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的自由经济坎坷路

吴惠林:第十章 工会的形成及其功能——论《工会法》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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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23年12月07日讯】

【背景说明

当1984年台湾《劳基法》公布实施,有识之士即预料到若无法将该法修得合宜,将对自由竞争劳动市场产生冲击,失业升高也可预见,而劳工团体也会以之作为抗争基础,《工会法》的修订也将面临挑战,本文即1988年2月探讨劳动问题文章的一部分小修而来,发表于2001年1月5日《经济前瞻》,在新世纪修改《工会法》之际仍具高度参考价值。】

近年来,台湾失业率升高成为热门问题,劳工法令的修订也被搬上台面,其中《工会法》的修订是一大重点,如何迎合全球化、自由化潮流则是焦点所在。

一般而言,在一个自由经济的社会里,追求私利的个人,为了求取自已福利的极大,他会选取对自已最有利的途径,而很自然地,寻求团结来帮助私利的达成是一种有利的做法,因为这可以节省许多成本。工人们之所以结合成团体,增强协商能力固为目的之一,但却应不是蓄意与资方对立,而是便于成员之间的沟通,甚至只是为了便于举办康乐活动,以调剂身心,而在成员们有意见时,可以形成集体意思,与资方作充分的意见交流,俾达成彼此都合意的最佳方式。如果工人所组成的团体就叫工会的话当然会有代表人。这个代表人必须能纾解工人所受的委曲,而且要监督雇主、管理者,以及受雇者之间的工作关系。他就像资产经纪人一样,充当供需双方的协商者,以保证合约有效施行,而该合约则系供需双方所共同自愿签订的。因此,工会既要监督雇主的行为,看看是否履行了所答应的工作条件及工作报酬,而且也要监督雇工们的表现,由而工会的最大功能即在促进劳资双方的充分沟通,使两者和谐相处,以提升一般生产力,使工资和工作条件能够不断的改进。工会应不是如某些人所认为的,只是因为个人的议价能力太弱,为了避免得不到应得工资水准,才藉由集体协商的方式来免除资方的剥削。

提升生产力是工会要务

我们知道,英、美的工资远高于台湾,而且其工会力量也远强于我们,如果只将这两者连想在一起,就下结论说:英、美工资之所以高,系因有强力工会所致。那么,贫苦国家为要很容易得到高所得,工人为要易于获取高工资,只要结合在一起组织工会,而且以罢工当武器即可。事情当然不是这么简单。应该了解的是,要使所得和工资提高,提升生产力才是正当且有效的途径。提高工资的途径,除了提高生产力一途外,尚有限制劳动供给和硬性提高工资两种,但这两种都会产生失业人数增多和不利的所得重分配现象,并不足取。

在一个自由的经济社会里,纵使像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这样庞大的企业,如果比其他的雇主支付较低的工资,那就难以雇到工人,这就是说,该公司的工人所获工资,至少是这个工人在其他的雇主那里所能得到的水准。因此,我们应该了解的是,实际上是雇主们彼此竞争,受雇者彼此间竞争,而非如一般所想像的,只是劳资两方之间的敌对竞争。

准此,我们似乎可以这样了解:工会的存在,主要的目的,在于增进劳资双方的沟通和协商顺利,而不是在藉集体的讨价还价能力之提高,来争取高工资,而其重要的目的之一,在于提高生产力。按照这样的思路下来,事情原本是很单纯的,工会和罢工也不应是形成严重问题的根源。但是,在实际的社会里,人与人互动之间,其变化往往不是如我们想像中的理想。一方面,政府深恐民众结合成不可驾驭的集团,乃以各种管制来限制集体行为,有的限制团体的数目,有的规范加入成员的条件,又有的禁止某些行为。国民党掌权时,政府鉴于过去大陆沦陷的教训,以及其他方面的一些顾虑,一向严加限制结社、罢工的自由,以免形成工会恶势力的翻版。这里,有必要简单的说明欧美工会运动之所以会走到偏锋的原因。

欧美工会运动概述

根据已故夏道平教授的整理分析,工会组织和集体罢工,是现代西方社会史和经济史的大事,而社会人士和政府官员对这件事的心态和作为,曾经由一个极端转变到另一个极端。起先,在十九世纪中期,工会运动开始时,反对声势浩大。可说将该运动视为洪水猛兽;当时,虽说工会组织未被完全遏阻,但经法律许可成立的却极少。后来,社会舆论和政府政策大大地转变,竟然转变到让工会能够“合法地”闹出暴戾的情境:以“强迫的”全体罢工来威胁雇主,以“暴力”的纠察队来裹胁会员工人和非会员工人。严重的时候,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和全民生活。

为什么会有如此剧烈的转变呢?我们可以简单的归纳为:是由于当时在偏激的舆论下,立法的失误。夏教授以英、美两国的例子作为说明:就英国言,工会的特权是经由1906年的《职工争议处理法》(The Trade Dispute Act of 1906)取得的,该法让工会享有了免于民事责任的自由,即令工会职员假工会之名做了极凶恶的坏事,也可援引其中的条文来解脱一般人所不能解脱的法律责任。这当然违反了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再看美国的情况,1919年的《克莱顿法》(The Clayton Act),特为工会豁免《休曼法》(The Sherman Act)反托拉斯的限制,1932年的《纳瑞斯─拉瓜底亚法》(The Narris—La Guardia Act),则又豁免了工会许多非法行为的责任。此外,法院方面还有若干判例,又在一些个案中承认了工会的某些特权(关于美国工会的演进过程,亦可参见Alchian & Allen (1983), Exchange & Production, Ch. 15)。

就在这样的环境下,工会的力量逐渐庞大,终而难免被野心分子作为争权夺利的政治资本。等到政府惊觉情况不对时,已因形势难以挽回,只好处处忍让了。迄1980年代,美国在受过诸多事件的教训之后,无论社会舆论、政府决策,乃至工会本身,都已有了一些转向或修正。由美国工会会员比例的减少,也可稍见端倪;而英国柴契尔夫人连续三次蝉联执政,也显示工党所凭借的政策早已不受英国人民欣赏。

后进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所可享有的便宜,就是能够吸取先进国家的某些失败经验而免于重蹈。我们既已知道,欧美工会之所以逸出正轨的主要原因,我们在有关的立法方面,就应该慎防给予工会特权,或是有意的给予特殊袒护。但是,反过来说,也不应对自然发展的工会运动有意的压抑。过去,政府的确是限制太严,如今,是到了修改《工会法》的时候了。

《工会法》宜向自由化倾斜

现行的《工会法》是1929年制定施行。其间经过七次修正,而于1975年5月公布的,迄今(2001年)二十五年多未再修订。综观全法六十条,分为十三章,给人的印象是强制意味颇重。我们一再强调,每一个人只有自己才能做其最佳的选择,要不要结社,是个人自由意愿的选择,政府也好,任何团体也罢,都无权加以强迫。准此,整个《工会法》实需大加翻修,秉持的原则为:任何人想要集会、结社,只要他们自认可以增进福利,而其行为又不至于妨害第三者或对公众造成伤害,政府不应去干涉,只要从事登记,并公正的把守一般司法关卡即可。

在此基本原则下,《工会法》自第二章以下应该改以原则性规定。不过,我们知道,此种要求也许有人认为陈义太高,而在退而求其次下,至少应对某些极不合时宜的条文删改。首先,第四条中规定某些行业的人员不得组织工会,实与“人民有集会及结社自由”的《宪法》第十四条相违背,宜删除。第二,第六和第十二条都同样的强制工人一定得加入工会,根本否定了人民的自由选择权利,而且又规定三十人以上才得组织工会,也妨碍了人民有结社的自由。第三,第八条限定同区或同一厂场内的产业、职业工人,只能设立一个工会,这简直就是鼓励“独大”,亦即鼓励形成垄断团体。或有人担心,同一事业内有一个以上的产业工会,会由于竞争而引起混乱,殊不知在竞争之下,工会将会使会员的福利达到极大。再说,组织工会的目的,本不是要与资方对立,因此,第八条的限制应该解除。第四,第二十二条关于工会经费来源,既然工会是工人自愿组成的,理当由成员们自己缴纳会费,至于数量的多寡,只要由成员视其成立的目的和宗旨自行决定,不应由政府或其他团体资助。以上只举出可以立即修改的荦荦大者,其实,工会与社会上的其他一般人民团体不是相同吗?为何不可能有同样的待遇呢?

工会的罢工问题

至于工会的罢工问题,如果依上文的分析,工会系由个人依自己的最佳考量所自愿组成的,则每一个工人在工会中仍有其自主的权力,若他觉得工会里的某些行动不利于自己,则应可拒绝参加,甚或退出工会,对于罢工行为也不应例外。其实,就每个工人而言,认为工作不满意,而在力争不得结果时,可以不去工作,没有人有权干涉,只不过老板将会给予旷职,甚至解雇的处分,这样说来,每一个工人不都具有实质的罢工权吗?他之所以不用,只是觉得不划算,其实,就整个社会而言,属于“个人的罢工”案件,相信俯拾即是。因此,真正的问题所在,是有那么多的一群人,普遍都觉得受到不公平待遇,而且又屡争无效,乃采取集体不工作的行动,这就是“工会的罢工”。如果有某一机构的作法,真的到了员工中绝大多数呈现不满,且已无力或无法改善,而且背后没有政府强力支持的话,那么这个企业也就没有什么前途、随时都准备倒闭了。如果情况不是这样。则工会罢工的发生应只是少数人利用集体行动,来达成其本身的目的,或者是在经营效率差的公营事业才会出现。这里牵涉到两个问题,一为所谓的“集体行动”,对于个别成员来说,是否有拒绝参与的权利;二为公营的独占事业的员工们,有否集体罢工的权利?

关于第一个问题,张清溪教授曾认为,工人有决定是否加入工会的自由,但若工会章程中明订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行为准则,则劳工自愿入会就表示愿意接受这个行为模式。也就是说,一旦工会由多数决通过了罢工,所有的会员不管个人的内心是否愿意,必须参与团体行动,否则会有“白吃午餐”的不公平事例。相反的,夏道平教授在世时则异常坚持,个别工人仍有拒绝参加“少数服从多数”的罢工决定,他是以个人自由的哲理反复的说明,而对张教授担心的“白吃午餐”也提出破解之道。夏先生先是认为,若《工会法》能依其哲理修订,则不会把多数决作为罢工行为的准则,接着说罢工的结果不一定有利,或即使有利,没参与罢工者所获的利益并不是“分掉”罢工者所可享有的利而使他们受损;若罢工的结果是不利的,那些不同意罢工者也将是无辜受害者。因此,夏教授对于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罢工,颇不以为然。

就笔者来看,集体罢工是既损人又不一定利己的行动,它是所谓的“最后的武器”,也就是说“最不得已的手段”。在一个自由开放的社会里,发生罢工的概率是很少的,若不幸发生,个别工人还是应有其选择工作的权利。而且,罢工并不是单纯的某些工人之权益事件,它是具有外部效果的。亦即,罢工会干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对于社会产生破坏力,外部成本因而存在,尤其是对于那些替代品稀少的产业,像自来水、邮电业等公用事业罢工之后会对社会产生重大的杀伤力,宜设法避免。反之,愈是竞争性高的产业,罢工的影响则愈会限于当事人。因此,原则上,罢工的限制宜去除,而在一个完全竞争的社会里,罢工几乎是不会发生的,所以也不必加以限制。但是,任何社会都无法达到完全竞争的境界,因而对于关乎民生的独占性高的产业,尤其是公共事业,还是应该限制罢工。不过,我们或可这样期盼,在无政府管制或保护下,独占性的事业是难以存在的,而且一旦解除工会、结社的限制之后,工会的寡占、独占现象也愈难存在,集体大罢工也愈不可能产生,工会也就愈可能发挥其正常功能。如此,上面所提张、夏两位教授的那点歧见,到底谁是谁非也就不重要了。因此,我们应该向自由化迈进。不仅经济应该要更自由,工会组成要自由,社会的每一层面也都必须如此。

参考文献
1.    夏道平(1987),《工会与罢工问题的多面观》,《自由经济的思路》,页239~247,远流出版公司。

2.    夏道平(1987),《关于工会罢工权行使问题的补充意见—答张清溪教授》,《自由经济的思路》,页235~238,远流出版公司。

3.    吴惠林(1988),《当前台湾劳动市场所面临的课题》,《自由中国之工业》,69卷第二期,页1~10。

4.    吴惠林(1990),《冷眼旁观经济风云》,第一篇劳工问题,页1~90。

(作者为中华经济研究院特约研究员)

责任编辑: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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