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新疆八一钢铁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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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0年12月23日讯】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 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建议

理由: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八钢公司)作为拥有3.9万名职工新疆大型国有现代化企业,本应率先垂范模范遵守劳动法,但令人遗憾的是,该企业不但不遵守劳动法中的明确规定,反而采取种种不法手段,严重违反劳动法,侵害众多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浩公布的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早已经打破企业中“正式工”与“临时工”的身份界线,而统称劳动者或企业职工,而八钢公司仍然将在自己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化分为几类,如“照顾性安置短期合同工”、“知青(也称小集体身份的劳务工)”、“其它劳务工”等(本提案锦涉及前两类人员,即:“照顾性安置短期合同工”和“知青”。就比者查阅八钢公司的公司文件,截止2007年11月,在八钢公司,“照顾性安置短期合同工”为269人,“知青”为373人,2007年11月前也有文件显示,数字分别为:274和380人,以及291人和392人)。

众所周知,在《劳动法》实施以前,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确实分有很多不同称谓的工人,如:正式职工、大集体、临时工等等,且工资福利待遇的确可与固定工(正式工)有所不同,但《劳动法》实施后,该法明确规定在按劳工分配原则下,实行同工同酬。也就是指在同一工作岗位、完成同样工作量、做出同样的工作绩效,就应当取得同样报酬,而不受男女区别、工龄长短区别、受教育程度等区别,更不应因身份性质而有所区别。故八钢公司将在自己单位工作的职工区分为“岗薪工(正式工)”、“照顾性安置短期合同工”、“知青”等不同类别(这些称谓是八钢公司非法的自创,没有任何依据支持,更是滑稽、荒唐和可笑的),依劳动法根本不能成立。

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八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这些“照顾性安置短期合同工”、“知青”形成劳动关系后(有的甚至已经在八钢公司工作了十几年),应当依法与他签订立劳动合同,但八钢公司不但不依法与这些他们自称的“照顾性安置短期合同工”和“知青”签订劳动合同,反而是采取种种不法手段,骗取或迫使这些劳动者与八钢公司自己下属的二级单位,或虽以合同形式成立、但其实质完全是内部下属单位的所谓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做法是八钢公司通过建立子公司,成立所谓的──“新疆金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源劳务,法人企业)”,然后采取集团下发文件形式的行政手段,强令这些劳动者与自己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按派遣“劳务工”的名义将这些“照顾性安置短期合同工”和“知青”派遣到原工作岗位的做法,使得一个原本简单完整的劳动关系被人为、非法的割裂成为两个残缺、非法的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的这些“照顾性安置短期合同工”和“知青”与派遣单位是有关系没劳动、与作为八钢公司的用工单位是有劳动没关系。极其严重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这些劳动者同工不同酬、社保缴费基数不相等、基本的民主参与权利得不到保障等。

这里八钢公司就是利用其与金源公司的母子公司间的合法关系来达到非法目地,首先是八钢公司通过建立子公司金源公司的办法,将子公司金源劳务公司作为“面纱”,来遮掩作为母公司──八钢公司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并将自己应依法承担的义务非法转嫁子公司金源公司名下。八钢公司这种不与这些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通过让他们与自己成立的所谓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自己的职回到自己工作岗位上的行为,其真实意图无非就是达到改变用工关系性质,使劳动者收入降低、企业用功成本降低,最终促使企业利润增高,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被严重侵害。

笔者认为八钢公司的这些违法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构和发展,影响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建立。从长远眼光看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八钢公司自身的健康发展,有百害而无一利!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该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相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但就笔者所知,至今为止,八钢公司并没有真正改变其多年来的违法行为,只是意图通过各种类形式包装,将非法行为改头换面,改换形式而已,没有任何收敛的表示,根本就没有遵守法律的意思,其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至今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6条更进一步解释:“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更明确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再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公而言的临时工也罢、知青也好、大集体等等,早已统统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可见,同工同酬作为工资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由国家法率和部门规章与以明文规定和明确确认。这更是对劳动者平等权的具体体现,是现代化社会进步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标志。同工同酬是国家制定《劳动法》,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宗旨,企业职工的工资分配应坚持按劳分配原则,但同一岗位上使用的不同用工形式的职工,在同等工作条件下,毫无疑问必须依法实行同工同酬。只有如此,才能创造和谐的内部环境,真正创造利益最大化。即使是按照八钢公司自己在2001年10月20日下发的新钢人事[2001]400号文件──关于下发新疆八一钢铁有限(集团)公司《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3条,详见该文件第3页中部),实行岗薪制工资的范围明确规定:“岗薪制工资适用于2001年1月1日以后在岗在职的八钢公司各单位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这些劳动者依法应该与其他职工一样享有同工同酬的待遇”,但令人遗憾的是八钢公司根本就没有对同样作为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这些劳动者执行这个文件的规定。

这些所谓的“照顾性安置短期合同工”和“知青”,在八钢公司相同的岗位上工作,但与八钢公司处的所谓“岗薪工(正式工)”相比,同工不同酬(工资,包括岗薪系数、奖金、津贴等)、同工不同保(社会保障)、且没有奖金、没有津贴、也根本无法按照相同的薪酬计算标准享有岗位、工龄、绩效工资及其它待遇。据不完全统计,这些“照顾性安置短期合同工”和“知青”,与同岗位“岗薪工”相比,以前年份没有统计,仅自2001年起计算至今,每人每月约损失1000元左右的工赀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因为在八钢公司对这些劳动者的系列非法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且直接与法相悖,因而,八钢公司如此严重的非法行为必须纠正,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全面保障。

笔者认为:不管八钢公司企业性质如何,企业规模有多大、势力或影响有多大,是否改制、怎样改制或者八钢公司下发单位是否纳入宝钢重组范围,以及将哪些单位变更到自治区国资委等等问题,均不能成为八钢公司违反《劳动法》的托辞和借口。在法律面前,八钢公司与劳动者一样是完全平等的对等主体,一样没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可言,无论怎样的借口、怎样的理由、用工成本有多高,但法律必须贯彻实施。面对法律的实施,作为用人单位的八钢公司别无他路,唯有依法改变自己,尽快进行必要的转型,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尽快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设计的各项制动并执,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只有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正式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才是正确的“用工之道”,一切规避法律的意图蒙混过关的想法都是徒劳无益的,任何借助法外因素欲解决问题根本的做法,只能解一时之急,绝对不能解长久之患……。

建议:
一、由自治区人大牵头,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劳动监察总队、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总工会、自治区妇联(这些劳动者内有相当数量的女工)、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国资委等系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贯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予以全面调研,对八钢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予以查证,并对苛扣劳动者工资数额予以逐项核算,并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劳动监察总队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系列规章,对八钢公司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并予以相应处罚。同时,应将八钢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在查证落实之后,汇总成专题报告专门抄送给宝钢集团,由该集团依照其内部规章制度及相关程序,对八钢公司以及相关领导做出处理,并将相关处理情况反聩回联合调查组。

二、由八钢公司无条件的补发(返还)这些“短期安置照顾性合同工”、“知青”劳动者自工作至今(应该在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后)因为能享受同工同酬所被扣发的全部工资(包括工资差额、奖金、津贴、年功(工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用人单位八钢公司,依照应付金额50%以上的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由用工单位根据同工同酬工资额,依法重新申报并确定这些劳动者的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并依照与“岗薪工”相同的社保标准费用缴纳标准,补足缴纳这些劳动者自参加工作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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