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权是台湾人民的最后防线

论中华民国宪法第二条:“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台湾人民有行使正当防卫之抵抗权(自然权)

黄森元(前太平洋时报社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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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5月3日讯】前言

由于过去国民党威权统治,严重破坏法治,至今大多数的法官(推事)仍然未能超脱党派,继续违反中华民国宪法第八十条“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规定。基于此,台湾人民可以因具有上述标题所揭示正当防卫之抵抗权(自然权),拒绝接受任何违宪法官之任何审判。

(a)同样地,如果检察官废弛职务,违反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罚,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者”,对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包括法官),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没有“明知”之主观故意,仅系“懈怠”抑或“失之草率”时,亦应受惩戒处分(撤职,或休职,或降级)……(民国四年上诉字第七八五号判例)。
(b)公务员亦然,中华民国公务员(上自中央政府各部会“常务次长”,下至警察等所有“行政官僚”,包括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适用公务员(俸级)之检察官,有违反公务员任用法第三条规定“任用公务员时,应注意其品行及对国家(不再是以党国不分之国民党)之忠诚”,或有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六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假借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包括不再是以党国不分之国民党)之利益”,或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务员有违反本法(公务员服务法)之行为,该管长官(如仍然具有国民党党籍)知情,而不依法处置者,应受惩处。”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务员有违反本法(公务员服务法)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惩处,其触犯刑事法令者,并依各该法令处罚。”
(c)再者是立法委员,中华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立法委员行使立法权时,应照顾国家利益及全体人民之利益,不能再以为党国不分之国民党利益而怠惰或杯葛,使立法作业陷于停顿,这种违反权力分立、制衡的原则,是应受严厉谴责之行为。

上述(a)及(b)及(c)之情形,如果“检察官”、“一般公务员”、“立法委员”涉“有法不依”(自己不遵守法律),或有违宪违法执行法律时,台湾人民可以行使“抵抗权”(自然权)拒绝纳税作为正当防卫。虽然人民负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但也兼有收取诚信、正当、公平、合法服务人民利益之相对称权利。

本文

在封建极权之国家,奴才佞臣乃是专为统治者而存在。易言之,实乃为少数特权利益而服务。
一九九六年以前,国民党一直专政,造成党国不分。其间至少八成左右之公务员(包括法官、检察官)或自愿或非自愿加入国民党,其服务及保护对象,当然是以国民党或高层执政者之利益为优先,但在二○○○年政党轮替以后,国民党已不再等于“党国一体”时代之中华民国。因此现今中华民国的公务员(包括法官、检察官、立法委员)必须将其服务对象从先前维护国民党特权之利益,转为对全体人民利益至上之服务,以符合孙中山先生:“国民是国家主人翁,上自总统下至警察均系人民之公仆,只有对人民服务,照顾人民之利益系公务员职责”之遗训。然而至今,具有国民党籍大部分之“法官”、“检察官”、“警调人员”、“一般公务员”、“立法委员”仍持有以国民党利益为优先,不正当之政治心态,不能以完全、客观、公正之自由心作为判案之基础,不能以国家及全民利益作为优先考量,贡献一己以造就现代法治国家为职责;却还在一直使人民产生迷惑、无奈、无助、失望、绝望之困境,情何以堪?

为使人民了解他们具有上述前言所揭示(1)及(2)正当防卫之抵抗权(自然权),兹将“自然权理论”及“社会契约说”介绍如下:
“自然权理论”及“社会契约说”是美国成文宪法之两个哲学基础。其中心思想的重要论点就是“政府的权威”非由统治阶级自上而下,乃是由被统治阶级(人民)的民权为基础,取得被统治阶级(人民)之同意自下而上所成立的。如果“政府”(Administration)发动统治权(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时,有违反被统治阶级(人民)所同意之事情(Circumstance)发生,或被统治阶级(人民)之利益受到不正当或不合法之侵害时,人民有权加以抵抗或推翻该政府(Administration),而以选举任期之交替作为制度之设计。

美国在独立战争前的殖民时代,一百多年间,对其母国(英国)所作之种种斗争,一言以蔽之,即“对英国政府权力(统治权)之抵抗”。多数人认为绝对服从英国政府的统治,就是“奴隶”。一直欲排斥英国政府所施予的专制独裁。
独立战争胜利后十三州最急于解决的问题就是将新的政治型态,树立在“成文法上”。从一七七六年发表独立宣言至一七八○年之间,除罗德岛(Rhode Island)及康乃狄克州(Connecticut)两州外,其他十一州均以“自然权理论”及“社会契约说”之两大哲学作为基础及特征,制定了成文宪法。

因十三州认为必须确立统一之中央政府,乃于一七七七年制定了联合规约(Article of Federation)。一七八七年召开宪法制定会议,起草新联邦宪法,征求各州之批准。取得了九个州之批准后,宪法制定会议才决定联邦宪法于一七八九年三月四日开始实施,并以新宪法选举美国总统及美国国会议员,第一任总统华盛顿于一七八九年四月三十日就任。

美国宪法有两个特色:
统治机构采联邦主义(Federalism)及权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两大原则为其基础,将政府权力分配给联邦(Federal)及州(State)的二元性法律秩序。
权利章典(Bill of Rights),以修改方式订立了十条人权保障之条文,即著名之第一至第十条正案(The First 10 Amendments)及至一九九○年已增至第二十六条修正案。
因美国之“自然权理论”及“社会契约说”哲学思想,很多国家纷纷仿照,发展到“主权在民”之现代“主权学说”(国家之主权在国内系“最高唯一之对人统治权”,对外系“独立”),这是国民主权特质。

中华民国宪法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也是具有“自然权理论”及“社会契约说”之理论意涵。

结语:台湾人民对中华民国政府及其“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包括警调单位)、“立法委员”,感觉无奈、无助时,可以行使其抵抗权(自然权)作为正当防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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