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伦:此案天平何以平

张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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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2日讯】阅徐玲《双眼被挖,法院判赔3,000》一文,心潮实在难平。在中国,如果法院如此审判案件,平民百姓的人身安全还能够有保障吗?

象征法律公平无私的天平,一边是范维英一家人捆绑马文军并挖去其双眼;一边是由法院判决刑事犯罪的罪犯去用3,000元给被害人,以民事赔偿的方式终结案件。

3,000元能与因故意伤害罪所造成的被害人双目失明等同起来吗?这样的天平,如何摆得平?

笔者仿佛记得,曾经有一桩用硫酸毁人面容的案件。行凶者被判处死刑。这样的判决,才体现法律的公平。因为行凶者所造成的危害,足以使被害人生不如死。

被硫酸烧毁面容的人,因被毁而造成丑陋的面容使受害者难以面见世人。可是,这种受害者还能看到这个世界的景象。被挖去双眼,这种受害者,永远在黑暗中度日。其心理承受的打击,常人能想像得出来吗?对这种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法院对罪犯居然免追究刑事责任。中国的王法,能顶用吗?

提到王法,笔者在此引用《刑法》中与此案相联系的条款,看看法院究竟是如何执法的。

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95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范家对马文军的行为符合《刑法》第95条第二款,而挖人双眼明显为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双目失明就是所造成的严重残疾,这种行为触犯了刑律,罪犯理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白纸黑字的法律文本足以将罪犯绳之以法,可是,法院居然会让罪犯免于刑事惩罚。天理何在?

也真出巧,这桩案件出现在1993年的湖北省。笔者曾于1993年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获得一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文本资料。现将其文有关规定摘录如下:

先看看第五章(附则)第30条的声言:本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试行。本规定试行前故意造成错案须追究责任的,可参照本规定处理。

从徐玲文中所介绍的受害人的诉讼程式得知,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9日作出〔1993〕荆刑初字第(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4〕鄂刑终字第(0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这也就是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在1994年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而这个时间,正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阶段。对此,笔者引用由该院自己出的规定的条文,来看看他们的行动是如何推翻他们的规定的。

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四条指出:本规定所称的错案是指: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实体处理明显失当,必须依法纠正的案件;……

马文军的双眼被挖掉,这样的事实该如何认定?难道挖人双眼,造成人终身残疾的行为不算特别残忍的手段吗?既然事实明摆着,为什么不能按照《刑法》第95条第二款去认定这件事实?为什么不能按照该法第234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的法律准绳去对罪犯绳之以法?对这种明显在“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实体处理明显失当”本属需要追究错案责任的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会维持原判?这桩案件究竟有什么隐情?能够将本案为什么得以如此审判的理由向世人公开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国家主席签署颁布的法律?为什么践踏该院制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规定》?

执法,枉法;依法,背法;正义,邪恶;难道国人永远在是非颠倒,黑白混淆的状况中麻木下去吗?

转自《民主论坛》(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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