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中国大陆以“诽谤罪”起诉江泽民的建议

王子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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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5月19日讯】海外的法轮功学员以种族灭绝罪和酷刑罪对江泽民迫害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的罪行进行了严正的起诉,这极大的揭露了邪恶罪行的真相,肃清了大量的社会邪恶观念。

但是,在中国大陆,这两条罪名却不能利用来全面有力的讲清真相。比如,种族灭绝罪,中国大陆的社会民众对这个罪名所表达的具体意义几乎就没有什么概念,要说江泽民发动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是犯有种族灭绝罪,很多中国大陆民众会听得一楞一楞的,引不起民众思想上的强烈震动和响应。

又比如酷刑罪,因为中共恶党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同时进行严密的信息封锁,中国大陆民众根本无法亲眼看到中共邪恶之徒对法轮功学员进行邪恶的酷刑折磨的场景,因此,中国大陆民众普遍缺乏对江泽民迫害法轮功学员时犯有酷刑罪的感性认识。而在很多时候,中国大陆民众对江泽民和中共迫害法轮功学员的认识结论是完全靠感性认识来做粗浅简单的判断的,根本就不会去做深入的理性思考。

那么,江泽民和中共迫害法轮功做的第一件事是什么呢?是造谣诽谤污蔑法轮功。而江泽民和中共在所有造谣诽谤污蔑法轮功的过程中,所造的最大的谣,所做的最大诽谤无疑就是:诽谤污蔑法轮功为“邪教”。而恰恰是这样一条诽谤污蔑法轮功为“邪教”的漫天谣言,让中国大陆民众受到了最大的思想毒害。

很多中国大陆民众,只要一听到“法轮功”,只要听到“法轮大法”,只要听到“法轮功学员”,甚至只要听到“大法弟子”,“大法”,“弟子”,“真善忍”,“法轮”的字样,就会立刻接近全自动式的在头脑中反映出“邪教”一词这种邪恶评定。由此可以看到江泽民和中共污蔑诽谤法轮功为“邪教”这一邪恶罪行所给中国大陆民众造成的毒害之深重。

正是被江泽民和中共利用中国大陆媒体进行反复的强制灌输洗脑,中国大陆民众或多或少,或轻或重,或有意,或无意的听信了江泽民和中共捏造的“法轮功是‘邪教’”这一极端邪恶的诽谤污蔑之词,所以才会对法轮功被江泽民和中共如此惨烈的大规模迫害漠不关心,无法有足够的勇气站出来说一句半句的公道话。

于是,法轮功学员在随时面临着江泽民和中共的残酷迫害的同时,还在很多人眼中沦落为“弱势群体”,备受社会的各种歧视,法轮功,“真善忍”竟然在中国大陆被视为最大的社会禁忌,成为“说不得”的社会话题。

这一切,就是因为江泽民和中共对法轮功的诽谤污蔑言论在中国大陆民众头脑中,思想里形成了极其顽固的邪恶观念,很多中国大陆民众具有的“法轮功是‘邪教’”这一邪恶观念极其根深蒂固。而恰恰是这一点,也就已经将他们推向了根本不可救要的淘汰毁灭境地。

江泽民和中共对法轮功的毁谤污蔑之词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后果的另外一种表现是:只要听到“邪教”一词,很多的中国大陆民众就在头脑中浮现出“法轮功”这三个字,极其邪恶的将倡导“真善忍”的法轮功与“邪教”这一极端贬义词对应起来。

由此,在中国大陆彻底清除江泽民和中共散布的一切对法轮功的诽谤污蔑流毒也就成为一项势在必行的反迫害行动。只有在中国大陆公开以“诽谤罪”的罪名起诉江泽民,通过法院审判,并最终认定江泽民宣称散布“法轮功是‘邪教’”这一诽谤污蔑之词的行为是完全违法的“诽谤罪”,才能正本清源,从根本上恢复法轮功创始人和法轮功学员在中国大陆的公正清白名誉。

那么,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江泽民曾经公开诽谤污蔑过法轮功为“邪教”呢?有!1999年10月25日,江泽民在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时,公开称法轮功为“邪教”,并表示人大常委会正准备表决防范和严厉打击“邪教”的法律提案等。江泽民的这一犯罪行为本身必然在当时受到全世界各大媒体的广泛报导,这是江泽民无论无何也抵赖不了的,也是任何其他人无论无何都抹杀不了的事实。只要将当时世界各大媒体上关于江泽民诽谤污蔑法轮功的犯罪行为报导的报纸保存起来,或者扫描成图片,再在法庭上一公布展示,就是指证江泽民对法轮功创始人和全体法轮功学员犯有“诽谤罪”的如天铁证。

那么,现在就来看看“诽谤”的定义,所谓诽谤,是指加害人因过错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的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而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法律特征为:一是(散布的)事实具有虚假性;二是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性;三是须有传播虚假事实的行为;四是加害人具有过错;五是受害人为特定的人。结合这个定义,针对江泽民的诽谤犯罪行为,可以作出如下的分析:

一、“法轮功是‘邪教’”这一诽谤污蔑言论所散布的事实具有两大虚假性:法轮功没有宗教形式,所以不是“教”;法轮功教导人们按照“真善忍”做好人,因此是正法,根本不“邪”,江泽民既无法拿出足够证据证明法轮功是宗教,也无法拿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法轮功是“邪”的,因此“法轮功是‘邪教’”这一诽谤污蔑言论完全是散布虚假事实;

二、“法轮功是‘邪教’”这一诽谤污蔑言论对法轮功创始人和全体法轮功学员的名誉具有极端的的不利性,煽动了大量社会民众对法轮功创始人和法轮功学员的极端仇恨心理,直接导致了中国大陆对法轮功学员的残酷迫害,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三、江泽民在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时,公开宣称“法轮功是‘邪教’”这一诽谤污蔑言论,这就是江泽民向社会公众散布虚假事实的具体行为;

四、江泽民自己以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造谣诬陷的方式对法轮功进行诽谤污蔑,它自己的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和造谣诬陷行为即是具体的过错;

五、江泽民对法轮功的诽谤污蔑直接受害人是法轮功创始人和全体法轮功学员,而间接受害者则包括了法轮功学员的亲人家属以及其他的相关民众等,社会牵扯面极广。

通过上面的具体分析,可以论证江泽民对法轮功的诽谤污蔑邪恶行为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诽谤罪”法律特征,因此可以就此在中国大陆以“诽谤罪”对江泽民进行严正的法律起诉。

那么,具体如何由谁来在中国大陆以“诽谤罪”对江泽民进行严正的法律起诉呢?按照中国大陆的法律条款规定:“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那么,江泽民对法轮功的诽谤污蔑犯罪行为,所犯下的“诽谤罪”有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呢?有!煽动中国大陆全民仇恨法轮功,发动对信奉“真善忍”的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的残酷迫害,几千人被迫害致死,数十万人被非法劳教,判刑,而更邪恶的对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学员进行活体摘取器官出售的黑幕被严密的掩盖着,发生的无数种族灭绝杀戮和酷刑折磨罪行被悉数封锁,不为人知,揭露出来的真相只是全部真相的冰山一角,整场迫害致使中国大陆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急速下滑。

这是最严重的危害着中国大陆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最严重的危害着整个中华民族的现实和长远利益,甚至严重危害了全人类的现实和长远利益。此等深重之“诽谤罪”,应当进行公诉。如果中国司法机关不履行自己的天然职责,那么完全可以邀请同属中国的台湾司法机关进入中国大陆对江泽民以“诽谤罪”进行公诉;如果台湾司法机关不能进入中国大陆履行自己的公诉职责,那么可以邀请国际社会司法机关进入中国大陆对江泽民以“诽谤罪”进行公诉。

上面说到公诉,而全体法轮功学员,不论是海外法轮功学员,还是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作为江泽民诽谤污蔑法轮功的直接受害人,人人都有法律权利在中国大陆对江泽民的罪行以“诽谤罪”进行起诉。

这里,因为涉及到法轮功学员的安全问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家人或者其他的亲人,让他们全权代理各自的法轮功学员家人或亲人在法轮功学员所在地向当地的地方法院以“诽谤罪”起诉江泽民。如果自身和外部环境各方面条件允许,法轮功学员完全可以站出来直接向当地法院提交对江泽民的“诽谤罪”法律起诉书。

以“诽谤罪”在中国大陆起诉江泽民,最大的目地是要清除残留在中国大陆民众头脑中认为“法轮功是‘邪教’”的思想毒素,同时在整个中国大陆社会从法律层面上彻底恢复“法轮功(法轮大法)是正法”的公正清白名誉。

江泽民迫害法轮功所犯下的邪恶罪行当然不止是“诽谤罪”这一条,但是只有首先定下它犯有“诽谤罪”这一款罪行,才能势如破竹,势不可挡的追究江泽民的其他全部邪恶罪行。

在中国大陆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组织,机构和团体并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主体,否则,中共组织和中共政府就是除江泽民以外在中国大陆对法轮功大肆犯有“诽谤罪”的另外两大主犯真凶,它们两者对法轮功犯有的“诽谤罪”邪恶罪行,组织参与的人数众,持续时间长,诽谤次数多,社会影响广,流毒贻害成度深,罪不可赦。但是,既然中国大陆现行的法律规定如此,就只能对它们的邪恶罪行另行惩处。

以法律方式追究迫害法轮功和法轮功学员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和平理性的制止中共恶党对法轮功的邪恶迫害,在中国大陆以“诽谤罪”起诉江泽民,将是又一个新的开始。@

附:关于“诽谤罪”的法律辨析

一、概念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成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三、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成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成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法律和决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六、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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