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麟:“碰机”事件的国际法分析

郑海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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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4月17日讯】 (《动向》编者按:中美军机在南中国海上空发生碰撞及其后有关事件,引起中美两国关系日趋紧张,举世关注。本文作者是卑诗大学研究学者、国际法专家,从国际法的专业角度分析此次事件,可供关注这一事件的各方人士参考。 )

此次中、美军机在南中国海上空发生的“擦撞”事件,导致中国大陆的一架军机坠毁,机员死亡,和美国军机部分受损,被迫降中国海南岛陵水机场,以及美国机员二十四人被扣押、机身受搜查的结果。就撞机事发的地点来看,位置是在距中国大陆领土一百八十海里的南海上空,美方认定是国际空域,侦查行为合法;但中方却认为该地点为中国专属海洋经济区上空,美方超出飞越自由的原则,属违反国际法行为。就撞机事发的过程来说,中方宣称,美军用侦察机突然向中方飞机转向,造成擦撞;美方则认为两造都有错,并且指出撞机的中方机员王伟曾六次接近美机。另外,中国称美方擅自进入中国领土,降落中国机场,是侵犯主权的行为,因此扣押了美方的机组人员并登机检查;美方认为该机在受损后发出求救信号,属紧急迫降,并指出该机属美国领土的延伸,享有外交豁免权,中方无权登机检查,而且还语带强硬地强调中方应尽快归还人机。中方则提出五点声明,要求美方道歉,但遭布殊总统拒绝,美方只是表示对中方坠机一事感到遗憾。

以上就整个军机“擦撞”事件过程来看,涉及几个关键性的国际法问题,其中有:

(一)事发地点的法律地位认定;(二)中、美军机“擦撞”的责任问题;(三)中方扣押人机及登机检查的合法性问题。上述三个问题都必须援引相关国际法法规和案例加以具体分析。

一、事发地点的法律地位认定
据各方面确凿消息报道,中、美军机“擦撞”案发地点是在距中国大陆本土一百八十海里的南中国海上空。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该案发地点的法律地位可作如下认定:

(1) 据《公约》的第二节“领海的界限”之第三条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可见案发地点不属中国的领海界限范围,因而也不属中国的领空界限范围。

(2) 据《公约》的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之第五十七条规定:“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可见案发地点正好在中国的专属经济区范围内。

(3) 据《公约》第七部分“公海”之第八十六条规定:“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可见案发地点并不属于公海。

(4) 据《公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可见美机在中国专属经济区范围上空有飞越自由,但不得与中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相抵触。

(5) 据《公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 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 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1]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2] 海洋科学研究;

[3]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存。

[c] 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可见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行使只及于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而不及于洋面及其上空。换句话说,专属经济区的洋面和上空,各国只要不妨碍沿海国的权利行使,则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根据以上《海洋法公约》规定,中美军机“擦撞”案发地点的法律地位当属中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所不及的专属经济区上空。但美机在该空域的活动是否有与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相抵触之处,还须作进一步的分析研判,其中涉及中、美军机“擦撞”的责任问题。

二、中美军机“擦撞”的责任问题
中、美军机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空之所以发生“擦撞”,据有关报道的综合分析,主要是因为中方认为美国军机在其专属经济区上空从事非和平目的的军事侦察,属违反中国法律和规章的行为,中国有行使“紧追权”的权利。根据《海洋法公约》第一一一条“紧追权”规定:“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中、美军机发生“擦撞”就是在中方行使其“紧追权”的情况下产生的。一般说来,“紧追权”的行使只限于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而领海和毗连区的范围加起来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中方对美机行使“紧追权”显然是在领海和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其行为是否合乎相关国际法规定,还必须依据各国对美机监控的确凿资料进行研判。如果研判结果证明中方行使“紧追权”为合理合法,那么,“擦撞”事故的责任由美方完全负责。如研判结果证明中方行使“紧追权”为不适当,那么,“擦撞”事故可被解释为“意外”,中、美双方皆有责任。这种情况,可援引国际法的一些相同或相近的案例加以参考,将会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三、“荷花号案”可供参考
一九二七年国际常设法院判决的“荷花号案”(The Lotus Case),与这次中、美军机“擦撞”事件有相似之处。一九二六年八月二日午夜,法国轮船荷花号与土耳其轮船波兹-库特号(Boz-Kourt)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结果波兹-库特号沉没,土耳其人死亡八名。当荷花号驶抵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政府对土耳其船的船长和荷花号上值班守望的法籍船员提起了连带的刑事诉讼,两人都被判监禁。法国政府提出了抗议,理由是:土耳其对于公海上外国人在外国船上所作的行为没有管辖权,而船旗国对这种行为则有排他性管辖权。这个争端由两国协议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该法院由院长作决定性投票而判决。判决称:土耳其提起刑事诉讼“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则”,因为(除其他理由外)在荷花号船上所作的行为是在悬挂土耳其旗帜的波兹–库特号船上发生效果的,因而也就像在土耳其领土上发生效果一样,使土耳其取得对于该外国行为者的管辖权。法院还认为,国际法并没有任何规则禁止国家就在其领土之外所作的犯罪行为对外国人行使管辖权。

根据上述“荷花号案”的案例,中、美军机“擦撞”事件虽发生在中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所不及的专属经济区上空,但该事件发生的效果导致中方人机坠毁,因而也就像在中国领土上发生效果一样,中国对美国的机组人员应有管辖权;美方对事件本身可能要负一定的责任,至于解决的方式,可由双方协商。
(二○○一年四月六日)

──原载《动向》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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