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課程教材 大綱草案

連載:公民課程教材-《公民常識》(二十三)

第三冊-公民權利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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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8日訊】78.共和

共和是少數制約多數的制度安排,它確立了保障基本人權的制度。確立了基本人權相對於多數決定原則的優先權。在基本人權面前,即使多數人決定也是無效的。這種把人權保障和民主政治結合在一起的並以法律形式加以規定的制度,就是民主憲政制度。

共和是間接民主的、或者說是代議民主的。共和與純粹的民主是對立的。純粹民主是排他性的,因為統治的權力專屬“多數”,共和是包容性的。純粹民主與共和是相互矛盾的。所以,一些“民主共和國”,既不民主,也不共和。因為民主作為一個政治概念在特定的意識形態中指的是“人民作主”,也是排他性的,它不包括“人民”的“敵人”。純粹的民主在本質上是非共和性質的,像君主制一樣,屬於權力私有。在君主制,政權屬於君主個人及其家族;在純粹民主下,政權屬於多數人,不屬於所有人。在共和下,政權屬於所有的人。共和是通過防範派系來防止政權的私有化,尤其是防範可能構成絕對多數的一派,因而也是防範純粹民主的。共和的好處是減少了多數人專制的危險,是一個帶有隔離機制的政體,這樣不至於產生縱貫一切的權力,從而消除了大內亂的威脅。以往的共和大國正是毀於這種內亂之中。
79.無代表,不納稅

《大憲章》

保障個人的政治參與,在一個較大的地域範圍之內,更不用說一個大國,要實現公民對每件公共事務的直接參與是根本做不到的。所以,民主更多地採用間接的形式,即自治體的成員通過代議制度來實現自己的願望。

為防止權力濫用,全體人民應當參與自治,允許所有階級通過公民選舉參與公務。沒有人民的決定,任何政府無權徵稅。所有政治權威來自人民選舉,所有法律都必須由人民或他們的代表制定。

13世紀初,英格蘭國王約翰在對法蘭西的長期征戰中運氣不佳,戰爭升級,貴族的負擔逐級加碼。到1204年,約翰國王丟掉了祖上傳下來的在法蘭西北部的土地,諾曼第和安如。國王只好再加稅再徵兵,這次他沒有得到貴族的同意,違背了一向和貴族之間的約定。

這時,英王約翰還和羅馬教宗發生糾紛,教宗宣佈不再提供宗教服務,立即在民眾中引起了不安。英王內外交困,只好向教宗妥協。承認自己是教宗在英格蘭的封侯,教宗則將英格蘭作為采邑回封給英王。

倒楣的英王戰場上兩次大敗而歸。當英王回到英格蘭想徵收更多的錢用於戰爭的時候,貴族們終於不幹了。1215年春天,他們起兵佔領了倫敦,和英王形成對峙的局面。貴族開始和英王談判。貴族們將一份文件面呈國王,國王在文件上加蓋王家封印。這就是英國歷史上,也是西方政治史上最重要的文件之一,《大憲章》。

從《大憲章》的條款中,演化出了現在西方法律體系中的一些重要原則。在《大憲章》以前,西方歷史上的國王擁有對臣民的生殺大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那時還沒有司法獨立這一說。從《大憲章》中產生了英美法律中極其重要的“人身保護令”原則,從而有了今日婦孺皆知的法律思想:只有法庭有權判定一個人是否有罪,在法庭判定有罪以前,任何人都是無罪的。

也是從《大憲章》中,直接推導出了“沒有代表不納稅”的思想。凡納稅人都有權利派出代表,參與立法。從《大憲章》中產生了英國關於請願權的法律,從而演化出一系列保障公民個人權利和自由的法律。《大憲章》是後來英國權利法案的先聲。

美國革命

1765年,在經過耗資巨大的七年戰爭以後,大不列顛陷入了財政困難,議會決定把困難轉移到北美殖民地身上,通過了印花稅法。根據這個法律,北美殖民地的幾乎所有文件,報紙、許可證、保險文件、司法文件,甚至撲克牌,都必須貼有印花,都必須交納稅款才是合法的。這個法令沒有經過殖民地自己的議會通過,也沒有殖民地的代表在英國議會裏辯論過,完全是從上面、從外部強加於美洲殖民地人民的。這個時候的殖民地上層都熟知此前愛德華•科克對《大憲章》的闡述:共同法居於國會之上。根據科克的思想,如果議會通過的法令違背了共同法,違背了法理,或者是無法實施的,那麼就必須按照共同法而宣佈國會的法令無效。

印花稅法造成了北美殖民地和英國議會之間的對抗。就像550年前英國貴族要求英王承諾他們的權利一樣,殖民地民眾要求英國議會恪守承諾,保障他們的權利,沒有代表不納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英國議會不願意交給北美殖民地以同樣的權利,北美民眾就決定用戰鬥來奪取自己的權利。美國革命就這樣爆發了。在革命的前夜,麻塞諸塞州的議會通過了他們的印璽,那上面是一個民兵,他一手拿著劍,一手拿著《大憲章》。

80.法治

在《大憲章》誕生後的700年裏,它在英國政治史上的作用時大時小,有時幾乎要被遺忘了。但是在關鍵的時候,它仍然是國王頭上的緊箍咒,是對抗國王權力膨脹,防止濫權枉法的武器。1628年,英國女王伊莉莎白的司法大臣、詹姆斯國王的大法官愛德華•科克在議會裏吼出:“在《大憲章》面前,沒有君王。”他向斯圖亞特王朝的國王們強調,即使是國王,也必須服從法律。

最重要的是,《大憲章》明確了任何權力都必須受制約的原則。國王的從上到下的權力,必須有一個對立面。國王不能壟斷一切權力,不能包辦一切,不能一手遮天。國王必須把一部分權力出讓給這個對立面,來制約國王。而這樣的分權和互相制約,必須通過共同的契約,通過互相的承諾來實行,這就是法律。《大憲章》第一次明確了,國王也必須服從法律,沒有人能夠置自己於法律之上。

從《大憲章》的條款中,演化出了現在西方法律體系中的一些重要原則。在《大憲章》以前,西方歷史上的國王擁有對臣民的生殺大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那時還沒有司法獨立這一說。從《大憲章》中產生了英美法律中極其重要的“人身保護令”原則,從而有了今日婦孺皆知的法律思想:只有法庭有權判定一個人是否有罪,在法庭判定有罪以前,任何人都是無罪的。(丁林:《法治文明的源頭》)

各種形態的專制主義都與法治相反: 在政府中有一人或數人能運用極武斷、又極強奪的政治權力。這種政制就是所謂“人治”,所謂“意志的統治”,即統治者無法無天的統治。法治社會是法律至上的社會,一切政治的專斷、特權與相當寬泛的行政裁量權都是背離法治原則的;法治既不是德政,也不是寬政,而是法律的至尊性與法律的優勢。

個人權利先於憲法而存在,是法官獨立判案之法理依據,如1689年英國國會通過的《權利法案》中所宣示:“國會兩院依法集會於西敏寺宮,為確保英國人民傳統之權利與自由而制定本法律”。英國憲法就是“千百年來法院替私人權利力量而得到的結果。”英國憲法僅僅是普通法的一部分,其中相當部分是不成文法;它的權威性,全賴法院尊奉法治原則,“維護國法的至尊性”,使英國通過判例的累積而逐漸演變成法治社會。所以,憲法往往不是立法行動的結果,而是司法行動的結果。憲法作為英國法治社會的最高體現,是深入人心的;英國政制的生成與英國人民的生活密切相關,憲法絕非政治生活的裝飾品,英國人將憲法原則極其廣泛地應用到尋常日用行為。這是英國憲政的獨特優勢。

英國憲政還有一個重要特徵,就是法律的全部精神注意救濟方法,即人民權利被侵害後的法律救濟方法。有救濟才有權利。英國司法有一項原則,權利受侵害的訴論無論為大為小,法院必然受理,必然設法補救。由此可見,英國憲法的優點不是堂皇的權利宣告而是權利的落實。

(李鬱:《法治的寶鑒》)

法治不同於法治國,專制國家也是講“法制”的,政府可以任意制定法律。組織或者個人都有可能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待續)(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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