过张淑莹、王承等人的介绍,先后三次从马萍、张牧处吸揽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由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的名义,存入其指定的中行天津凯门分理处,银行向马萍、张牧出具了单位存款凭条。事后,其从中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主任杨兆源处获取了上述存款证实书及银行预留印鉴卡等,用存款证实书做质押,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使用。期间,第一笔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给马萍、张牧高息人民币332万元,第二笔人民币3500万元支付人马萍、张牧人民币635万元,用款到期后又支付给马萍、张牧高息人民币305万元,总计支付马萍、张牧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证人徐广发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间,其与张世莉通过张淑莹、王承等人从马萍、张牧处吸揽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付给马萍、张牧高息人民币635万元,用款到期后又支付给马萍、张牧高息人民币305万元,总计支付马萍、张牧高息人民币1272万地;证人徐广发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间,其与张世莉通过张淑莹、王承等人从马萍、张牧处吸揽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付给马萍、张牧高息人民币330万元左右,付中间人好处费人民币90万元左右,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人民币几十万元,其与张世莉各入账用款人民币760万元,后来张世莉直接从马萍、张牧处吸揽存款人民币3500万元,一次付给马萍、张牧高息人民币300万元;证人杨兆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世莉认识了张淑莹,并让二人为其所在银行吸揽存款户,1999年10月张淑莹介绍马萍、张牧以中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其根据事先与张淑莹的约定,让马萍、张牧开设企业存款户,银行只向马萍、张牧出具了存款凭条,并将存款证实书、预留印鉴等交予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由张世莉等人以存款作质押,开具银行承兑汇标贴现使用;另有相关书证证实,张世莉等人以鑫万公司在中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的人民币5500万元存款作质押,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取现金事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世莉等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所用鑫万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张牧之印均与原印鉴不符,该组证据证实了马萍、张牧依与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约定,将三笔共计人民币5500万元款项存入天津旋门分理处,收取了张世莉、徐广发等人给付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张世莉、徐广发等人伪造预留印鉴,与杨兆源约定如何使用该款,马萍、张牧并不知情,马萍、张牧供述的相关情节与以上证言证明的情节相吻合;

4、相关书证证实,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马萍、张牧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用张牧名下的两笔计408.4万美元存款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办理了七笔贷款,计人民币3020万元。并分别于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5日,将所贷款项连同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以鑫万公司的名义存入中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定期一年。该证罪手段,马萍、张牧实施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他人牟取高息的犯罪手段;

5、相关书证证实,马萍、张牧分别于2000年1月6日和2001年6月22日两次归还了人民币3020万元贷款利息人民币235.9735万元的事实;另有书证证实,马萍、张笔存款人民币3020万元所得利息为人民币67.95万元;结合张世莉证实3020万元给付马萍、张牧高息人民币548万元的证言,能够证实马萍、张笔转贷人民币3020万元,实得高息人民币312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0万元的事实;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有马萍签字的“点位计算法”、收取张世莉付给的人民币300万元的收条及以张牧名义给中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出具的承诺书,均与马萍字迹相吻合;其他相关书证亦能证实上述情节;

7、证人张强、李军、宋悦、张世莉、徐广发、王承、刘嘉利的证言分别证实,1999年10月至2000年7月间,张世莉、徐广发、王承、刘嘉利等人先后在工商银行津西支行、河东支行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开设个人账户存款,并支取现金用于支付马萍、张牧高息的事实;

8、证人张世莉,张淑莹、徐广发、王承、张世跃、刘嘉利、杜建民、高平、崔铮、鲁红、王长明、杜志宏、俞翔、徐福龙、张康、黄冰冰的证言分别证实,马萍、张牧于1999年10月25日至2000年11月间,先后收取张世莉等人以现金方式给付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上诉人马萍、张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用408.4万美元作质押,编造“个人综合消费”的虚假事由,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人民币3020万元,按照与用款人的约定,高利转贷给用款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核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马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惩处,张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关于马萍及其辩护人所提马萍在北京银行的贷款是合法的,没有使用欺骗手段,质押贷款和信用贷款有原则的区别,高利转贷罪惩罚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即信用贷款,不应包括质押贷款,因此,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信贷资金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凭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根据上述规定,马萍、张牧从北京市银行取得的贷款当属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其二人尽管以质押贷款的形式,且事后归还了全部贷款,但采用编造虚假事由获取贷款的方式,亦符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特征。故马萍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马萍及其辩护人所提马萍将贷款存入天津的银行的行为是一种存款行为,而不是一种放贷行为,马萍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而与张世莉没有任何借款、放贷关系,马萍从张世莉处得到的款项不是放贷高息,而是张世莉从马萍处吸揽存款给付的回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款使用人张淑莹、张世莉等人是以马萍夫妇必须按约定的方式将款存入指定的银行作为付高息的先决条件,本案证据证实,马萍夫妇在与张淑莹等人多次商谈其到天津银行存款时,完全是围绕着存款方式、在借款人处取得高息点位来进行的。马萍夫妇为了获得使用人的高息,必须采取将款存入借款人张淑莹等人指定的银行这种特殊借用方式,否则其就不能获取使用人给付的高息。因此,马萍夫妇才会实施在根本没有真正的储蓄目的情况下,有悖常理,从北京以5.58%的年息贷款到天津以2.25%的年息存款这种非正常的储蓄,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取款项使用人张世莉等人给付高息,借款人的特殊借款用途决定了马萍、张牧与张淑莹等人之间的特殊借款关系。由此可见,马萍夫妇的存款行为是高利转贷犯罪手段。虽然马萍夫妇形式上与天津的银行形成了存款关系,但实质是其把款借给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使用。该行为属于名为存款实为借款的性质,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故马萍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有予采纳。

关于马萍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所列证据均不能证实马萍犯有高利转贷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武卫民、张淑莹、王承的证言均分别证实,王承、张淑莹与马萍夫妇商谈马萍将款存入中行天津凯旋门分理处,银行向马萍夫妇出具存款凭条,使用人使用该笔款项,由使用人支付给马萍夫妇高息。张淑莹、王承的证言分别还证实,马萍曾经进过“这款你们怎么用我不管,只但要付息,拿上息的事不要对别人讲。”另有马萍亲自书写的高息“点位计算公式”等书证证实马萍夫妇围绕转贷收息与张淑莹等人的商议过程。同时,有7名证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张世莉等人向马萍夫妇付高息的事实,有16名证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张世莉等人向马萍夫妇付高息的事实,有16名证人的证言分别证实马萍夫妇收取高息的经过。原审法院所列证据,系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经当庭质证,不仅证实了马萍夫妇主观上明知张淑莹等人使用其存入银行的款并为此而付高息,而且还证实马萍夫妇客观上与用款人之间确已形成了实质上的转贷关系,并收取高息的事实,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故马萍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亦不采纳。

关于张牧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与马萍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与事实不符,量刑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牧在伙同马萍高利转贷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作用、地位与马萍相当,不分主从欠妥,应予纠正。张牧在二审期间,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张牧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牧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马萍、张牧实得转贷高息456.84万元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马萍、张牧转贷人民币3020万元,实得高息人民币312万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因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牧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判处张牧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马萍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原判认定马萍、张笔违法所得计算有误,导致判处二人罚金刑的数额失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但原判所确定的判处二人罚金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原判确定二人罚金刑的比例缺乏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认定张牧为主犯及计算马萍、张牧的违法所得数额存在错误,导致对二上诉人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失当,据此,依照《中会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马萍、张牧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上诉人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90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上诉人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20万元;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6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 决。

审 判 长 赵恒举
代理审判员 刘劲夫
代理审判员 程庆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明刚(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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